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1年度,8號
KLDV,101,海商,8,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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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字第8號
原   告 張麗蘭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維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洪甯雅律師
被   告 林福來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船舶)碰撞之訴訟,得向下列法院起訴:一、被告 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二、碰撞發生地之法院。三 、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五、當 事人合意地之法院。海商法第1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 所在新北市○里區○○里○○路000 號,屬本院管轄範圍。 是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 (一)及於同年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將上開聲明請求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5 0、156頁);再於10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



三)及於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將上開聲明請求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3、8頁) 。核屬減縮後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可見諸本院 歷次言詞辯論筆錄。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原告所有之基隆籍新協大8 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係經營 底延繩釣兼棒受網、流刺網、一支釣漁業,於101年5月26日 晚間6 時40分許,由船長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育維(下稱張 育維)駕駛,行經富貴角外海約20海浬處(北緯25度31分、 東經121度35分),船艏向300度,於下傘錨準備作業時,被 告所有及駕駛航向為310度之「漁發222號」漁船(航速8至9 節)欲自系爭漁船左方通行,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漁船竟衝 撞系爭漁船左舷後側(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漁船之船身 傾斜,船上之漁網及相關漁具掉落海中,船身亦受損害,後 經通報漁業電臺,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 海巡總局)第一海巡隊協助拖救回萬里漁港。
2.按兩動力船舶交叉相遇,而含有碰撞危機時,見他船在其右 舷者,應避讓他船。如環境許可,應避免橫越他船船艏。為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下稱海上避碰規則)第15條所明 定。又海上避碰規則第18條第1款第3目另規定航行中之動力 船舶應避讓從事捕魚中之船舶;另規定船舶之航行燈分別顯 示左紅右綠,於船舶交叉相遇情勢,如同陸地十字路口,見 他船紅燈者應朝右轉向避免碰撞。被告為行駛中之船舶,自 應注意前方海域,避讓已下傘錨開始作業且在右舷之系爭漁 船,卻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系爭漁船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 自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按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而原告之系爭漁船及相關漁具若未因系爭 事故受損,依通常情形應可出海捕魚,而有相當收益。又原 告給付漁工之薪資為按月給付,故系爭漁船於被告拖回修理 之期間,原告仍應支付船員薪資及伙食費,然漁工並未提供 勞務。另外,系爭漁船尚因系爭事故而由原告自行修理及添 購掉落海中滅失或毀損之漁具,則均屬原告所受損害。分列 如下:
