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86號
KLDM,102,訴,786,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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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峯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3618號、第3893號、第3894號、第427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峯犯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包裝袋壹個、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號,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充電器壹個)及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犯罪經過
劉駿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 、數量等交易內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販賣對 象」欄所示之人。
二、查獲經過
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 書,對於劉駿峯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劉駿峯之住處進行拘提及搜索,以及 循線傳訊相關證人後,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驗餘淨重共2.51公克)、現金新台幣23,000元、三星 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張及充電器1個)、HTC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充電器1 個)、K盤及吸食用卡片1組、濾嘴36個、郵局存摺3本(2本 戶名為郭淑君、1本戶名為劉俊傑)。
三、起訴經過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見解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 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 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 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 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 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 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 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 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 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 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 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 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 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 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 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 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 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 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 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 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



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 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 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 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 ,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 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二、本案情形
1、人證及物證
經查:被告劉駿峰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 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自形 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 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 。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2、通訊監察之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其次,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 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 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卷 內之相關電話之監聽,事前均有獲得本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其取證程序亦未見有何違 法之情事;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工作日誌即 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均表示對於譯 文真實性並無爭執(本院102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 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建璋杜奕志、蔡碧露林漢宗曾秀雯丁智揚等6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洪建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杜奕志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碧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證人林漢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曾秀雯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丁智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2.51 公克)、現金新台幣2萬3千元、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充電器1個 )、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 附卷可佐。準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不必另論吸收關係
被告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固具有高、低度行為之關係。惟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觀之,持有一定數量(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並未經犯罪化,非屬於犯罪行為, 自無庸論其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併予指明。三、減刑規定
㈠、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㈡、本案情形
1、無供出來源之減刑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承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向綽號 「小魚兒」而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然其所提線索尚不 足以供警方確認「小魚兒」其人之身分,以資查緝(詳102 年度偵字第3618號偵查卷第193反面至194、196頁),故尚 無從依前開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2、有始終自白之減刑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罪,自白犯行,本院認應依前開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四、酌減其刑
㈠、法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乃立法時所設定有限度 之立法權授與或讓與,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平均正義。適 用之,並無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亦無侵害立法權之虞。該條 之所謂「情狀」,包括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雖 有謂該條所謂可憫恕者,必須客觀上值得同情,量處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足當之;然則,較輕責任之行為而將受重 刑處罰,如非情輕法重,何謂情輕法重?如非可憫恕,何謂 可憫恕?何況,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 3 號而解釋在案。個案是否情輕法重,法官固有斟酌權,惟 若斟酌結果確是情輕法重,適用該條減刑即是義務,並非裁 量權。如同量刑一般,在法定刑範圍內,固是法官之裁量權 ,惟斟酌結果,輕所當重,輕所當輕,使被告得到符合罪責 之刑罰,其刑度之量定即是法官之義務,並非裁量權,蓋依 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並無接受額外或過量處罰之義務。何況 ,依人性尊嚴原則,尊重及保障人性尊嚴,乃行政、立法、 司法之機關之義務,並非權利。量刑如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 不適用,乃法官違背憲法義務。其判決乃合法而違憲之判決 。再者,最高法院亦認「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 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刑法第57條 已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項列於第9 款,則其危險 或實害之判別即屬重要。
㈡、本案情形
就個人法益之觀察,被告販賣毒品,並未直接侵害他人之身 體法益,而係僅對他人身體法益產生危險,為身體法益之危 險犯,並非實害犯。觀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實害犯 ,僅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惟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比之下, 其輕重失衡已然可見。本院原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酌減 其刑。何況,依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 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 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有於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減刑後,仍須判處2年6 月 以上有期徒刑。就其販賣之數量大部分屬於微量以觀,仍不 免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為就附表所示之各犯罪事實,除 附表編號六之㈣之外,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應依職權 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量減輕其刑。易言之,上述六之㈣部分 ,係50公克毒品販賣1萬3千元,已近小盤,並非微量,無從



