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儒德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李根池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楊慶宗
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曾孝賢律師
被 告 夏再成
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羅世雄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陳崑祥
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林萬發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廖信德
指定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江長泉
指定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被 告 陳黃登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433 、1700、2179、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儒德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 貳拾萬參仟零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伍 元應與李根池、楊慶宗連帶追繳,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柒元應 與江長泉連帶追繳,並均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應各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李根池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拾萬元。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伍佰貳拾 陸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應與江儒德 、楊慶宗連帶追繳,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壹元應與江長泉連帶 追繳,並均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各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楊慶宗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 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應與江儒德、李根 池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廖信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江長泉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犯罪所得財物 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柒元應與 江儒德連帶追繳,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壹元應與李根池連帶追 繳,並均發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各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萬發、陳黃登均無罪。 事 實
一、江儒德、李根池分別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中 油基隆和平島漁船加油站(下稱和平島加油站)之站長、代 理值班站長;又和平島加油站係「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 點」(下稱「供售作業要點」)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漁船加 油站,為該要點第3 點所稱之「供油單位」,受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辦理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下稱優 惠漁船油)之銷售作業,因而由和平島加油站所屬之江儒德 、李根池,負責核對漁業人之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 手冊(俗稱油簿,下稱購油手冊)及其漁船所裝設航程紀錄 器(即Voyage Data Reco rder ,下稱VDR )所載漁船船名 、統一編號等資料是否相符,並將上開漁船資料、自該漁船 所裝設VDR 讀取之作業時數及漁業人欲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 ,登載於「漁管系統」內,據以製作列計該漁船「核實補充 油量」(即受核配之優惠漁船油量)、「實加油量」(即漁 業人實際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及「補助金額」之「補充漁 船用油書」,而向漁業人收取扣除優惠油價補貼款(即漁船 油免稅牌價之14% )後之油價,以此方式作成核准漁業人以 優惠油價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授益處分,嗣江儒德、李根池再 於每月月底,登入「漁管系統」列印統計當月漁船購油數量 及補助金額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持向農委會請款, 由農委會將補貼款無息歸付和平島加油站,是江儒德、李根 池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委託公務員。另江儒德 、李根池依照和平島加油站之作業流程,於銷售漁船油時, 亦須製作其等業務上所掌之「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
下稱發油記錄單)及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前者交予加油站 灌台人員插入灌台內進行發油動作,後者俟油款繳付後交予 漁業人收執。
二、楊慶宗係「鴻海2 號」漁船(統一編號:CT6-0361號)及「 龍進6 號」漁船(統一編號:CT6-1102號)之船主。楊慶宗 、江儒德及李根池均明知漁業執照、購油手冊及漁船所裝設 之VDR 所載漁船資料均相符者,始得依該漁船VDR 之作業時 數,申購核配予該漁船之優惠漁船油,而享有優惠油價補貼 款;詎楊慶宗為謀取優惠油價補助款,除申購「鴻海2 號」 、「龍進6 號」受核配之甲種漁船油外,另要求江儒德、李 根池將其他漁船未用罄之「核實補充油量」私下售予楊慶宗 (即俗稱之撿油),江儒德、李根池應允後,其等三人即共 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由江儒德、李根池於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6所 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6 所示漁船至和平島 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機會,登入「漁管系統」竄改紀錄 ,製作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6 所示購油數量不實之「補充 漁船用油書」及「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以浮報如附表一 之㈠編號1 至6 所示漁船申購之甲種漁船油量,繼將該浮報 之甲種漁船油量私下售予楊慶宗,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之㈡編 號1 至6 所示「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至和平島加 油站申購甲種漁船油之時間,加入「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內,再由江儒德、李根池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漁船 購油記錄日報表」向農委會請款,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以為 上開浮報申購之甲種漁船油均係由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漁船合 法申購,而將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6 浮報申購部分所示之 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使楊慶宗詐得總計新臺幣(下同 )119 萬9,335 元之補貼款,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管理優惠 漁船油之正確性。