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34號
KLDM,102,訴,734,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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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
04、30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明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中誣告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德因停車糾紛及車棚遭檢舉違建,而對詹仁豪王明德高欽聰及其餘鄰居心生怨隙,明知詹仁豪王明德、高欽 聰、王村棋、劉廖南、劉凱威李坤添李安廷王坤義、 王琪平及王郁忠等人,並無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告發 信內指稱之犯行,且其未經蔡添丁蔡政國、李文生、蘇湘 鈴、許富勝、陳志明、劉廖南、廖秀蘭、黃麗珠、王坤義、 王林換林胡淑女、林玉梅及蔡政邦等人授權撰寫告發信,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告發信,並在該告發信封上偽簽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署名,以表示署名者為申告人,而冒用蔡添丁蔡政國、李文生及蘇湘鈴之名義,足以生損害於蔡添丁蔡政國、李文生及蘇湘鈴;繼於101 年9 月4 日,將該告發 信寄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 之,以此方式誣告詹仁豪王明德高欽聰犯瀆職、妨害性 自主、傷害、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
㈡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11月8 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告發信,並 在該告發信末及告發信封上分別偽簽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署 名,以表示署名者為申告人,而冒用許富勝、陳志明、劉廖 南、廖秀蘭、黃麗珠、王坤義、王林換林胡淑女、林玉梅 、蔡添丁蔡政國之名義,足以生損害於許富勝、陳志明、



劉廖南、廖秀蘭、黃麗珠、王坤義、王林換林胡淑女、林 玉梅、蔡添丁蔡政國;繼於101 年11月8 日,將該告發信 寄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
㈢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於101 年1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 號3 所示內容之告發信,並在該告發信末及告發信封上偽簽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署名,以表示署名者為申告人,而冒用 蔡添丁蔡政邦蔡政國、李文生及蘇湘鈴之名義,足以生 損害於蔡添丁蔡政邦蔡政國、李文生及蘇湘鈴;繼於10 1 年12月26日,將該告發信寄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誣告詹仁豪王明德高欽聰王村祺、劉廖南、劉凱威李坤添李安廷、王 坤義、王琪平及王郁忠犯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㈣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2 年6 月25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匿名撰寫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內容之告發信 ,繼於102 年6 月25日,將該告發信寄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此方式誣告詹仁豪王明德 犯妨害性自主、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明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添丁、李文生、蘇湘鈴於警詢及偵訊時,暨證人即被害 人許富勝、陳志明、劉廖南、王坤義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 未曾撰寫如附表所示之告發信等語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04號卷第9 頁、第21頁正反面、 第22頁反面、第51至53頁、第5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 發信及信封4 份扣案可佐。又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偵訊時 ,當庭以聽寫方式所撰寫之告發信(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第85頁,此告發信雖係被告以



