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鈿柏
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鈿柏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鈿柏與林秀美無婚姻關係,兩人間育有一子陳倫理、一女 陳瑞瑜,林秀美之妹為林珀朱。林秀美於民國101 年10月20 日死亡,陳鈿柏與林珀朱等親友於101 年10月25日,在位於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 巷之靈堂為其舉辦頭七法會,陳瑞 瑜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同陳鈿柏、陳倫 理共同前往靈堂祭拜,抵達靈堂後,陳鈿柏與陳倫理相繼下 車進入靈堂,陳倫理攜林秀美之衣服轉交處理後事之陳建錄 ,陳鈿柏則準備入內祭拜林秀美,林珀朱見陳鈿柏進入靈堂 後,乃趨前要求陳鈿柏償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 同)3萬7,000元,陳鈿柏見靈堂內尚有其他人在場,乃與林 珀朱一起走出靈堂,林珀朱走出靈堂後,續向陳鈿柏要求償 還代墊之3萬7,000元,經陳鈿柏向林珀朱解釋,喪葬費用係 由陳倫理與陳建錄處理後,林珀朱仍持續向陳鈿柏催討,兩 人乃起爭執,陳鈿柏因照顧生前倒臥病榻上之林秀美數月之 久,身心已疲,林珀朱復不聽解釋,急促催討上開喪葬費用 ,一時氣憤難耐,雖可預見水果刀之刀鋒及刀刃尖端均質地 銳利,且該把水果刀刀刃長達19.2公分,而人體之胸、腹腔 內具有許多重要之內臟、器官,若持之朝人體胸、腹腔處刺 入將可能使人受傷並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之可能,猶因心生憤 怒,萌生若因此造成林珀朱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返回上開車內,由副駕駛座椅墊下方取出長達32.7公 分(刀柄長13.5公分,刀刃長19.2公分)之水果刀1 把,並 以右手反握該水果刀,口中喊叫「給你死」(台語),衝向 口中持續碎念要陳鈿柏還錢之林珀朱,林珀朱見陳鈿柏手持 水果刀欲刺向己身胸部位置,立即轉身閃躲,水果刀因而猛 力刺進林珀朱之背部,致林珀朱受左側胸腔穿刺傷、左側開 放性氣血胸、左側第7 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珀朱受傷後 ,欲逃離現場,奮力走行數步後,終因體力不支倒地,陳鈿 柏旋即追上林珀朱,並半蹲於林珀朱身旁,以左手壓住林珀 朱身體,喊稱「給你死」(台語),並再度高舉其刀欲刺向 林珀朱,林珀朱徒手奮力抵抗,且大聲呼救,陳倫理、陳建
錄、黃品閎等附近民眾聽聞林珀朱喊叫聲,立即上前制止, 陳倫理並架開陳鈿柏,將陳鈿柏帶至上開自小貨車內,陳鈿 柏始未能繼續犯行,並搭乘由陳瑞瑜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離 開現場,嗣經民眾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珀朱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事項:
一、被告陳鈿柏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歷次供述 ,均係出於己之真意,未有「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 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 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是其「任意性」及「信 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 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 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前 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他文書證據、證物,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刀刺入被害人林珀朱背部 ,致林珀朱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左側 第7 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惟辯稱:伊係一時無法控制自己 情緒,所以想給林珀朱一個教訓,因此拿刀要刺林珀朱之左 手臂,但伊並沒有對林珀朱說「給你死」等語,也沒有要致 林珀朱於死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同居人林秀美 之上址靈堂祭拜時,因被害人林珀朱急促催討代墊之喪葬費 用3 萬7,000 元,無法抑制情緒,乃持水果刀刺擊林珀朱之 背部,致林珀朱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左側開放性氣血胸、 左側第7 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林珀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倫理、陳 瑞瑜、黃品閎、陳建錄、李忠政於警、偵訊中;證人易俊麟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林珀朱遭刺擊之主要情節相 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胸腔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事故現 場及林珀朱傷口照片共16紙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4688 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101 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第3 頁 ),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存卷可佐,堪以認定。