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麟
被 告 林佑信
指定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87號、2257號、2268號、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⑦之帳冊壹本沒收。
二、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⑦之 帳冊壹本沒收。
三、甲○○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7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6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 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 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其猶未知悛悔,與甲○○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以 提供資金予甲○○,並由甲○○出面招徠需資金周轉之不特 定人向渠等借款,嗣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時、地,乘 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借款人」欄所示之乙○○、戊○○、 壬○○等人急需現款周轉,且無借款之相關經驗,陷於急迫 之際,分別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借款情形」欄所示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貸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借款本 金」欄所示之金錢予乙○○、戊○○、壬○○等人,以此方 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警於101 年10月15日在
基隆市○○區○○○路000 號盤查甲○○,並扣得附表四編 號①至⑧之物,兼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 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另 於102 年5 月21日上午6 時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至己○○基隆市○○區○○路00巷0 ○0 號之居所、基隆 市○○區○○路00號3 樓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 編號①至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之物非己○○所有並為其 女友許寶玉所有之物,業已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12 號 裁定發還許寶玉);並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至甲○○位 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四編號⑨至⑫所示之物。
二、甲○○因屢次向乙○○催討前述借貸之本息未果(借貸內容 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已如前述),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 之單一犯意,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 如附表五所示之5 則電話簡訊內容予乙○○,使乙○○於閱 覽上開簡訊文字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生命安全 ,乙○○乃報警處理。
三、甲○○聽聞胡嘉䜢積欠己○○及許寶玉款項卻避不見面乙事 ,即萌生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4 日晚間6 時前某時許,自己○○(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處得悉胡嘉䜢在基隆市○○區○○○路0 號「裕豐煤氣行」 工作後,即於同日晚間6 時許前往該煤氣行。甲○○尋見胡 嘉䜢後,先叫胡嘉䜢隨同走至對面之「肯德基」速食店。許 寶玉見胡嘉䜢走至,隨即朝胡嘉䜢掌摑。甲○○見狀,即與 劉士齊、郭至倫等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胡嘉䜢 (惟許寶玉、劉士齊等人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非本案 起訴之範圍),以此強暴之方式毆打胡嘉䜢完畢後,甲○○ 即帶同胡嘉䜢返回該煤氣行並拿出身上之本票,要求胡嘉䜢 填上高於5 萬元債務之金額即10萬元,並須交出身分證件, 而胡嘉䜢因甫遭甲○○毆打,為免再遭不測即配合簽發本票 並交出伊所有之身分證,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方依據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郭至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時,查知甲○○與渠聯絡之內容,進而詢問當日 在場人等後,始查知上情。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皆誤載為安非他命,茲予 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或與辛○○(辛○○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自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時 、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錦共5 次( 販賣毒品之方式、數量、價格等交易過程,詳如附表六所示 )。嗣經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甲○○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由陳淑錦指 證每次交易細節,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均經被告己○○、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180 頁) ,且前揭證據亦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 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 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 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 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 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因此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