證人身分所書寫,且未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之拒 絕證言權,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並坦承犯行,是本院審酌被告權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 後,認該告發信具有證據能力),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被告書寫 之字跡,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發信上字跡之佈局、字 體結構及筆畫特徵相符,此有該局102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第94至9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發信確係被告所撰寫;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告發信雖未送請鑑定,然該告發信申告之對象及內容,與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發信有高度雷同,且二者筆跡極為相似 ,並均將「流氓」誤為「流泯」、「的」誤為「了」,堪認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發信亦係被告所撰寫無訛。綜上,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 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不得以被誣告者人 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是以: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同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被告 係各以寄送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告發信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同法 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然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為目的,而故意虛構申告事實為要件,倘行為人係出於 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 ,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查被告撰寫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 發信,係指稱詹仁豪王明德李萬順、李文生、李蔡桃蘇湘鈴李素萍,分別以鐵捲門、大香爐、椅子、三角錐、 電動車、洗衣機及曬衣架等物竊佔騎樓、馬路,而經警查訪 結果,現場確有被告所稱之鐵捲門,亦有擺放被告所稱之物 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及其所附照片3 張



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04 號卷第19、44頁),是被告此部分申告之事實,顯非出於虛 捏,縱有誇大其詞而指稱上開被訴人不讓其他人、車通行, 依前開說明,仍難遽以誣告罪相繩;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誣告罪嫌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 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均間隔相當之時日,且係以相異之告發 內容,分向不同之偵查犯罪機關申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 而為,行為間亦各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自白 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之誣告犯行;又如事實欄一 之㈠、㈢、㈣所示被訴人遭申告之刑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第1179號、102 年 度他字第261 號、102 年度他字第812 號予以簽結,而均未 經法院裁判確定,則被告既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即應認符合首開規定之要件,爰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即明,竟屢次冒用多人名義撰寫告發信,並故意 虛構不實之犯罪情節,向偵查機關申告而誣告多人,使被冒 名、被誣告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遭受莫大之困擾及精神上損 害,且其誣指他人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亦嚴重侵害被訴人及 所稱遭性侵害者之名譽及貞操權,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至 屬不該;惟考量其誣指之犯罪事實,均乏具體之時間、地點 及行為等細節,尚難使人入罪;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零 