(二)被告固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證人林珀朱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從車內副駕駛座拿出1 把長刀,用右手 舉著長刀並口中喊「給你死」(台語),且朝伊的方向衝過 來,因伊跟被告的距離很近,約從法臺到證人席的距離(經 命通譯丈量後約326 公分),又正面迎向被告,看見被告手 持長刀要往伊的胸部刺,伊感覺要往伊的心臟刺,伊馬上轉 身,於是被告就刺到伊的背部,刺伊的同時,又說了一次「 給你死」(台語),伊當時感覺被告使出很大的力量,用力 的往伊身體內刺,伊被刺了之後,想要逃跑,所以往前走了 幾步,接著就跌倒在地,伊很驚恐的喊著「不要殺我,不要 殺我」,後來就有一群人圍過來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57頁 )、證人陳建錄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當時在靈堂內作法會 ,聽見林珀朱在喊救命,伊就跑出來,伊看見被告拿刀很兇 狠的說「就是要殺死你」,被告第二刀要刺下來時,陳倫理 走過去推開被告,伊拉著林珀朱,被告才放手等語(101 年 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119 頁)、證人黃品閎於偵查中乃證稱 :案發當天,伊到靈堂為林秀美折花,當時,伊在小靈堂外 抽菸,看到被告走進靈堂與林珀朱在講事情,講一講他們二
人就走出靈堂外,不久,看見被告拿1把刀從林珀朱的背後 刺下去,林珀朱就躺在地上,伊就跑過去要把林珀朱抱起來 ,被告又繼續要刺第2 刀,並說「我要殺死你」,後來陳倫 理有把被告架開推走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120 頁、第189 頁)、證人李忠政於警詢中則證稱:伊當時在現 場幫忙做墓碑,聽到一女子(即林珀朱)慘叫,回頭看,就 看到一名中年男子(即被告)半蹲在女子旁邊,手持1 把刀 ,好像要刺那個女子,該名女子的手又一直在推那名男子反 抗,接著就有一名年輕男子從小靈堂門口衝出來,用雙手抓 住被告,把被告架開,伊也趕快過去察看等語(101 年度偵 字第4688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易俊麟於本院審理中 則證稱:伊有聽到一名女子(即林珀朱)喊叫「救命」之類 的話,聽到後就轉身往聲音來源看,看到一名女子仰躺在地 面上,一名男子(即被告)半蹲著,用一隻手壓住女子的身 體,另隻手作勢要往下刺等語(本院卷第58頁),互核上開 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右手反握刀刃鋒利之水果 刀,所欲刺向被害人林珀朱之身體部位,應係身體之上半身 ,因林珀朱轉身閃躲,始自背部猛力刺入,而人之上半身有 頸部及胸、腹部等,胸、腹部內有許多重要臟器,頸部更有 賴以維生之動脈血管,倘遭刺擊,均有大量出血而可能造成 人員傷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經驗周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應無法諉為不知,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持此刺擊林珀朱 之水果刀1 把,該水果刀為金屬製,刀刃為單面開鋒,刀刃 長為19.2公分,刀柄長13.5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61頁),被告持刀刃長達19.2公分之水果刀 刺擊證人林珀朱之背部,除穿刺林珀朱之左側胸腔,造成左 側胸腔穿刺傷、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外,甚而造成林珀朱之左 側第7 肋肋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可見被告行兇時,其刺擊 力量之大,用力之猛,可徵被告於行兇之際,客觀上應已預 見其持水果刀猛力刺擊被害人上開重要身體部分,足以導致 林珀朱死亡之結果,然未為任何防範死亡發生之舉措,或確 信該結果不致發生,並於林珀朱遭刺體力不支倒地後,猶追 向前去,半蹲於林珀朱身旁,一邊喊叫「給你死」,一邊以 左手壓制林珀朱,右手高舉水果刀欲再度刺擊林珀朱,幸因 證人陳倫理、陳建錄、黃品閎、李忠政等人聽聞林珀朱之呼 救聲趕往制止,始未發生憾事,顯見被告係以縱使發生林珀 朱死亡之結果,亦所不惜之意思,遂行本案之之犯行。從而 ,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其否認有殺 人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伊是要給林珀朱 教訓,拿水果刀本來想要刺林珀朱之左手臂,因林珀朱轉身