依刑法第59條文而減輕其刑;惟其餘部分,因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自應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數罪併罰
㈠、法律規定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 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 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 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 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 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 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毒品之 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 ,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 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 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 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且販賣之時間甚或相隔數日,難認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 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論以數罪,再予 以分論併罰而定其執行刑。
㈢、立法問題
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 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 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 ,除有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 注意及之。
1、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 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 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 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 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 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 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 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 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 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2、就有期徒刑而言
(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 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 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9 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 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 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 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 ,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 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 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 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 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 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 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0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5 年; 在理論上,10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5 年使其強盜行為 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 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 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 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 ,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 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3、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處拘役 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 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 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 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 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 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 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 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 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 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 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4、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 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 無必要。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1、罪之審查
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不過對「身體」法益 具有危險,對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尚無直接危險,何以仍須加 以犯罪化?蓋施用毒品者,其身體往往產生強烈耐藥性、依 賴性和禁斷症狀,進而對疼痛感覺遲緩、呼吸被抑制、瞳孔 收縮等;如持續濫用至中毒,或因呼吸衰竭,或因血壓降低 而至休克死亡。其危及者係不特定多數人,並非少數人,亦 即少量毒品即有大量危險,以是之故,立法將之犯罪化。惟 依法益原則觀之,將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犯罪 化,係「危險犯」之立法,並非實害犯之立法,有防患於未 然之意,其犯罪化之立法自亦有據,並符合法益原則、比例 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未違背憲法。
2、刑之審查
然則,製造、運輸之後,必以販賣或轉讓為最後目的,而販 賣或轉讓毒品乃必須買受者自願配合,亦即需要相對人協力 始得完成之行為。因此,即便應予重罰,充其量只能依罪刑 相當原則而比例加重,處以自由刑即為已足,不應有剝奪其 生命法益之相對死刑以及使之永久隔離社會之無期徒刑!觀 之24年施行之刑法,其第257 條第2 項之販賣或運輸海洛因 罪之刑罰,不過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已,對於轉讓 行為尚且不罰自明;乃44年施行之肅清煙毒條例,其第5 條 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之刑罰,竟為唯一死刑;遲 至81年修法時,始改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未料,87年公布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沿之,仍為死刑與無期徒刑。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刑罰所欲保護者,竟是身體法益,並非生命法益 ;其所欲防止者,竟是法益危險行為,並非法益實害行為。 相形之下,可知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處罰製造、運輸或販賣 毒品之行為,不合法益原則甚明。再者,如前所述,就個人 法益之觀察,被告販賣毒品,並未直接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 ,而係僅對他人身體法益產生危險,為身體法益之危險犯,



並非實害犯。觀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實害犯,僅係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惟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比之下,其輕重 失衡已然可見。因此,本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立法賦予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乃違背法益原則之立法,乃違憲之立法。簡而之言,本 罪犯罪化合憲,而其刑罰化則屬違憲。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 度,在95年7月1日之前,執行15年後;在此之後,執行25年 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 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 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 ,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 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 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 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 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 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 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 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 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 ,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1、裁量要素
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 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 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 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惟本 件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不生拘役問題。3、再考慮該 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 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 ,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等情,4、 復特別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稱良好;何況,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佳,卷附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等情,5、最後衡量 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 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五年 ,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 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 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 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 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 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中度量刑為2年6月 。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 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然則,因本件並 非重大案件,且無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而本院認為在量刑



時,應以原本法定刑作為基準。申言之,就5年以上有期徒 刑而言,所謂以上,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之規定,係指5 年至15年,為11級量刑區間。在一度減輕其刑(僅有酌量減 輕其刑)之後,其裁量刑(一般稱之處斷刑)係2年6月至14 年11月之間;在兩度減輕其刑(雙重自白之減刑及酌量減輕 其刑)之後,其裁量刑區間變為1年3月至14年10月之間。惟 若已動用刑法第59條而減輕其刑,表示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 刑5年仍嫌過重,是以合理之量刑區間,應自5年以下計算。 申言之,在一度減輕其刑之後,5至4年為「高度」刑,4 至 3年為「中度刑」,3至2年半為「低度刑」;在兩度減輕其 刑之後,5至4年為「高高度」刑,4至3年為「高度刑」,3 至2年為「中度刑」,2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 低度刑」。本院認為附表編號六之㈣部分,在酌量減輕其刑 之後,適合採取「低度刑」之量刑,亦即2年半至3年之量刑 區間;其餘部分適合量處「中低度刑」,亦即1至2年之量刑 區間。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在上開減刑之後,就罪責而言, 在量定其刑之際,分別宣告如附表「罪名及刑罰」欄所示之 刑度,亦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1年6月,足以使其罪 刑相當,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
2、裁量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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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