⑴營業損失計0000000元: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長達1個月期 間無法以系爭漁船出海捕魚,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平均每



1至3日回航1次,根據系爭漁船於100年度5、6月間之供應明 細資料,顯示系爭漁船於上開無法出海捕魚期間,至少損失 6航次之漁獲營業利潤,估計至少0000000元。 ⑵漁工薪資損失計56340元:原告原僱用印尼籍漁工Uswada Su -giar To(阿度)、Rokman(阿滿)及Sanuri(沙努利)等 3 名漁工在系爭漁船工作,惟系爭漁船因系爭事故而修理期 間,漁工閒置,然原告仍應給付薪資,每漁工之月薪為1878 0元,3名漁工合計領取薪資56340元。
⑶修理系爭漁船及添置相關漁具之損失計180140元:系爭漁船 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由被告進行修繕,然於交還原告確認修 繕狀況時,即發現左側走道因未修繕完成而漏水,修理費用 為66000元,另系爭漁船上之102L容量冰箱6個、釣竿及捲線 器3組、八格籃12個及公文籃100個掉落海中而滅失或毀損, 購置金額計114140元。全部合計180140元。 4.從而,原告請求上開損失計0000000 元(0000000元+56340 元+180140元=0000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根據張育維於系爭事故發生返回萬里漁港當晚在萬里安檢所 之訪談筆錄:「我當時下傘錨作業中」、「我當時正在開燈 中,看到漁發222 號駛向我船時,大聲喊叫」等語,而漁船 上之聚魚燈瓦數大於一般民生用燈泡,故開燈後燈光係慢慢 亮起,非如一般民生用燈泡馬上點亮,可知系爭漁船於發生 系爭事故時已開始作業。又根據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回港後 當晚在萬里安檢所之訪談筆錄:「我船當時開啟航行燈航行 中,航向310度,航速約8至9節」、「當時當值駕駛為我1人 ,當發現新協大8 號開燈時馬上倒車,但已不及反應」等語 ,可見被告所駕駛之漁發222 號漁船為航行中之船舶。從而 ,原告得依海上避碰規則第1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對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主張僱傭關係期間無論有無貨物載運,均需支付船員薪資 及伙食費,而無因果關係。然該案發生碰撞之船舶均為貨輪 而非漁船,而貨輪如有修繕等情,船員仍需依船舶所有人、 承租人、營運人或船長之指示提供勞務,若係漁船發生上架 修繕情事,所僱用之漁工則無法提供漁業活動勞務,此何以 外籍漁工於我國工作會趁隙逃走之理由之一。故原告本件請 求系爭漁船修繕期間無法出港作業仍需支付漁工薪資,應屬 有據。
3.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岸巡 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函附之系爭漁船進出港安檢紀



錄查詢表,其中備註欄或為空白,或記載無漁貨,或記載類 似「小卷80斤」等情,蓋各安檢所執檢標準不一,且可能因 船長當日捕獲量不多,而向安檢人員聲稱無漁獲或沒多少, 安檢人員即依其陳述登載,故上開安檢紀錄備註欄之內容, 並非表示即為當日漁獲狀況;而有記載數量時,則多已幾百 斤、幾千斤甚至幾噸。至原告所提100年6月17日之鴻利漁行 單據,係系爭漁船於100年6月13日及15日之漁獲,鴻利漁行 於100年6月17日始開立單據。另100年6月23日之樹人漁行單 據,則係系爭漁船於100年6月22日之漁獲,惟當日樹人漁行 並未買受飛魚卵,故原告於100年6月23日再向樹人漁行詢價 買賣。
4.原告確實有捕撈飛魚卵漁獲之事實,始能交向樹人漁行代銷 ,縱原告未依規定進出指定漁港,巡防機關亦未查獲飛魚卵 漁獲,亦不影響原告確實有捕撈飛魚卵漁獲之事實,原告所 為僅違反行政法規,可能受行政罰鍰,惟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權。退步言之,縱認飛魚卵之漁獲39212 元係屬違法,不應 列入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計算範圍,被告仍得請求其他漁獲營 業損失961263元。而且原告因銷售漁獲之留存單據已然滅失 ,所提出之單據,係因為提起本件訴訟,而再向樹人漁行及 鴻利漁行索取,而無從事後捏造。
5.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外木山蘇天池修理廠101 年7月3日 之估價單,係其將系爭漁船修繕完畢而返還原告後,原告又 已出海5 次,故難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云云。惟系爭 漁船下架航行於水面後,左側走道仍有滲漏水現象,該現象 係非可立即發現之瑕疵;而系爭漁船經張育維於101年6月27 日、30日及7月1日僅計3次駕駛進行漁獲作業,另6月29日僅 係變更泊靠港口,非從事作業,因滲漏水現象未獲好轉,有 響影航行安全之虞。故將系爭漁船送修。