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事前均獲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 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 局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當事人及辯 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又按搜索,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刑事 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搜索,應用搜索票。」即載明此 令狀搜索之原則。又同法第128 條第2 項列舉4 款搜索票之 應記載事項,規範目的在於藉由特定搜索之對象與範圍,達 成明確性要求,避免過度或恣意的搜索侵犯基本權,亦即執 行搜索之人員必須依照搜索票所載明之「案由;應搜索之被 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 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等事項,實施搜索之強制處分。 再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 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 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 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 當,且若僅因程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式之 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 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式正義及發 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 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 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式時之狀況(即程式之違反是否 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 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案警方於102 年5 月21日上午6 時、6 時10分許分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己○○、甲○○二人之住處, 並扣得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⑨至⑫等物,有本院102 年度 聲搜字第316 號搜索票影本、102 年5 月21日上午6 時、6 時10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 可考(詳見偵2268卷第10至13頁、2257卷第17至28頁)。惟 詳閱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間皆載明自102 年5 月21 日「上午8 時」起,則本件實際搜索時間顯然稍早於本院所 准許之有效期間,惟有1 、2 小時之落差,顯已違反搜索有 效期間,然該日日出時間為上午5 時7 分許,並非夜間搜索 ,有中央氣象局日出日落表1 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㈡第 60頁),衡酌僅有1 、2 小時之差,且皆屬當日白天之早上 ,執行之司法警察因一時不察而提早搜索,亦屬事理上所能 想像,應無故意違法之主觀意圖,執行時之情況及違法之程 度,應尚屬輕微,再者,僅1 、2 小時之差,對於被告之權 益、訴訟上之防禦應無重大之不利,末考量本案被告所違犯 之重利罪雖非重罪,然此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實有重大影響,是以本院雖依職權查知本案有違法搜 索之情事,然程度尚屬輕微,所得之扣押證物應仍均有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首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 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 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 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 「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 所已知之事實,故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 ,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公訴人認被告甲○○於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就被告己○○、甲○○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①被告甲○○部分:
就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其所述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 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害人即證人戊○○警詢、偵訊時 具結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害人即證人壬○○警詢、偵 訊時具結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10 1 年10月15日下午8 時40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1 份、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316 號搜索票影本、102 年 5 月21日上午6 時10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01 年10月12日至102 年2 月15日己○○與甲○○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10則、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000494號、0006 26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0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 本各1 份、甲○○帳本照片10張、乙○○借款本票及收據照 片5 張、廣告單照片1 張在卷可參,復有自被告甲○○處所 扣得之乙○○所簽發之本票影本3 張、乙○○101 年8 月10 日、101 年8 月14日借據影本2 張、空白本票1 本、空白借 據15張、帳冊1 本、本票簿2 本、借據9 張、筆記本1 本可 佐(證據明細詳參附表一「本案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 是被告自白之事實有相當之證據足堪認定。
