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07號
KLDM,102,訴,807,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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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何秉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 聲字第1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8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復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1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其另案所 犯搶奪、脫逃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戒治期滿日為92年2 月14日),並由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再 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 嗣上開乙、丙、丁三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4年 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 號裁定減 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不合法律上程式上



訴駁回確定,於98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下稱己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 稱庚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 己、庚、辛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82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9月1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判 決上訴駁回;嗣其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於102 年10月7日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 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基 隆市中山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晚上12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某朋友住處,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6日凌晨1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經警發現可 疑盤詢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 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令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何秉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何秉憲於本 院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 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其尿液中各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年9月23日新北警中二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 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各1件在卷可佐(見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 468號卷第9頁、第19頁、第53至5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 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 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不同時間各 犯行,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何秉憲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 犯,各加重其刑。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 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 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復考量其成癮程度 ,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 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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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