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傑
指定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3617、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含門號0九五五九四一九三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含門號0九五五九四一九三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昱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仍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3月8日1時56分許,持用前揭門號與郭鴻基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李 昱傑即於通話後不久之某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路 邊,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3 公克之 愷他命予郭鴻基,價款暫時賒欠。
㈡於102年3月10日19時31分許,持用前揭門號與郭鴻基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李昱 傑即於通話後約30分鐘,前往郭鴻基位於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3 公克之 愷他命予郭鴻基,價款亦暫時賒欠。
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李昱傑持用之前 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另於102年4月11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前往李昱傑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李昱傑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 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並依通 訊監察所得通知郭鴻基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李昱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 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鴻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 符,此外,復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 訊監察書附卷可稽(102年度他字第593 號卷第11頁,102年 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131至133頁),並有行動電話1 支(序 號為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販賣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 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供稱:伊販賣給郭鴻基之愷他命來源,係伊於102年2 月間,以51,000元之代價,向「小黑」薛勝富購入之300 公 克愷他命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5頁反面、第39頁 反面),可見其販入愷他命之進價為1公克170 元,如為3公 克,成本為510元,則其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3 公克之愷他 命予郭鴻基2 次,均有明顯價差,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
之營利意思販賣愷他命予郭鴻基,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刑罰規定,而本件被告2 次 販賣予郭鴻基之愷他命既均為3 公克,未達上開標準,被告 自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可 言,附此敘明。被告上開2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2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供稱其販賣給郭鴻基之愷他命來源,係其於102年2月間 ,以51,000元之代價,向「小黑」薛勝富購入之300 公克愷 他命。經查,依檢察官起訴被告時隨案檢送之102 年度偵字 第1553號薛勝富涉嫌販賣愷他命案件之卷證(影本)所示, 被告與薛勝富雖先後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均經警於102年4 月11日執行拘提及搜索,惟警方於102年4月12日移送薛勝富 時,僅移送薛勝富於100 年7月10日起至101年9月1日止販賣 愷他命予鄭安如、李昱傑之犯行,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02年4月1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在卷可按(102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1頁正反面),可見警 方雖經實施通訊監察,並經執行拘提及搜索,然仍未能掌握 薛勝富於102年2月間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又查,被告 於102年4月11日警詢時即供稱:於102年2月間、102年3月初 ,曾各以51,000元之代價,向薛勝富各購買300 公克之愷他 命,用來供自己施用及轉賣給他人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61 7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第9頁反面),並依通訊監 察譯文明確指證薛勝富102 年2月9日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且 查,被告指證薛勝富102 年2月9日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卷附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102年2月8日19時53分7秒,被告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薛勝富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李:起來了嗎?薛:我在 外面,回來打給你。李:你要去哪裡。薛:台北。李:喔你 回來再打給我好了。薛:好。」,及102 年2月9日22時11分 55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被告於102 年 4月12日偵訊供稱該人為其表弟林書緯〈102年度偵字第1553
號卷第149 頁正面〉)打給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通話內容為「李:怎樣。林:「小黑」在樓下要找 你。李:喔好。」(102 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36頁正面) ,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並無任何疑似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用語 ,甚且並非被告與薛勝富間之直接通話,若非被告明確供稱 上開通話即係其與薛勝富聯絡愷他命交易事宜,並供出交易 金額及地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實難單以上開通訊監 察內容查獲薛勝富上開販賣愷他命情事。再查,檢察官因被 告之供述,其後確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53號 起訴書,對薛勝富於102年2月9日販賣300公克愷他命予被告 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綜此足認薛勝 富102 年2月9日販賣愷他命行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 告上開2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被告供 述並因而查獲之薛勝富販賣愷他命犯行,販賣之數量及金額 尚非至鉅,且被告轉售郭鴻基牟利之價差超過一倍,是依被 告供述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免除其 刑之程度,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因貪圖 小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愷他命予 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且其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非鉅,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不高 ,證人郭鴻基並證稱被告已未再從事販賣愷他命犯行(102 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4頁反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境勉持、現已有穩定工作,及被告身為獨子,尚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之父親需扶養照料(有戶籍謄本及其父親之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於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查)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惟被告觸犯本案顯係法治觀念不足
所致,為培養其正確觀念,避免再度觸法,爰諭知於上開緩 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實效。
㈥沒收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2次販賣愷他命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正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2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 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次販賣愷他命予郭鴻基,價 金均尚未收取,業據被告供稱及證人郭鴻基證述在卷,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⒊本件警方於102年4月11日搜索被告上址住處時,雖尚扣得白 色結晶2包(驗餘毛重共8.0373公克)、K盤上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毛重1.3505公克)、K菸1支、K盤1個、卡片1 張、 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 枚),而白色結晶2包、白色粉末1包、K菸1支, 經檢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4月1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102 年度偵字第 3617號卷第2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供稱:扣案愷他命是我於102 年4月8日,在臺北市金璧 輝煌酒店內跟裡面的少爺買來自己要施用的,與本件販賣愷 他命無關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4 頁正面,102年 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正面,本院卷第19 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供稱:K菸1支、K盤1個、卡片 1 張也是我自己施用愷他命所用,與本件販賣愷他命無關,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我未用於聯絡愷他命販賣 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9頁正面);而被告於102年4月11日經 警採尿送驗,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則被告 供稱上開除行動電話外之扣案物品均係供其本身施用愷他命 所用,自屬可採;又本件被告2 次販賣愷他命予郭鴻基,均 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非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見上開扣案物品均與被告
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無涉,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亦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