江儒德、李根池於前述之撿油過程中,亦 同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一之㈠編 號1 至6 所示漁船申購上開浮報數量優惠漁船油之不實事項 ,填製於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6 所示浮報申購部分之統一 發票及「發油記錄單」上(其中附表一之㈠編號6 之①所示 浮報申購部分之統一發票僅填載銷售數量,而未填載買受人 ,並無登載不實),以利作帳。
三、江儒德、李根池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漁船, 未申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浮報申購部分之甲種漁船油 ,仍以前揭撿油手法,於民國100 年12月至101 年11月間, 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浮報申購部分所示之統一發票及「
發油記錄單」,佯以該部分油量係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 示漁船所申購,並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購油數量不 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及「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其中 附表二編號2 之①、③、3 之①、③、4 之①、⑥、⑦、6 之①、7 之①、8 之⑤、⑥、9 之④、⑥所示之「補充漁船 用油書」,其上登載購油數量與該漁船實際申購數量相符, 並無登載不實),再於每月月底,持該登載不實之「漁船購 油記錄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優惠油價補貼款而行使之,以 此方式將上開浮報申購之甲種漁船油撿油予不詳漁船,足以 生損害於農委會管理優惠漁船油之正確性。
四、廖信德係「順德發號」漁船(統一編號:CT4-1243號)之船 主,因甲種漁船油之實際售價,於101 年9 月10日將由每公 秉22,526元調漲為每公秉22,698元,而「順德發號」漁船不 及於101 年9 月9 日前進港加油,廖信德見「金瑞益36 號 」漁船於101 年9 月9 日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時 ,仍有「核實補充油量」未用罄,遂央求江儒德協助將「金 瑞益36號」漁船剩餘之「核實補充油量」撿油予「順德發號 」漁船,以節省購油開支。江儒德應允後,即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圖利廖信德之犯意,以及與廖信德共同基於登載 不實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由江儒德於「漁管系統」內,虛 增「金瑞益36號」漁船實際申購之甲種漁船油數量,並製作 如附表三編號1 浮報申購①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發 油記錄單」,佯以該浮報之6 公秉甲種漁船油係由「金瑞益 36號」漁船所申購,然實際上江儒德係將該部分油量,以10 1 年9 月9 日之油價私下售予廖信德,而於101 年9 月11日 撿油予進港加油之「順德發號」漁船,嗣江儒德再製作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購油數量不實之「漁船購油紀錄日報表」, 持向農委會請領補貼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直接圖利廖信德 ,使廖信德因而獲得1,032 元購油價差之不法利益,足以生 損害於農委會管理優惠漁船油之正確性。
五、江長泉係「新勝號」漁船(統一編號:CT2-6377號)之船主 ,因「新勝號」漁船未裝設VDR ,依優惠油價標準第8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每30日核配2.2 公秉之甲種漁船油,為定 額補助,江長泉遂於定額補助用罄後,央求江儒德、李根池 協助撿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長泉與江儒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江儒德於101 年9 月9 日,利 用「金瑞益36號」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機 會,在「漁管系統」內,將「金瑞益36號」漁船實際申購之 甲種漁船油數量浮報1 公秉,繼將該1 公秉油量售予江長泉
,嗣江儒德再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購油數量登載不實之「 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優惠油價補貼款,使農 委會承辦人員誤以為該1 公秉油量,亦係由「金瑞益36號」 漁船合法申購,而將如附表三編號1 浮報申購②部分所示之 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使江長泉詐得3,667 元,足以生 損害於農委會管理優惠漁船油之正確性。江儒德於前述撿油 過程中,亦單獨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將「金瑞益 36 號 」漁船申購上開浮報數量優惠漁船油之不實事項,填 製於如附表三編號1 浮報申購②部分之統一發票及「發油記 錄單」,以利作帳。
㈡江長泉與李根池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李根池於100 年4 月10日,利 用「鑫豐春11號」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機 會,在「漁管系統」內,將「鑫豐春11號」漁船實際申購之 甲種漁船油數量浮報1 公秉,繼將該1 公秉油量售予江長泉 ,嗣李根池再持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購油數量登載不實之「 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優惠油價補貼款,使農 委會承辦人員誤以為該1 公秉油量,亦係由「鑫豐春11號」 漁船合法申購,而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補貼款歸付和平 島加油站,使江長泉詐得3,191 元,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管 理優惠漁船油之正確性。李根池於前述撿油過程中,亦單獨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將「鑫豐春11號」漁船申購 上開浮報數量優惠漁船油之不實事項,填製於如附表三編號 2 浮報申購部分之統一發票及「發油記錄單」,以利作帳。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共同被告江儒德於調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楊慶宗、廖信德之 供述,以及共同被告李根池、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 萬發、證人倪萬來、陳永華、宋德祥、鄭基賢、黃麗香、吳 榮華、陳一珠、ZAINUDIN MOHAD、CAREDDI 、JUNEDI、SAHI M 、ADICITO BIN DASKA 、WAWAN IMDRA PRATAMA 、WAPPIN 、JUNEDI、吳永成、杜世藩於調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楊慶宗 之供述及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欄之㈠編號1 至14、17之供 述證據),分別為被告楊慶宗、廖信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楊慶宗、廖信德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