㈢並提出系爭漁船之基隆市政府漁業執照、岸巡總局北巡局第 二一岸巡大隊101年7月23日北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系爭漁船入出港安檢紀錄、給付漁工薪資備忘錄、樹人漁 行代銷漁獲單據及鴻利漁行漁獲買賣估價單、系爭漁船之小 船執照、系爭漁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返回萬里漁港時之照片 、系爭漁船左側走道修繕估價單、購買冰箱、釣竿及捲線器 之統一發票、購買八格籃與公文籃之估價單、基隆區漁會漁 業電臺漁船通話紀錄證明、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海岸巡防總 隊102年11月2日北二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金漁滿號 漁船入出港安檢紀錄等為證;並聲請函調海巡總局第一海巡 隊就系爭事故對張育維及被告之訪談筆錄、函請基隆區漁會 提供系爭漁船加油資料、訊問曾健豪(樹人漁行負責人曾樹



人之子)及邱美玲鴻利漁行之秤魚及記帳人員)。因而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於101年5 月26日晚間駕駛漁發222號漁船行經富貴角外 海時,航向310 度,當時天色已晚,視線不明,惟原告之系 爭漁船竟未顯示燈號以警示附近漁船,致被告所駕駛之漁發 222 號漁船撞擊系爭漁船之左舷後側,然未造成嚴重損傷, 經通報漁業電臺後,系爭漁船自行駛回萬里漁港,由海巡人 員萬里安檢所所長李勃毅指揮拍照存證。系爭事故後,被告 船隻亦有受損,但本於同業之友好情誼,故對原告提出修補 系爭漁船破洞要求,未考量系爭漁船出廠年份即折舊之問題 ,委託祥泰工程行以全新品修補,又本於和解善意,應原告 要求而將系爭漁船上之燈泡及電線全數換新,計支出修繕費 用728200元,而未主張上開修繕應計算折舊價差並追究被告 之漁發222號漁船受損之問題。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6 時40分,能見度極低,原告當 時既已下錨準備作業,自應依海上避碰規則第26條第3 項之 規定顯示燈號,該規定亦應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 法律,以顯示自身作業並遵守海上避碰規則第5 條規定之與 他船之相互照看義務,惟張育維駕駛系爭漁船就違背此一義 務而未顯示燈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參被告於萬里安檢所之訪談中陳述「當時當值駕駛為我1 人 ,當發現新協大8 號開燈時馬上倒車,但已不及反應。」等 語,而張育維於萬里安檢所之訪談中亦陳述「我當時正在開 燈中,看到漁發222 號駛向我船時,大聲喊叫,因為正下傘 錨中無法即時避碰,當時天漸黑能見度良好。」可知事發當 時張育維已見兩船距離接近,但應係其未即時開燈,以致被 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
㈢又系爭漁船於系爭事故後,由被告修繕之期間僅「1 個月期 間」;而原告主張以前1 年度同時期之單位平均捕獲量,計 算其營業損失,卻將100年5、6月之「2個月期間」之漁獲銷 售量合併計算為0000000 元作為其請求之金額;姑不論所提 樹人漁行及鴻利漁行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如何,縱以100年5 、6 月間之漁獲銷售量評估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失,亦 應將所提100年5、6月間之漁獲銷售量除以2,方為單月漁獲 銷售金額,原告此部分金額計算顯有重大錯誤。又原告主張 之營業損失,尚未扣除至少漁工薪資及油資費用等營業成本 ,僅以漁獲銷售金額主張營業損失,並不正確。再者,原告



所提100 年5、6月間之漁獲銷售單據,核與系爭漁船於該期 間入出港安檢紀錄附註欄所示漁獲量不符,甚至有安檢紀錄 記載無漁獲(如100年5月31日及6月1日)或根本未安檢出港 作業(如100年6月17日及23日),原告卻有銷售漁獲之單據 ,則此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與否,實有疑義。
㈣再者,證人即萬里安檢所所長李勃毅於言詞辯論程序證述: 一般安檢作業流程,都是安檢人員實際到船艙內做安檢,會 把船艙裡冷凍櫃打開並且巡視船艙,所以並不是單純根據船 長報告來記載;而萬里安檢所之安檢重點是在於有無違禁物 及漁獲種類與所攜帶之漁具是否相符等語。可知,漁業安檢 事涉國家社會安全,執法人員豈可能馬虎行事?原告以漁船 安檢實務常有未記載漁獲之闕漏以資推諉,不足採信。另原 告所提銷售漁獲單據中,多有出售飛魚卵之紀錄,然飛魚卵 屬管制性漁獲,具採捕資格之漁船所使用之草蓆至少每10件 應結附1 支註明船籍資料之浮標旗幟,以防草蓆流失發生糾 紛,漁船入出港尚需接受安檢人員查驗漁具及許可文件暨漁 撈日誌等,原告卻稱其所銷售之飛魚卵均係拾獲其他漁船之 草蓆,而無視漁港安檢查驗並自行於市場販售,其可能性微 乎其微。故其此部分漁獲供應明細,自不足取。 ㈤另原告所提銷售漁獲單據,根據證人即樹人漁行之曾健豪於 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問:據證人所知,原告有幾艘漁船 ?)最少有2 艘,他爸爸開1艘、原告訴代張育維開1艘,其 他我就不知道,……可是他們2 艘漁船對我們而言,我們就 是以連豐稱呼他們。(問:證人提到張育維跟他的父親有 2 艘船,是否可以敘明販賣漁獲時的記載情況?)張育維跟他 的父親平常不常兩艘船一起來賣魚,如果兩艘船一起來賣魚 的話,我們會給他註明1號、2號,這個1號、2號的意思就是 先賣哪艘船的魚或是後賣哪艘船的魚的意思,至於剛剛看的 單據,沒有辦法確定是那一艘船來賣的魚。」等語,可見原 告方面交由樹人漁行代銷之漁獲,除原告之系爭漁船外,尚 有張育維之父親所駕駛之其他漁船漁獲。則根據原告所提之 銷售單據,應係系爭漁船及張育維之父親所駕駛之另一艘漁 船之漁獲總額,而非僅系爭漁船之漁獲。