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且因情緒障礙前往醫院就診,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俱非佳(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8至64 頁);暨其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知坦承犯行,且迄未與 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之賠償,難認有 真誠悔悟之意;另衡酌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發信末及告發信封上偽造之署名,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其所犯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將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 ,除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如此方不致違反被告之意願併合處罰,而剝奪被告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第50條規定論處。查被告所犯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故本院僅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誣告罪部分( 共三罪),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受理申告│受理申告日│ 告發信內容 │告發信末│告發信封│ 出處 │
│ │機關 │期 │ │偽造之署│上偽造之│ │
│ │ │ │ │名 │署名 │ │
├──┼────┼─────┼──────────────────┼────┼────┼─────┤
│ 1 │臺灣臺北│101.9.4 │⑴基市七堵區泰安里長詹仁豪、前里長高│無 │蔡添丁 │臺灣臺北地│
│ │地方法院│ │ 欽聰開清寒證明要3 萬元,A 低收入戶│ │蔡政國 │方法院檢察│
│ │檢察署 │ │ 油米,A 清水祖師廟香火錢。 │ │李文生 │署101 年度│
│ │ │ │⑵王明德詹仁豪高欽聰在今年 5 月2│ │蘇湘鈴 │他字第8997│
│ │ │ │ 4 日強姦李○桃、李○萍李○青、蘇│ │ │號卷第1 頁│
│ │ │ │ ○鈴、林胡○女、林○梅(泰安路○號│ │ │ │
│ │ │ │ )。 │ │ │ │
│ │ │ │⑶王明德詹仁豪高欽聰在 6 月 19 │ │ │ │
│ │ │ │ 日強姦詹○霞、陳○鳳陳○臻(○號│ │ │ │
│ │ │ │ 4 樓)、強姦李○女、李○茹(○號5 │ │ │ │
│ │ │ │ 樓)。 │ │ │ │
│ │ │ │⑷王明德詹仁豪教唆小混混打傷李萬順│ │ │ │
│ │ │ │ 、李文生、王朝忠許富勝、陳志明、│ │ │ │
│ │ │ │ 蔡添丁蔡政邦蔡政國。 │ │ │ │
│ │ │ │⑸王明德詹仁豪仗著里長「了」身分,│ │ │ │
│ │ │ │ 是民意代表,里長權力大,可以指揮警│ │ │ │
│ │ │ │ 察,作里長最肖張,最臭屁,大尾里長│ │ │ │
│ │ │ │ 流「泯」。 │ │ │ │
│ │ │ │⑹王明德詹仁豪吸收中 生、八家將在│ │ │ │
│ │ │ │ 基隆商工、百福國中,在學校、泰安里│ │ │ │
│ │ │ │ 販賣安非他命、搖頭丸給學生吸食。 │ │ │ │
│ │ │ │⑺王明德詹仁豪是開麻將、4 色牌賭場│ │ │ │
│ │ │ │ ,教唆小弟去暴力討賭債,在七堵區橫│ │ │ │
│ │ │ │ 行霸道,無法無天,目無法律,槍、毒│ │ │ │
│ │ │ │ 、賭三合一犯罪。 │ │ │ │
│ │ │ │⑻王明德詹仁豪長說要拿九○手槍去法│ │ │ │
│ │ │ │ 院、警察局收黑道保護費,檢察官、警│ │ │ │
│ │ │ │ 察欠打欠修理,才會乖乖交保護費。 │ │ │ │
│ │ │ │⑼王明德是腳長幫黑狗堂主,詹仁豪是黑│ │ │ │
│ │ │ │ 豹堂主,高欽聰黑虎堂主。王明德是│ │ │ │
│ │ │ │ 專門騙財騙色,天顯宮是不良少年、八│ │ │ │
│ │ │ │ 家將,惹事生非。王明德是天顯宮(泰│ │ │ │




│ │ │ │ 安路19號)廟公,年約60歲,自稱是大│ │ │ │
│ │ │ │ 尾有牌老流「泯」,有改造九○手槍,│ │ │ │
│ │ │ │ 泡茶是賣安非他命「了」暗語,玩4 色│ │ │ │
│ │ │ │ 牌是賣搖頭丸「了」暗語。 │ │ │ │
│ │ │ │ │ │ │ │
├──┼────┼─────┼──────────────────┼────┼────┼─────┤
│ 2 │臺灣基隆│101.11.8 │⑴在基市○○區○○路00○0 號1 樓,詹│許富勝林胡淑女│臺灣基隆地│
│ │地方法院│ │ 仁豪用鐵捲門把騎樓擋住,里長有特權│陳志明 │林玉梅 │方法院檢察│
│ │檢察署 │ │ ,很惡霸,不讓人、機車通行,竊佔騎│劉廖南 │蔡添丁 │署101 年度│
│ │ │ │ 樓,妨礙行人通行自由。詹仁豪是大尾│廖秀蘭蔡政國 │他字第1284│
│ │ │ │ 里長流泯,常恐嚇人,說騎樓是他家了│黃麗珠 │ │號卷第1 頁│
│ │ │ │ ,騎樓是公用空間,騎樓要淨空。 │王坤義 │ │ │
│ │ │ │⑵泰安路19號王明德用大香爐、椅子竊佔│王林換 │ │ │
│ │ │ │ 騎樓,妨礙機車通行,很惡霸,大尾老│ │ │ │
│ │ │ │ 流泯。 │ │ │ │
│ │ │ │⑶泰安路21號,2353-C7 黑色車是路霸,│ │ │ │