第83、30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 楊慶宗、廖信德均無證據能力。惟共同被告江儒德、李根池 於調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江長泉之供述,均經被告江長泉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㈡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 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江長泉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阮松茂、洪金良、朱鐵勇(起訴書誤載為朱鐵永)、陳 梅華、呂美足、洪天進、游添明、蘇吉雄、盧碧芳、陳黃登 、林美珠及張麗華於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欄 之㈠編號15之供述證據),均為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 宗、廖信德、江長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江長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52頁、卷 ㈠第221 至222 頁、卷㈡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因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對於被 告江儒德、李根池、江長泉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楊慶宗 及其辯護人則明示均不同意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㈡第83頁),被告廖信德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黃 登於調查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被告楊慶宗、廖信德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杜世藩、阮松茂、洪金良、朱鐵勇、陳梅華、呂美足、 洪天進、游添明、蘇吉雄、盧碧芳、廖信德及陳黃登於偵訊 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未經被告江儒德、 李根池、楊慶宗、廖信德、江長泉及其等之辯護人敘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聲請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自無再行傳喚 上開證人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上開供述證據對於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廖信德、 及江長泉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 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⒈共同被告江儒德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根池、楊慶宗、 廖信德、江長泉之供述,依前揭說明,並無「應具結」而未 具結之違法情形,雖屬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而:
①被告李根池、廖信德、江長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21 至222 頁、卷㈡第30、31頁),且本院審酌該供述係共同被告江儒 德經權利告知後,依其自由意識所為,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 李根池、廖信德及江長泉均具有證據能力。
②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江儒德到庭具結作證,並由被告楊慶 宗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且被告楊慶宗及其辯護人均未敘 明共同被告江儒德前揭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楊慶宗自有證據能 力。
⒉共同被告李根池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江儒德、楊慶宗及 江長泉之供述,以及共同被告李根池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雖屬傳聞證據,然而:
①被告江長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1頁),且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係共 同被告李根池依其身分,分別受權利告知後,本於自由意識 所為,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江長泉具有證據能力。 ②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李根池到庭具結作證,並由被告江儒 德、楊慶宗及其等之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又共同被告李根池 對其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尚無捏詞卸責之必要,且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 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須經檢察官同意始有 適用之餘地,而檢察官係於最後一次偵訊結束前始表示同意 (見102 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㈢第130 頁反面),自難認共 同被告李根池先前所為之供述或證述,有誣陷其餘被告以求 減刑之顯不可信情況,是共同被告李根池前揭供述及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江儒德、 楊慶宗均有證據能力。
⒊共同被告廖信德、江長泉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江儒德、 李根池之供述,並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違法情形,雖屬 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卷㈡第52頁),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 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江儒德、李根池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本判決引用之書證,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江儒德對於前揭事實欄二、三、四、五之㈠所示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未受農委會委託,亦未具有農委 會之法定權限,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公務員,應無 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