㈥系爭漁船經被告修繕而交還原告後,自101年6 月27日起至7 月3日已然出港作業5次,若系爭漁船上之漁具有所滅失,原 告理應將上開設備採購齊全方才出航。可見原告所提出之10 1年6月28日至7月3日購買102L容量之冰箱、釣竿及捲線器、 八格籃及公文籃等,實係後續原告基於個人需求所自行添購 ,與系爭事故之損害無關。而張育維於系爭事故發生返回萬 里漁港時之訪談中稱:「(問:此次發生海事碰撞糾紛你漁



船損失為何請詳述之?)船體左後舷破損內凹,燈具組被漁 發222 號錨扯落。」等語,顯見原告並無其於本件主張之漁 具損失。另張育維於言詞辯論程序所述:「我每次出海至少 都會攜帶200 只公文籃,八格籃至少帶10只、冰箱至少帶10 只。」等語,及於本院勘驗系爭漁船時主張21呎釣竿及捲線 器分別設置在左右舷欄杆上,兩邊各裝置3 組等語(本院卷 ㈠第173頁、本院卷㈡第9頁),則與法院函請大武崙安檢所 就系爭漁船最近1 次出海時之漁具清點數量差異甚鉅。況根 據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系爭漁船照片,清晰可見漁具均安然無 恙,未見有掉落海中情事。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實在。 ㈦並提出漁發222 號漁船之船舶登記證書、系爭漁船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返回萬里漁港時之照片、系爭漁船與漁發222 號漁 船之航跡圖、被告修繕系爭漁船之祥泰工程行估價單、展盛 電子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穩立實業有限公司之估 價單、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及100 年 與101 年逐日雨量紀錄等為證,並聲請函請基隆區漁會提供 系爭漁船加油資料、訊問證人李勃毅(系爭事故當時為岸巡 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萬里安檢所所長)。因而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件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卷㈡第94至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詳本院卷㈠第9頁之原證1) ,係經營底延繩釣兼棒受網、流刺網、一支釣漁業,於 101 年5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由張育維駕駛,在北緯25度31分 、東經121度35分附近海域,遭被告所有及駕駛之漁發222號 漁船(船舶登記證詳本院卷㈠第74頁之被證1 )船艏右側由 左後方碰撞其左舷後側(航跡圖詳本院卷㈠第78頁之被證 3 ),因而受損(受損返回萬里漁港時之照片詳本院卷㈠第50 至54頁之原證7)。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因前揭碰撞而受損後,交由被告負責修 繕,被告已支出修繕費用728200元(被告修繕項目及支付費 用詳本院卷㈠第81至85頁之被證6至10),被告於101年6月2 5日(應係27日,詳下述)將系爭漁船交還原告。 ㈢原告僱用外籍漁工之每月薪資為18780元。 ㈣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101年12月15日北二一字第0 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之系爭漁船於100年及101年之5、6 月 間入出港安檢時間及船上人員資料、岸巡總隊北巡局第二海 岸巡防總隊102 年11月14日北二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金



漁滿號於100 年5、6月間入出港安檢時間及船上人員資料, 均不爭執。
二、主要爭點
㈠系爭事故,原告所有而由張育維駕駛之系爭漁船是否有未依 海上避碰規則相關規定之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漁具(包括冰箱、釣竿及捲線器、八格籃及公文 籃)及左前側甲板是否在系爭漁船碰撞中受損?其此部分請 求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外籍漁工之薪資,有無理由?