②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重利犯行,辯稱其僅係單 純放款予被告甲○○,至於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戊 ○○及壬○○間之重利借貸關係,與伊全然無關,與被告甲 ○○間並無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⑴共犯即證人甲○○於警詢時稱:伊幫己○○要債,可以從中 抽取利息,放款的金錢是董事長己○○拿給伊的,放款給借 款人時要經過己○○的同意,己○○說可以放款給借款人時 ,己○○才會拿錢給伊轉交給放款人,利息與己○○可以一 人一半等語(詳見偵2087卷㈢第81頁背面);偵訊時又具結 證稱:伊和己○○借錢放款,己○○沒有算伊利息,伊跟己 ○○說先借一筆錢20萬元,比如借1 萬元每10日利息1,200 元,借款人每10天還1,200 元之後,600 元給伊,600 元還 己○○,等於是伊還己○○的借款,分帳的方式己○○也說 好,從101 年8 、9 月起伊和己○○就是以這樣的合作模式 等語(詳見偵2087卷㈢第102 頁背面);審訊中則復證稱: 借錢要己○○先看,己○○認為這個人可以借才把錢借給他 ,乙○○的部分是己○○有先去看房子,這3 個人(乙○○ 、戊○○、壬○○)借錢都有經過己○○之同意、借款人的 聯絡方式、借多少錢都有和己○○報備等語(詳見本院卷㈠ 第226 頁、第228 頁、第232 頁)。雖就被告己○○資金提 供之細節小有出入,然仍足證被告己○○確有與被告甲○○ 共同謀議放款,且曾討論後續利息收取之細節,並由被告己 ○○掌握最終決定是否借款之主導權。證人甲○○雖曾一度 陳稱是伊自己在做放款,與被告己○○並無關聯,或放款全 係伊作主,並非被告己○○主導云云,然亦曾於本院訊問時 坦認:本案起訴重利之犯罪事實,同案共犯己○○確實有涉 案,伊隱瞞部分之事實,是因為不想要供出己○○等語,並
於審理程序中就此言再度確認此節(詳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 、第231 頁背面)。衡諸本案被告己○○、甲○○間確有上 下從屬關係,被告甲○○於言詞間避重就輕,企圖一肩擔起 本案重利之罪責,亦屬人情之常,且觀諸被告己○○於101 年10月15日、102 年1 月5 日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董A ,我現在大武崙所他們報警抓我,現在我 全部擔起來都是我做的。(己○○):擔什麼,又沒有算他 利息,本金都沒還,你不要那麼傻」、「(甲○○):老大 ,我小拐現在要對乙○○做動作你要裝做什麼都不知道。( 己○○):我本來就不知道你頭殼伴到,沒有什麼事你做什 麼動作,你不要講那些有的沒有的,叫他還錢就好」(詳見 偵2087卷㈡第10頁、第12頁),更足徵證人甲○○與己○○ 間情感羈絆頗深,關係非比尋常,證人甲○○確有為被告己 ○○頂罪之動機,是以綜觀上情,仍應以證人甲○○指證其 係受被告己○○之指揮放款一詞較為可信,二人間確有重利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
⑵再參以附表一之被害人乙○○、戊○○及壬○○所述,更可 知被告己○○就各該放款著力匪淺,並非真如其所述係單純 借款予被告甲○○,就各借款詳情細節毫不知情:被害人 乙○○於警詢時稱:向甲○○借錢時,甲○○有帶一個綽號 叫「董仔」的男子到伊家看伊的經濟狀況,之後甲○○就在 這名綽號「董仔」的男子允許下,將錢借給伊......且借錢 時是甲○○先看伊住家的所有權狀,再去載綽號「董仔」的 男子到場,是由「董仔」拿錢給伊,且該「董仔」使用之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即己○○長年使用之電話號碼), 須經過「董仔」同意伊才能借得錢等語;偵訊時亦稱:有見 過「董仔」2 次,第1 次8 月10日董仔來伊家,看看經濟狀 況,確認可以借錢後,小拐(甲○○)就跟著董仔回去,小 拐再拿錢過來借伊,第2 次8 月14日時是董仔本人拿5,000 元給伊等語(詳見偵2257卷第174 頁背面、178 頁、偵2087 卷㈡第97頁);證人戊○○於警詢時稱:當時借款係小拐 先跟他老闆說伊要借錢,伊有看到小拐的老闆拿錢給小拐, 於是小拐就拿8,800 元給伊(即第1 次戊○○借款實拿之金 額);偵訊時又稱:繳利息是繳給小拐,但小拐去關之前己 ○○本人也有出面跟伊收過1 次利息,小拐去關之後就換己 ○○出面跟伊收利息;伊有繳給己○○2 次利息1 次本金, 每次約2 、3,000 元,己○○還有用簡訊要錢,叫伊要出面 處理,己○○都知道伊借多少錢要還多少利息,且當初小拐 拿錢給伊時己○○也有在現場,小拐跟伊說明利息收取方式 時己○○也在,也是己○○跟伊收身分證,第1 次借款時曾
看到己○○從身上拿錢給小拐;本院訊問時更稱:(問:當 初你講說你在借錢時是去小拐的店裡,他有向老闆拿錢,是 否如此?)對;(問:老闆是否就是在庭被告己○○?)是 ;(問:己○○也有打簡訊給妳,在102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41分32秒,有打給妳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跟妳講 說「妳還沒有告知時間,是考驗我的忍受度,還是要叫小拐 不想要他找妳」,那天下午妳就立刻跟他回電,妳有跟他表 示,他就跟妳講說「不然他﹙甲○○﹚又逼妳,我是不想讓 他跟妳囉嗦,不打給妳我就叫他跟妳囉嗦,懂嗎」,有沒有 這回事?)有等語(詳見偵2257卷第229 頁背面、偵2087卷 ㈡第40至43頁、本院卷㈠第235 頁背面);證人壬○○於 警詢時稱:第1 次借款8 月1 日在伊住處是一個姓劉的先生 (即己○○)拿錢借伊,且是姓劉的男子告知伊利息如何計 算;偵訊時第稱:借錢是小拐和己○○拿錢到伊家,伊有簽 票面金額6 萬元的本票,是己○○向其說明利息方式10天1 期,1 期2,400 元,本票也是己○○拿走的,己○○第1 次 有預扣2,400 元之利息;本院訊問時復稱:己○○與甲○○ 有一起去伊住處看房子,己○○看房子好像是看他錢要借給 誰,甲○○和己○○是什麼公司關係伊不知道,己○○去看 房子時有說1 萬元10天的利息是1,200 元等語(詳見偵2257 卷第236 頁背面、2087卷㈡第51頁、本院卷㈠第237 頁背面 、第239 頁),自上開被害人各自之陳述,足見渠等第1 次 借款時被告己○○必定在場,且可能以看房子,或說明利息 ,或親手交與款項之方式,參與並決定放款與否,主導全局 ,反而被告甲○○僅係受其支配、從屬角色。至被告己○○ 雖於本院訊問時就此節再辯稱係因有與代書配合,有做房子 買賣才去看債務人之房子,或者是去看看債務人才知道被告 甲○○有無騙伊云云,然倘係如此單純,實不必親手將款項 交予債務人或向渠等說明利息收取方式,是其上開辯解應屬 子虛。
⑶再觀諸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4 月15日至5 月1 日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就證人戊 ○○之借款,被告己○○確於上開時間持續以簡訊向證人戊 ○○催討債務,並討論還錢之時間、地點事宜,並與被告甲 ○○討論有關證人戊○○欠錢之事(詳見偵2087卷㈠第239 至240 頁)。被告己○○雖辯稱就證人戊○○借款部分,係 因被告甲○○被關才幫他收利息云云,惟查,被告甲○○自 陳伊在監之時間為101 年10月31日至12月24日,此節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己○○向證人 戊○○催討債務之時間,顯然被告甲○○自由未遭拘束,則