㈡被告李根池對於前揭事實欄二、三、五之㈡所示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或其任職之和平島加油站均未直接與 農委會簽訂「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且其係 依雇主中油公司之指示,將漁船油販售予漁船,再將販售所 得繳回中油公司,所從事者與國家高權無關,亦未被賦予其 他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 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㈢被告楊慶宗固坦承其係「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之 船主,且負責支付該漁船之購油油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鴻海2 號 」、「龍進6 號」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均 係加油站人員讀取VDR 並告知核配油量後,由夏再成、陳崑 祥自行決定欲申購之數量,夏再成、羅世雄或陳崑祥再通知
其,而由其提領現金前往和平島加油站付款或以匯款方式給 付,其並未要求江儒德、李根池協助撿油,亦不知悉江儒德 、李根池如何撿油云云。
㈣被告廖信德對於前揭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㈤被告江長泉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惟辯稱:「 新勝號」漁船因VDR 缺貨而未裝設VDR ,由農委會漁業署核 定每月優惠漁船油之核配量為2.2 公秉,因該核配量不足使 用,其始要求江儒德、李根池協助撿油,不知會構成犯罪, 亦不知撿油過程須竄改「漁管系統」之紀錄云云。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委託 公務員: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換言之,所謂「公務員 」,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或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 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濟 行為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漁業法第2 條、第5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 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行政院依據前揭 規定授權訂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 惠油價標準」)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1 項規定:「依 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 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 油價之補貼款」、「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 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4 條第2 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 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 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足見農委會係漁業法所定之中 央主管機關,負有執行漁船油優惠油價補貼之職權,且漁船 油優惠油價補貼係政府為扶助漁民降低生產成本所為之給付 行政措施,核屬與公權力行使有關之公共事務,而非私經濟
行為。
⒊農委會本於上開職權發布「供售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2 點、第3 點及第1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漁業動力用油,指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所定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本要點所稱供油單位,指漁船加油站及於未設有漁船 加油站地區,統籌代購漁業動力用油,轉交漁船使用之當地 漁會」、「供油單位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應依下 列作業程序辦理:㈠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 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 符。㈡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並顯示於電 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㈢完成加油後,在購油 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 ,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業人 ,並登載於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漁業人至「供油 單位」申購優惠漁船油時,係由「供油單位」負責審核漁業 人提出之漁業執照、購油手冊及其漁船裝設之VDR 等資料均 相符後,始得依該漁船之VDR 作業時數,銷售優惠漁船油予 該漁業人,並於發油完成後,據以登載於「漁管系統」,作 為請領補助款之依據。又依「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第1 項 規定,「供油單位」銷售優惠漁船油時,係向漁業人收取扣 除優惠油價補貼款之油價,而由農委會事後代為將漁業人享 有之補助款歸付「供油單位」,是漁業人於發油完成繳付油 款時,實質上已因「供油單位」所為准予申購優惠漁船油之 授益處分而獲取優惠油價之補助。至「優惠油價標準」第13 條所定漁業人有違規情形時,應繳回該航次之優惠油價補貼 款,係「供油單位」所為各次准予漁業人申購優惠漁船油之 授益處分業已生效後,因發現漁業人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定 之違規情形,使前開授益處分因解除條件成就或經撤銷而溯 及失效所衍生之法律效果,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 第113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50號、99年度 訴字第1508號判決要旨即明,並非農委會仍保有最終准否作 成前開授益處分之權限。是以,農委會顯已依「供售作業要 點」,將其受理、審核、准否漁業人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權限 ,委由「供油單位」行使,而僅保留事後歸付、追繳補貼款 之職權。
⒋「供售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第3 點漁船加油站應經本 會同意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但屬經本會 核准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油品公司直營漁船加油站者,得由 其總公司統一與本會簽約。本要點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 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機構或團體,不適用前項規定」,而和
平島加油站係「供售作業要點」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之「 漁船加油站」,依前揭規定,毋庸再與農委會或基隆市政府 簽訂行政契約,此有農委會漁業署102 年5 月8 日漁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㈠第 224 頁),是和平島加油站係直接依據「供售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取得受理、審核及准否漁業人申購優惠漁船油之 權限。又法規命令之發布,依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第3 項規 定,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供售作業要點」係農委 會依職權訂定發布之職權命令,則農委會依「供售作業要點 」,將其執行漁船油優惠油價補貼職權之一部,委託和平島 加油站行使,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定之行政委託程 序。
