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15號
KLDM,102,訴,815,201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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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幼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幼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曹幼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一罪),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與案接續執 行,於99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3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 、、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案接續執行,於 102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 2年9月25日。




二、詎曹幼文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基 隆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2年9 月25日14時30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 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曹幼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 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 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 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 、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 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幼文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2年10月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頁 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吸食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 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 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 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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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