被告己○○根本毋須代被告甲○○收取借款,更徵其所言皆 屬托詞而已。
⑷綜觀上情,被告己○○所述重利借款均係被告甲○○個人行 為,伊僅單純借款予被告甲○○,伊毫不知情云云,純係卸 責諉過之語,其確與被告甲○○間有3 次重利之意思聯絡與 行為分擔,且係本案重利之主要正犯,要無可疑。 ③再被告己○○、甲○○共同借款予證人乙○○、戊○○、壬 ○○等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後,週年利率(各借款 人之借款利率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借款情形」欄所載) ,除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一般借貸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 20% 甚遠外,亦超過當鋪業可收取最高年息30% 及一般民間 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 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2 人所收取之利息,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自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何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是向地下錢 莊借錢應急......家中急需用錢才借貸......對不相當之重 利情形,不及早出面檢舉之原因,是因為伊真的很缺錢,到 現在已經還很多錢還說只是還利息,已經無法負擔等語(詳 見偵2257卷第171 至172 頁);證人戊○○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時證稱:因為先前經濟上有困難才向甲○○與己○ ○借錢.. .... 小孩子在唸國小要補習,生活費也要用,買 摩托車也要繳錢,因為信用已經打壞,所以無法向銀行借款 ,借的利息那麼高還是要借,因為別的地方借不到錢也沒辦 法等語(詳見偵2257卷第230 頁、233 頁;2087卷㈡第42頁 ;本院卷㈠第235 至236 頁);證人壬○○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先前經濟上有困難才向甲○○己○○借 高額利息的金錢,伊在地上撿到1 張名片,當時生活很苦, 從事資源回收仍不夠生活,急需用錢就照名片上的電話打過 去借錢,利息那麼高也是因為人走到沒路就是走這條,伊開 宮廟完全是靠善緣在做事,缺錢也不敢跟朋友借錢,這次第 1 次和地下錢莊借錢就嚇到了等語(詳見偵2257卷第237 頁 ;偵2087卷㈡第51至52頁;本院卷㈠第238 頁),足見證人 乙○○、戊○○、壬○○確實有急需用錢之需要,僅能勉為 接受被告己○○、甲○○所開立之苛刻借貸條件及高額利息 約定,足徵被告己○○、甲○○顯係乘上開借款人出於急迫 而舉債濟急之際,或輕率無貸款之經驗而貸與金錢,堪信為 真實。
㈡就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部分: ①此部分之事實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其所述核與被害人即
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之事實均相符合(詳 見偵2257卷第174 、175 頁;偵2087卷㈡第93至98頁),並 有證人乙○○遭恐嚇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參(詳 見偵2087卷㈡第129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13 至114 頁 、第111 頁);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其所述核與被害人 即證人胡嘉䜢、在場者即證人劉士齊、郭至倫及連庭熤於警 詢、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在場者即證人己○○、許寶玉於警 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在場者即證人陳文祥於警詢 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詳見偵2257卷第6 至9 頁、第38至44頁 、第78至83頁、第100 至102 頁、第130 至132 頁、第202 頁至206 頁;偵2087卷㈡第5 至8 頁、第157 至160 頁、第 168 至169 頁、第195 至199 頁、第206 至215 頁、第223 至22 9頁;偵2087卷㈢第22至30頁、第71至73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即101 年10月14日胡嘉䜢遭討債之通聯紀錄共 7 段)、101 年聲監字第000494號、000496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影本1 份、胡嘉䜢於101 年10月14日開立金額10萬 元(票號:0000000 號)本票影本、證人胡嘉䜢於同日書立 金額為10萬元之借據影本各1 張附卷可參(詳見偵2087卷㈠ 第12頁、第53頁、偵2257卷第239 頁、偵2087卷㈡第165 至 166 頁、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㊾胡嘉 䜢身分證正本1 張可佐;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其所述核與 共犯辛○○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陳淑錦於警詢 、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 聲監字第0001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共犯 辛○○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黑色LG牌)聯絡簿內 有證人陳淑錦(樂姐)0000000000號及被告甲○○(小拐) 0000 000000 號電話號碼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證據明細 詳參附表六所示),是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②再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就被告甲○○犯罪事實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 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 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 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
