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火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056、4382號,102年度偵字第365、60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火犯如附表編號一㈠至㈥、編號二㈠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貳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㈠至㈥、編號二㈠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二二○○九六三號門號之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金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 6 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0月23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件);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 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件)。上開乙 丙案件嗣經本院於97年1 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後,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 執行,其於96年7 月21日入監,於97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 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且保護 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楊金火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之以販賣,擅 為圖自己欲販賣予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拿取少部份供自己 施用,每次都是拿足以施用1、2次的數量摻在菸草內點燃吸 煙施用之利益,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 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卡壹枚) 、000 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供自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對外聯絡工具,且於詳如後附表編號一㈠至㈥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得款,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黃義昌6 次,各詳如後附表編號一㈠至㈥所示內容。另 詳如後附表編號二㈠至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款, 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奕滕21次,各詳如後附表編 號二㈠至所示內容,前後總計2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各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款等情形詳如後附 表編號一㈠至㈥、編號二㈠至所示內容。
三、嗣經警接獲檢舉後,向法院聲請就楊金火、黃義昌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0月3 日下午1時許 ,在基隆市○○路○○○○○區○○○○○○○號碼00-000 0號楊金火停放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 (一包0.8公克許、另一包1.5公克許)、電子產品之手機( 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1 支、電子產品之手機(粉紫色) 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電話連絡本1本,始悉上情。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楊金火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24至43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洪宇均律師於 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1時40分審判時,經審判長諭:請書 記官當庭撥打洪宇均律師,問其為何無法到庭,經書記官撥
打電話後,洪宇均律師於電話中表示解除被告的委任,解除 委任狀另行傳真具狀等語,且審判長問被告:「洪宇均律師 要解除委任,有何意見?」,被告答:「同意。」,並有本 院102年12月26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職是,本 件被告選任辯護人洪宇均律師已解除委任,合先敘明。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楊金火就詳如後之附表編號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黃義昌共6 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405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至8頁反面、第23至25頁 、第66至71頁、第112至115頁、第116至117頁反面、第119 至122頁、第178至181頁、第187至189頁;101年度偵字第40 5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至3頁反面、第85至86頁;本院 卷第232至234頁、第350至352頁、第424至430頁);其另就 詳如後之附表編號二㈠至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彭奕滕共21次 之事實,亦於本院102年11月6日、102 年12月26日審判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8 頁反面、第424至430頁),核與 證人黃義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至16頁、 第93至96頁、第108至110頁、第128頁正反面、第138至141 頁、第154至155頁反面;偵卷二第43至45頁反面、第92至95 頁;同上署101年度他字第613號卷第23至26頁)、證人彭奕 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 卷一第158至162頁、第173至176頁、第236至237頁反面、第 240至241頁反面;偵卷二;本院卷第173至207頁、第232 至 234 頁),併參酌證人證人彭陳桂香於警詢時、藍惠美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反 面、第373至383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 05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憑。
㈡復有上開101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一內檢附如下: ①通訊監察譯文2份(期間:101 年6月20日至7月16日、7月19 日至8月7日,監察電話:0000000000楊金火),第9 至11頁 、第12至13頁。
②供指認相片影像資料1張(指認人:黃義昌),第17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2份(楊金火0000000000←→黃義昌000000000 0),第18至21頁(同卷第142至143頁)、第22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1份(期間:101年8月3日至8 月14日,監察電 話0000000000),第29至30頁。 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58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基
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品單1 紙,第31至36頁、第 37至42頁、第123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暨測試結照片3張,第57至58頁。 ⑦現場查獲照片5張,第59至60頁。
⑧通訊監察譯文1份(期間:101年6月4日至6 月25日,監察電 話:0000000000義昌),第87至92頁反面、第99至104 頁反 面。
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黃義昌),第97至98頁。
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 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第125頁。 ⑪雙向通聯紀錄1份(黃義昌000000000←→楊金火0000000000 ),第146至152頁反面。
⑫手寫筆記資料(彭奕滕)3張,第163至164頁。 ⑬雙向通聯紀錄1份(楊金火0000000000←→彭奕滕000000000 0),第165至171頁反面。