㈣原告所有系爭漁船因系爭事故修繕而無法營業之期間?該營 業期間可請求之營業淨利損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 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 ,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 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海商法第96條及第97條第1 項亦分 別有所明定。而每艘船舶均須使用視覺、聽覺以及適合當時 環境和情況的一切可用方法,隨時保持適當瞭望,以便對局 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全面評估。當2 艘機動船交叉相遇而涉及 碰撞危險時,有他船在其右舷的船隻須給他船讓路;如果環 境允許,則須避免從他船前方橫越。在航(under-way 一詞 ,指船隻不在錨泊、繫岸或擱淺)機動船須給從事捕魚的船 隻讓路。當2 艘機動船在相對的或接近相對的航向上相遇而 涉及碰撞危險時,各船須向其右舷轉變航向,以致各從他船 的左舷駛過。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第15條、第18條第1款第 3目(第3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海上避 碰規則有關號燈之條文,須從日落到日出期間遵從。在有限 能見度下,海上避碰規則條文訂明之號燈如已設置,亦須在 日出至日落期間陳示,並可在被認為有必要的一切其他環境 下陳示。另海上避碰規則有關號型的條文,須在日間遵從。 而所謂之「環照燈」(All-round light),係指在360度的 水平弧內發出不間斷燈光的號燈。且海上避碰規則條文訂明 的號燈,須具有附件I第8段指明的發光強度,以便在下列最 小距離上能被看到:在長度為12米或大於12米但小於50米的 船隻上:1盞桅燈,5浬;但船隻長度小於20米時,3浬;1盞 舷燈,2浬;1盞尾燈,2浬;1盞拖曳燈,2浬;1盞白色、紅



色、綠色或黃色環照燈,2 浬。從事捕魚的船隻,不論是在 航還是錨泊,須只陳示本條訂明的號燈和號型。從事捕魚的 船隻(從事拖網作業者除外)須陳示:在垂直線上的2 盞環 照燈,上者為紅色,下者為白色;或一個由上下分置、錐尖 對接、在垂直線上的2 個圓錐體組成的號型。同規則之第20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第21條第5項、第22條第2 款 、第26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等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係經營底延繩釣兼棒受網、流刺網、 一支釣漁業之漁船,於101年5 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由張 育維駕駛,在北緯25度31分、東經121 度35分附近海域,遭 被告所有及駕駛之漁發222 號漁船船艏右側由左後方碰撞其 左舷後側,因而受損,嗣系爭漁船交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 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28200元,於101年6 月25日(實應為101 年6月27日,此參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101年12月 15日北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漁船於101年5、 6月期間入出港紀錄,可知系爭漁船於101年5 月26日因系爭 事故返回萬里漁港後,於101年6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方 才首度從萬里漁港安檢出港,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返回大武 崙漁港安檢,本院卷㈠第134 頁背面)將系爭漁船交還原告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漁船基隆市政府漁業執照及中華 民國小船執照、基隆區漁會漁業電臺漁船通話紀錄證明、系 爭漁船及漁發222 號漁船經系爭事故後返回萬里漁港時之照 片(本院卷㈠第 9、48至49、60、50至56頁)、被告提出之 漁發222號漁船之船舶登記證書、系爭漁船及漁發222號漁船 之航跡圖及經系爭事故後返回萬里漁港時之照片、被告就系 爭漁船修繕所支出費用之祥泰工程行估價單、展盛電子有限 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穩立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本 院卷㈠第74至87頁)、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岸巡總局北巡局10 1 年11月13日北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漁船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進出港紀錄、101 年11月30日北局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漁船遭系爭事故之電話紀錄及 照片、海巡總局第一海巡隊102年4月30日洋局一海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張育維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返回萬里 漁港之訪談筆錄等在卷(本院卷㈠第61至62、107至112、23 6至24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揭兩造不爭執事 項),自堪信屬真實。