⒌綜上,和平島加油站所屬之站長、代理值班站長即被告江儒 德、李根池,受農委會委託,負責受理、審核、准否漁業人 申購優惠漁船油,而享有此部分農委會之職權及具有作成授 益處分之公權力主體身分,依首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2 款所定之委託公務員。
㈡優惠漁船油銷售申購作業程序:
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受理漁業人申購優惠漁船油時,應先連 結漁船所裝設之VDR ,以讀取其該航次之作業時數,經核對 漁業人之漁業執照、購油手冊及漁船VDR 所載漁船船名、統 一編號等資料均相符後,即將上開作業時數、漁船資料及漁 業人欲申購之優惠漁船油數量,登載於「漁管系統」內,據 以製作列計該漁船「核實補充油量」、「實加油量」及「補 助金額」之「補充漁船用油書」,並開具「發油記錄單」據 以送灌裝台灌裝發油,由灌台人員將「發油記錄單」一式三 聯置入灌台「印數機紙槽」內插孔咬合,壓印發油前「印數 機累計數」數碼,其後啟動灌口馬達灌油,直至發油結束( 即流量計停格),再次壓印發油後「印數機累計數」數碼, 旋退出該「發油記錄單」,前後兩次「印數機累計數」之間 差異數碼,即為「實售(發出)油量」,俟漁業人確認繳款 後,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始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漁業人,完成 交易,此業據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10 2 年度他字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102 年度偵字第2179號卷 ㈠第36頁正反面),並有「漁船油發售(加油)作業程序SO P 」1 份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他字第38號卷㈠第81-1至99 頁)。上開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將漁業人購油資料登載於農 委會「漁管系統」部分,係依「供售作業要點」第12點第3 項規定,所須踐行之法定程序,是加油站人員登入「漁管系 統」內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公文書;至被告江儒德、李根池
所製作之「發油記錄單」及統一發票,則非「優惠油價標準 」或「供售作業要點」所定應製作之文書,僅係其等業務上 所製作,用以證明發售優惠漁船油此一會計事項經過之原始 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李根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漁業人至和平島加油站 申購優惠漁船油時,其與被告江儒德會依照其漁船船名及實 際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開立內容真實之「發油記錄單」及 統一發票,俟確定欲撿油者所需之撿油數量後,其與被告江 儒德始搜尋前一週內申購優惠漁船油而有剩餘「核實補充油 量」之漁船,再登入「漁管系統」修改該漁船之「實加油量 」,而浮報該漁船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以備將該浮報油量 欲撿油者,並重新列印登載購油數量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 書」,其後欲撿油之漁業人繳付撿油油款後,其與被告江儒 德會另行依照撿油數量,開立第2 張登載遭撿油漁船船名之 「發油記錄單」及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 至218 頁),核與被告江儒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撿油方式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江儒德、李根 池均係趁漁船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機會,在同一漁船之同一申 購流程中,製作「發油記錄單」及統一發票各2 份,其中1 份登載該漁船實際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另1 份則登載該漁 船遭撿油之優惠漁船油量(即浮報申購部分),並將「漁管 系統」內該漁船之「實加油量」修改為上開實際申購數量及 遭撿油數量之總和,佯以遭撿油部分亦係由該漁船合法申購 ,然實際上該部分油量係由被告江儒德、李根池私下售予其 他撿油漁船。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6 所示漁船之購油紀 錄,經核均與上開撿油手法吻合,且經被告江儒德、李根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確係撿油紀錄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1 7 頁、卷㈡第48頁),堪認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6 所示浮 報申購部分之甲種漁船油,均係遭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撿油 ,且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6 所示之「補充漁船用油書」及 浮報申購部分之「發油記錄單」、統一發票,分屬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及會計憑證。
⒉被告楊慶宗係「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之船主,有 漁船資料明細查詢2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23 6 號卷第76至77頁)。又被告李根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其於調查時,業已檢視遭撿油漁船之真實發票 及撿油發票,並比對撿油前後是否有大船加油,以確認各次 撿油之撿油漁船是否為「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 其於調查時表示確認者,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而其於調查時供稱:①如附表一之㈠ 編號1 所示XX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登載之100 公秉油量,係 其協助「鴻海2 號」漁船撿「源發166 號」漁船的油(見10 2 年度偵字第2179號卷㈠第55頁反面);②如附表一之㈠編 號2 所示ZA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登載之14公秉油量,係其協 助「鴻海2 號」漁船撿「益大168 號」漁船的油(見102 年 度偵字第2179號卷㈠第54頁);③如附表一之㈠編號3 所示 AP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登載之10公秉油量,係其協助「龍進 6 號」漁船撿「隆勝168 號」漁船的油(見102 年度偵字第 2179號卷㈠第57頁);④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 所示AP000000 00、AP00000000、AP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登載之60、70、10 公秉油量,分別係其協助「鴻海2 號」或「龍進6 號」漁船 撿「合信興37號」、「益大37號」、「隆勝168 號」漁船的 油(見102 年度偵字第2179號卷㈠第51頁、第53頁反面、第 57頁);⑤如附表一之㈠編號5 所示CC00000000、CC000000 00號統一發票登載之50、51公秉油量,分別係其協助「鴻海 2 號」或「龍進6 號」漁船撿「金瑞益21號」、「益大37號 」漁船的油(見102 年度偵字第2179號卷㈠第52頁反面、第 53頁反面);⑥如附表一之㈠編號6 ,應係101 年10月5 日 被告楊慶宗前來支付撿油款,因此被告江儒德協助被告楊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