㈢亦有上開101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二內檢附如下: ①通訊監察譯文3份(期間:101年6月4日至6月29日、7月3 日 至7月27日、7月21日至7月31日,監察電話:0000000000 黃 義昌),第4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反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1紙(期間:101年6月25日至7月6 日,監察電 話:0000000000楊金火),第15頁。 ③手寫交易紀錄1紙(黃義昌),第46頁。
④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5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1年6月 4日10時至7月3日10時止)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紙, 第116至117頁。
⑤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1年6月 20日10時至7月19日10時止)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 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
⑥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81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1年7 月19日10時至8 月17日10時止)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 ,第119至120頁。
㈣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一包0.8公克許、 另一包1.5公克許)、電子產品之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 000號1 支、電子產品之手機(粉紫色)門號0000000000號 1支、其他一般物品(電話連絡本)1本在案可徵。 ㈤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 所為詳如後之附表編號一㈠至㈥、編號二㈠至「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貳拾柒罪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楊金火詳如後之附 表編號一㈠至㈥、編號二㈠至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又被告各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一㈠至㈥、編號二㈠至所示之27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犯意各別,各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 以累犯,各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 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自不得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 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予加重 其刑。
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 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供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此觀諸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 偵查時供述:我是約於今年5月底6月初開始販賣毒品予黃義 昌,約2次,這2次他都是買3 千元,量約0.45至0.5公克1小 包,今年5月底、6月初賣黃義昌2次毒品,7月份賣黃義昌毒 品這部分,我已有向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供述共交 易3次等語(見偵卷一第120頁);其又於本院102年1月29日 審理時供稱:起訴書所載有關證人黃義昌部分的6 次販賣毒 品犯行,我願意全部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 )。從而,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義昌等事實, 雖非就每次交易過程均自白供述詳盡,互核與證人黃義昌上 開證述內容以觀,自可推知被告每次販賣毒品3小包(1小包 重量含袋重約0.15公克,共計0.45公克,從中抽取約0.05公 克供己施用)予證人黃義昌,並收取現金3 千元,為其一貫
販賣毒品予黃義昌之模式;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義昌部分,第一次交易部分僅有通聯紀錄而闕漏譯文,然 參諸被告黃義昌上開證述內容之該交易部分,尚非不得另為 有利被告之推定,而認定被告楊金火就此部分事實均已自白 坦承不諱。職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一㈠至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減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 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 年以 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而法定本刑為「併科罰 金」之部分,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第66條、第67 條)。至於被告除上開如附表編號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外,其餘部分因未於偵查時自白,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 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 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總合計高達27次,惟對像僅2 人, 且販賣毒品之目的,多係賺取少許供己施用數量而已,此參 諸被告於本院102 年12月26日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從販賣的
毒品海洛因中拿取少部份供自己施用,並沒有從中賺錢,每 次都是拿足以施用1、2次的數量而已,我都是摻在香煙內施 用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429 頁反面),應認本件係毒 品交易下游之小額交易,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 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 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 而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死刑」或減輕其刑後之「無期徒刑」;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或減輕其刑後之「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衡情均屬仍嫌過重,並有感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曾試圖回憶供給毒品之上游對象,雖尚未 能因此而查獲,仍可見其已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爰就全 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 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義昌部分再遞減輕其刑,即 上開減刑為「無期徒刑」者,遞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 徒刑;減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遞減為10 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附表編號二㈠至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彭奕滕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減為 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 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 ;而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減之(刑第66條、第67條)。以上被告所犯刑之加重及減 輕,除上開所述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其餘均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㈥末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案外 人何國祺購買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 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 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 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 其刑,列為第1 項。是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