㈡系爭漁船既係於前揭時間及海域,遭被告駕駛之漁發222 號 漁船船艏右側由左後方碰撞其左舷後側,因而受損,可見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航行在原告系爭漁船之左後方;易 言之,系爭漁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其右舷之他船甚明



。又根據前揭海巡總局第一海巡隊102年4月30日洋局一海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育維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返回萬里 漁港之訪談筆錄,張育維陳述:「我當時下傘錨作業中,船 艏向300度,正要開燈,漁發222號正航行中,朝我左舷駛近 ,碰撞點為左後舷,船體破損內凹,燈具組被漁發222 號錨 勾到扯落。」「我當時正在開燈(原告主張係開啟集魚燈, 本院卷㈡第45頁)中,看到漁發222 號駛向我船時,大聲喊 叫,因為正下傘錨中無法即時避碰,當時天漸黑能見度良好 。」等語;而被告則陳述:「我船當時開啟航行燈航行中, 航向310度,航速約8至9節,正船頭與新協大8號左後舷相撞 ,船體無損壞情形。」「當時當值駕駛為我1 人,當發現新 協大8 號開燈時馬上倒車,但已不及反應」等語(本院卷㈠ 第236至243頁)。而系爭漁船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勘驗時 ,並未裝設上紅下白之環照號燈及上下分置但錐尖對接之圓 錐體號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對此亦無爭執(張育維 稱:「照片中的燈號是左紅右綠的防碰撞燈號,是舷燈,我 們不習慣使用環照燈。我們家的船比較小,沒有裝設環照燈 。」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結果亦同),有本院勘驗系爭漁船 之照片、環照燈之樣式照片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 卷㈠第176至194頁、本院卷㈡第83、89、93頁)。足見系爭 漁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已錨泊而正在開啟集魚燈進行捕撈 漁獲作業之非拖網漁船,而被告所駕駛之漁發222 號漁船則 係在系爭漁船左後方航行接近系爭漁船之機動船舶(即系爭 漁船係在漁發222 號漁船之右舷前方),無論根據前揭海上 避碰規則第5條、第15條、第18條第1款第3目或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駕駛漁發222 號漁船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漁船均有 保持暸望之注意而及早發現並避讓之義務。
㈢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北緯25度31分、東經121 度35分海域 ,根據岸巡總局北巡局前揭函附之系爭事故電話紀錄,係在 「約石門(新北市石門區)北方13浬」處;根據被告所提中 央氣象局逐日雨量資料,101年5月26日臺北氣象站(臺北站 區在臺北市○○路00號;板橋站區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巷00號)之全日雨量僅1.5mm,實則,同樣根據中央氣 象局之逐日雨量資料,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位置更近之基隆氣 象站(基隆市○○街0號6樓)及淡水氣象站(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所偵測之雨量則均為0;另觀察系爭漁船 及漁發222 號漁船於系爭事故後返回萬里漁港時之照片,亦 無降雨情況,可見當時天候尚屬晴朗。另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為下午6 時40分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日之日沒時間: 花蓮為6時34分,宜蘭為6時35分,基隆為6時36分,臺北為6



時37分,澎湖為6時42分,金門則為6時49分,亦可參諸中央 氣象局網站資料(及地球逆時針自轉原理),則根據系爭事 故發生位置之經度,其日沒時刻應與臺北相近,而約為6 時 37分許,亦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春末夏初之甫日落時 刻,能見度應非不佳。再者,被告所駕駛之漁發222 號漁船 當時航速約為8至9節(1節=1浬=1.852公里 ),此據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返回萬里漁港之訪談筆錄即明,是其當時航 速僅約在時速14.816公里至16.668公里間,另推算其在日沒 前與已錨泊之系爭漁船距離僅約741公尺(14816×3/ 60 ≒ 741)至833公尺(16668×3/60≒833)間。則以當時海上應 無障礙物,且被告船速不快,能見度亦非不佳之客觀情況, 被告應有依前揭海上避碰規則之規定隨時保持暸望及注意其 航向右前方可能存在其應避讓之系爭漁船,及早發現而提前 向其右舷轉變航向或採取其他避碰措施之餘裕;其主觀上復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發現系爭漁船之集魚燈 光時,已不及閃避,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未依前揭海 上避碰規則規定之航行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惟系爭漁船船長為13.9公尺,有前揭基隆市政府漁業執照可 稽,屬長度大於12公尺但小於50公尺之船舶,然卻未依前揭 海上避碰規則之規定裝設白色、紅色、綠色或黃色之在 360 度的水平弧內可發出不間斷燈光且可於最少2 浬距離被看到 之環照燈,亦無裝設上紅下白之環照號燈及上下分置但錐尖 對接之圓錐體號型;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甫日落,均如 前述;張育維於返回萬里漁港之訪談中亦陳述:「我當時下 傘錨作業中,船艏向300 度,正要開燈(集魚燈),…」「 我當時正在開燈中,…當時天漸黑能見度良好。」