│ │ │ │ 用三角錐佔住馬路,不准他人車子停在│ │ │ │
│ │ │ │ 馬路,竊佔馬路。李萬順、李文生是大│ │ │ │
│ │ │ │ 尾老流泯,李蔡桃蘇湘鈴李素萍是│ │ │ │
│ │ │ │ 大尾女流泯,說騎樓馬路是他家了。用│ │ │ │
│ │ │ │ 電動車、洗衣機、曬衣架把騎樓擋住,│ │ │ │
│ │ │ │ 不讓其他人、機車通行,竊佔騎樓,竊│ │ │ │
│ │ │ │ 佔馬路,妨礙出入自由。 │ │ │ │
├──┼────┼─────┼──────────────────┼────┼────┼─────┤
│ 3 │臺灣桃園│101.12.26 │⑴在七堵區泰安里長詹仁豪,前里長高欽│蔡添丁 │李文生 │臺灣桃園地│
│ │地方法院│ │ 聰,老流泯王明德,年約60歲,在泰安│蔡政邦蘇湘鈴 │方法院檢察│
│ │檢察署 │ │ 路19號1 樓,王村棋年約48歲,在泰安│蔡政國蔡添丁 │署102 年度│
│ │ │ │ 路23之72號。詹仁豪高欽聰王明德│ │蔡政國 │他字第321 │
│ │ │ │ 、王村輪姦李○女(住泰安路○號5 │ │ │號卷第1 頁│
│ │ │ │ 樓)、李○茹,強姦詹○霞、陳○鳳、│ │ │ │
│ │ │ │ 陳○芬、陳○窣(住泰安路21號4 樓)│ │ │ │
│ │ │ │ 。 │ │ │ │
│ │ │ │⑵詹仁豪高欽聰王明德王村棋強姦│ │ │ │
│ │ │ │ 李○桃(泰安路○號)、李○萍、蘇○│ │ │ │
│ │ │ │ 鈴,強姦王○換、黃○珠范洪○青(│ │ │ │
│ │ │ │ 泰安路○號3 樓)。 │ │ │ │
│ │ │ │⑶詹仁豪高欽聰王明德王村棋了小│ │ │ │
│ │ │ │ 鳥、蛋蛋、屁股有痣,先強姦女人,再│ │ │ │
│ │ │ │ 拍裸照,恐嚇拿錢換照片。 │ │ │ │
│ │ │ │⑷詹仁豪高欽聰王明德王村棋拿九│ │ │ │




│ │ │ │ ○手槍恐嚇蔡添丁蔡政邦蔡政國、│ │ │ │
│ │ │ │ 許富勝王坤義李萬順、李文生、王│ │ │ │
│ │ │ │ 朝忠,每人一百萬。 │ │ │ │
│ │ │ │⑸劉廖南(泰安路21號3 樓)、劉凱威、│ │ │ │
│ │ │ │ 李坤添(泰安路19號5 樓)、李安廷、│ │ │ │
│ │ │ │ 、陳明德強姦李○女、李○茹、李○桃│ │ │ │
│ │ │ │ 、蘇○鈴李○萍黃○珠、詹○霞、│ │ │ │
│ │ │ │ 陳○鳳。 │ │ │ │
│ │ │ │⑹王坤義(泰安路○號3 樓)、王琪平、│ │ │ │
│ │ │ │ 王郁忠(泰安路○號2 樓)等3 人強姦│ │ │ │
│ │ │ │ 李○女、李○茹、李○桃、蘇○鈴、李│ │ │ │
│ │ │ │ ○萍、李○青、詹○霞、陳○鳳、陳○│ │ │ │
│ │ │ │ 芬。 │ │ │ │
│ │ │ │⑹李坤添李安廷是三七仔、拉皮條,賴│ │ │ │
│ │ │ │ 盈甄是老娼,陳明德是嫖客,李惠筠是│ │ │ │
│ │ │ │ 妓女。 │ │ │ │
├──┼────┼─────┼──────────────────┼────┼────┼─────┤
│ 4 │臺灣桃園│102.6.25 │⑴這是檢舉信,基隆市七堵區泰安里長詹│匿名 │匿名 │臺灣桃園地│
│ │院地方法│ │ 仁豪(泰安路23之8 號)、王明德,年│ │ │方法院檢察│
│ │院檢察署│ │ 約60歲,騎POO-625 機車(泰安路19號│ │ │署102 年度│
│ │ │ │ 1 樓,天衡宮廟公),騙財騙色。 │ │ │他字第3763│
│ │ │ │⑵詹仁豪王明德強姦李○桃、李○菁、│ │ │號卷第1 頁│
│ │ │ │ 蘇○鈴李○萍、林胡○女(泰安路○│ │ │ │
│ │ │ │ 號)。 │ │ │ │
│ │ │ │⑶詹仁豪王明德強姦黃○珠(○號3 樓│ │ │ │
│ │ │ │ ),強姦詹○霞(○號4 樓),強姦李│ │ │ │
│ │ │ │ ○女、李○茹(○號5 樓)。 │ │ │ │
│ │ │ │⑷詹仁豪王明德強姦李○美(泰安路○│ │ │ │
│ │ │ │ 號),強姦蔡○鳳(○之1 號),強姦│ │ │ │
│ │ │ │ 謝○玉(泰安路○號)。 │ │ │ │
│ │ │ │⑸王明德拿改造九○手槍,恐嚇歐打李萬│ │ │ │
│ │ │ │ 順、李文生、王朝忠(21號1 樓),歐│ │ │ │
│ │ │ │ 打王福次父子(泰安路36號)。 │ │ │ │
│ │ │ │⑹王明德拿武士刀恐嚇歐打許富勝、陳志│ │ │ │
│ │ │ │ 明(21號4 樓),歐打蔡添丁蔡政邦│ │ │ │
│ │ │ │ 、蔡政國(泰安路21號5 樓)。 │ │ │ │
│ │ │ │⑺王明德拿鐮刀、菜刀恐嚇歐打王郁忠(│ │ │ │
│ │ │ │ 12號2 樓),打傷王村棋(23之72號)│ │ │ │
│ │ │ │ ,打傷王坤義、王琪平。 │ │ │ │
│ │ │ │⑻暴力討債,賭博,放高利貸,賣安非他│ │ │ │




│ │ │ │ 命,作地下六合彩,無法無天,無惡不│ │ │ │
│ │ │ │ 作。 │ │ │ │
│ │ │ │⑼詹仁豪王明德2 人狼狽為奸,作賊心│ │ │ │
│ │ │ │ 虛(是老淫賊),心裡有鬼(是老色鬼│ │ │ │
│ │ │ │ )自稱是最大尾老流「泯」。心理變態│ │ │ │
│ │ │ │ 、危險人物,很恐怖、強姦犯、不定時│ │ │ │
│ │ │ │ 炸彈、愛說謊、敢作不敢當、欺壓良民│ │ │ │
│ │ │ │ ,2 人常說:有黑道、真流氓,混真「│ │ │ │
│ │ │ │ 了」,欺善怕惡,常恐嚇威脅人,交保│ │ │ │
│ │ │ │ 護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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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