閃躲,才刺到背部,且未說「給你死」等語,惟:被告於行 兇之際,確實對被害人「給你死」(台語)等語乙節,業據 證人林珀朱、陳建錄、黃品閎結證證述明確,且被告自稱: 係因林珀朱一直跟伊要3 萬7,000 元,伊一時失控,所以拿 刀子想要刺林珀朱之左手臂,給林珀朱教訓,然被告以右手 反握水果刀,其原先欲刺擊之部位乃被害人林珀朱之上半身 (胸部等處)乙節,業如前述,且衡以常情,倘被告僅要給 被害人林珀朱教訓,欲傷其手臂,則應持刀揮砍,揮砍到左 手臂之機率,大於刺擊左手臂機率甚多,而非以刺擊方式為 之,況被告斯時怒氣已無法遏抑,實難想像被告以右手反握 水果刀,能瞄準面積較人之胸、腹部小許多之左手臂而為刺 擊,復由被告刺擊被害人背部之力道觀之,其除穿刺林珀朱 之左側胸腔外,甚而使左側第7 肋肋骨粉碎性骨折,其用力 之猛,實難認僅係給林珀朱一個教訓之目的而已,再核以被 告於行兇之際,亦屢次對林珀朱表示「給你死」(台語), 且於刺擊之後,於被害人林珀朱逃離數步倒地後,猶追向前 去,意欲第二次刺擊被害人等行為以觀,益徵被告主觀上有 縱使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意之未必故意,被 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被害人林珀朱遭被告刺擊背部 倒地後,倘意欲殺人,斯時四下無人,林珀朱亦受傷,當可 逕為之,而被告卻僅有舉刀作勢要刺擊,足認被告並無殺人 之犯意云云,查:證人易俊麟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伊聽 到一名女子(即林珀朱)喊的很大聲,就往聲音來源方向看 ,看到一名女子仰躺在地面上,一名男子(即被告)半蹲著 ,用1 隻手壓著女子身體、另隻手持刀作勢往下刺2 、3 次 都沒有刺下去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證人李忠政於偵 查中亦結證稱:伊看到有個中年男子(即被告)半蹲,拿1 把刀,要刺不刺的樣子,但伊耳朵有塞棉花,所以講話內容 伊沒聽清楚,但聲音很大聲,所以伊就衝出去等語(101 年 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117 頁),然證人李忠政於警詢中亦稱 :伊聽到1 名女子(即林珀朱)慘叫,回頭看,看到林珀朱 倒在地上,1 名中年男子(即被告)手持1 把刀半蹲在林珀 朱旁邊,林珀朱的手一直推被告在反抗,然後就有一名年輕 男子從小靈堂衝出來抓住被告,將被告架開等語(101 年度 偵字第4688號卷第52頁)、證人易俊麟於本院審理中則稱: 從伊的位置只能看到被告所持該把刀有往下刺的動作,伊可 以確定該把刀有作勢往下刺,但沒有刺到身體,因伊的注意 力都放在該把刀上,林珀朱有無抵擋或抓住該把刀,伊沒有 注意,不確定林珀朱有無抵擋或閃躲、掙脫等語(本院卷第
58頁至第60頁),是由證人李忠政、易俊麟之證詞可知,被 告於林珀朱遭刺受傷倒地後,追上前去,以半蹲之姿,一隻 手壓制林珀朱,另隻手持刀欲刺向林珀朱,因林珀朱持續呼 救及反抗,而周遭之人聞聲後,旋即衝出壓制被告、拉開林 珀朱,林珀朱始未再遭刺,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舉 刀數次,倘欲殺害被害人,大可逕行之,卻未為之,顯見被 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以一手壓制被害人林珀朱, 另手舉刀欲再刺向被害人時,被害人非毫無掙扎,而係奮力 抵抗,是被告之所以未再刺擊被害人身體,究係因被告心生 猶豫抑或因被害人之掙脫抵抗,始無適當時機下手,誠非有 疑,且倘若被告僅欲教訓被害人,被害人已因被告之猛力刺 擊背部而血流不止、體力不支倒地,被告何以於被害人傷重 倒地後,猶趨前壓制被害人,再度舉刀欲為刺擊?再參以證 人陳倫理於警詢中所證:伊看到林珀朱倒臥地面(正面朝上 ),被告右手拿著刀,意圖要刺她的感覺,伊就趕快用雙手 架住被告,控制被告的雙手,但被告還是很激動要掙脫,想 要再去刺殺林珀朱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16頁、 第17頁、第19頁),益徵被告於被害人林珀朱倒地後,追向 前去壓制林珀朱,其目的確係欲再刺擊,僅因林珀朱掙扎、 抵抗及眾人適時出面制止,被告始未能遂行再度刺擊之舉, 故而,亦難以被告未二度刺擊被害人,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此部分之辯解,亦屬避究之詞,不足為採。二、綜上,事證已明,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鈿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照顧前同居人林秀美數月(此由證人林珀 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林秀美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的後面 期間,主要是由被告照顧等語可明;本院卷第56頁),身心 已疲,又因籌辦林秀美之後事,而與被害人林珀朱就喪葬費 用有所爭執,始未能抑制怒氣,憤而持水果刀行兇,造成被 害人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左側第7 肋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幸因救護及時,始免於死,惟其下手甚 重,其行顯非法所能許;兼衡及被告坦承行兇過程,但否認 殺人之犯意,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前無相類犯行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係被告持之供作本案犯行所用,惟非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第6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