等語;另 參張育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每個月農曆14至18日 因為適逢月圓前後,比較不好抓魚,所以那幾天會休息。」 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6 月7日這次是因為張育維的新協大8號沒有冰塊了,張育維 要回港加冰塊,可是如果集魚燈關掉魚就會跑掉,所以請張 育維父親開船出去開燈顧魚。」等語(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 ),此所以系爭漁船於100年及101年之5、6月間,除少數出 港加油(例如:101年5月17日15時25分自大武崙漁港出港, 於同日15時47分在外木山漁港入港,係入港加油)以外,其 餘入出港作業時間,幾乎均為前1 日下午出港至翌日凌晨或 清晨入港(本院卷㈠第134至138頁);亦即,集魚燈係於天 色昏暗後,方能發揮其聚集聚光性魚類之作用。可見系爭事 故發生前,天色已因日落而逐漸昏暗,自對能見度有所影響 。而系爭漁船既未裝設前揭圓錐體號型及上紅下白之環照號



燈,自無從陳示並開啟而符合海上避碰規則相關規定;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返回萬里漁港之調查中亦陳述:「……當發 現新協大8 號開燈時馬上倒車,但已不及反應」等語。可知 系爭漁船若裝設並開啟符合規定之環照燈及上下分置但錐尖 對接之圓錐體號型,應能即早警示逐漸自左後方接近之駕駛 漁發222 號漁船之被告,卻未依前揭規定裝設,原告復未舉 證其此部分設備之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則原告亦 應認有未依前揭規定裝設及陳示號燈及號型之與有過失,且 其此部分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二、【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 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 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 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 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有關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有關原告主張之損害,分述如 下:
㈠營業損失部分
按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 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 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 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領有基隆市政府漁業執照(98年12月 9日發照,有效期間至103年12月8日,本院卷㈠第9頁)及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檢查完成日期為100年10日7日、下次檢查 期限為102年9月22日前後3 個月內,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 ,且係於出海進行捕撈漁獲作業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嗣 交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則於101年6月27日將系爭漁船交還 原告等情,業如前述;亦即,系爭漁船至少於101年5月26日



起(因當日甫於錨泊及開啟集魚燈開始作業時即遭系爭事故 而無法繼續補撈漁獲)至101年6月26日止之期間(被告於10 1年6月27日上午將系爭漁船交還原告,而於當日上午10時20 分許自萬里漁港安檢出港,已見前述,從而系爭漁船未能出 海作業期間應認至101年6月26日止),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出 海捕撈漁獲。又原告於系爭漁船交被告修理前後持續僱用外 籍漁工,於100年及101年5、6月間(除因系爭事故修繕期間 )亦確有頻繁入出港及捕撈漁獲之紀錄等情,可見諸岸巡總 局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101年12月15日北二一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系爭漁船入出港紀錄(本院卷㈠第128、134 至138 頁),足見系爭漁船依其人員、設備及通常情形,客 觀上確可於101 年5月26日至6月26日期間出海捕撈漁獲。卻 因系爭事故而交被告修繕,以致無法出海作業,原告自受有 可得預期漁獲利益之損害無疑。
2.而原告主張於101 年5月26日至6月26日期間所受可得預期漁 獲利益之損害以100 年間5、6月間漁獲計算,因原告係領有 漁業執照而經營包括底延繩釣兼棒受網、流刺網、一支釣之 漁業人,而捕撈漁業受季節及海流等客觀環境影響,以相近 年度相同月份期間對照,應具有可相比擬之客觀性;反而若 以大於此期間之營業總收入予以平均認定,將可能因有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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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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