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 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被告甲○○自承伊 販賣5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錦之好處,為得以獲得無償施 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詳見偵2087卷㈢第23至24頁、本院卷㈠ 第110 至111 頁),並非單純轉讓,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予陳淑錦,準此,被告甲○○應有藉販售 毒品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故被告甲○○確有如犯罪 事實欄四所載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屬實。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核被告己○○、甲○○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為,係犯同 法第305 條恐嚇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②又被告己○○、甲○○就事實欄一重利罪之實施、被告甲○ ○、辛○○(此部份已先行審結)就事實欄四中附表六編號 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③又觀諸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之重利犯行,係分別對3 個不同對 象即證人乙○○、戊○○及壬○○為之,雖就證人乙○○、 戊○○部分各將借款款項拆為2 次、4 次為交易,然按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上開借款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且借 款目的、受害對象均同一,可各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 己○○、甲○○上開3 次共同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 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 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 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判決要旨參照)。惟觀諸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之規定,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集合犯行。且向多人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各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 重利罪,難認係集合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重利 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以,公訴意 旨認被告己○○、甲○○共同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① 至③之重利犯行,應以「集合犯」論處,容有未洽,併予敘 明。
④又上開接續犯係包括一罪,已如前述,同理,被告甲○○於 短時間內傳送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五編號1 至5 則簡訊予證人 乙○○之恐嚇犯行,係出於單一之恐嚇決意,宜認係接續之 一行為。
⑤另被告甲○○除所涉上開3 次共同重利應予分論併罰外,其 所涉恐嚇、強制、1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⑥再被告己○○曾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7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6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付保護 管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 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⑦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復有明文。再此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 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 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 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 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 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 定。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 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 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
,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 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 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 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 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 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如被告 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然因偵查機關偵辦進 度緩慢,或因須長期追蹤累積蒐證之考量,不能儘速破獲時 ,除被告之供承其毒品之來源,係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因而 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有明顯不合情 理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將偵查機關偵辦進度緩慢之不利益 歸由被告承受。再按該條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 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 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 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 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