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 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 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 ,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李彥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副組長於 本院102 年12月2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從電話中沒有通 過被告與上游的電話通聯,監聽部分沒有聽到何國祺與被告 有通聯,所以無法查辦移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5 頁反 面),證人游勝豐即基隆市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查佐 於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上次我們回去查過的電話並非是 何國祺的電話,是何國祺姪子的電話,何國祺也否認有與被 告有毒品交易等語甚明(同上卷頁)。職是,本件被告雖供 出毒品來源何國祺,惟並未因而破獲,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欠 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適用,併予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 或轉讓他人,竟販賣、轉讓毒品給他人施用,又為圖一己施 用方便,竟販賣他人以營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且足以 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風 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悟之 心,兼衡其學歷僅國小畢業,暨其犯罪目的、動機、販賣次 數、手段,及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有27次,但 對象僅各有2人而己,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不多
詳如後附表編號一㈠至㈥、編號二㈠至所示內容,其所為 均係小額交易,其所獲微薄,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 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其 本案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屬輕微,被告 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 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屬有間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上被告所犯刑之加重 及減輕,除上開所述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其餘均依法先 加後減之,依法再遞減之。
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件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處,自 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此附敘。
㈨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 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 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 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附表編號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義昌、彭奕滕所得共計334, 500 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財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含SIM卡1枚)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含SIM卡1枚)各1支,分別係供被告持以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均屬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427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含SIM卡1枚)1 支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上開二支 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應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總重2.3公克)、行 動電話1 支(粉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及電話聯絡本1本,因均與本案犯罪無涉(見本院卷第427 頁);又未據扣案之筆記本1 本,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之用,惟現已遺失,此觀諸證人彭陳桂香於102年10 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拿給律師去影印交給法院,正 本拿回家後不知放在哪裡弄丟,我這幾天在家裡找都沒看 見那本筆記簿所以我現在無法提出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 254至255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交 易│ 犯 罪 事 實 │ 卷 頁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對 象│ │ │ │
├─┼───┼───────────┼─────────────┼───────────┤
│一│黃義昌│㈠101年5月29日下午1時1│一、被告楊金火供述: │楊金火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4分、3時13分、4 時42│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分、5時24分、7時3 分│ ⒈101 年10月15日調查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7時25分、7時28分及│ 錄(101年度偵字第405│支(含○九五五四九五八│
│ │ │ 7時4分許,楊金火以行│ 6 號卷一第112至115頁│二○門號之SIM 卡壹枚)│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與黃義昌持用之行動│ ⒉101 年11月27日調查筆│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錄(101年度偵字第405│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6 號卷一第178至181頁│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洛因事宜,由楊金火在│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基隆市○○路000 號統│ ⒊102年1月29日調查筆錄│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一超商前,交付海洛因│ (101 年度偵字第4056│ │
│ │ │ 3小包(1小包重量含袋│ 號卷二第2至3頁反面)│ │
│ │ │ 重約0.15公克,共計0.│ ㈡偵查 │ │
│ │ │ 45公克,從中抽取約0.│ ⒈101 年10月15日訊問筆│ │
│ │ │ 05公克供己施用)予黃│ 錄(101年度偵字第405│ │
│ │ │ 義昌,並收取現金3 千│ 6 號卷一第119至122頁│ │
│ │ │ 元,完成交易。 │ ) │ │
│ │ │ │ ⒉102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4056│ │
│ │ │ │ 號卷二第85至86頁) │ │
│ │ │ │ ㈢審訊 │ │
│ │ │ │ ⒈102 年10月11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232至234│ │
│ │ │ │ 頁) │ │
│ │ │ │ ⒉102年11月1日羈押訊問│ │
│ │ │ │ 筆錄(本院卷第350 至│ │
│ │ │ │ 352頁) │ │
│ │ │ │ ⒊102 年12月26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424至430│ │
│ │ │ │ 頁) │ │
│ │ │ │二、證人黃義昌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1 年11月20日調查筆│ │
│ │ │ │ 錄(101年度偵字第405│ │
│ │ │ │ 6 號卷一第138至141頁│ │
│ │ │ │ ) │ │
│ │ │ │ ⒉102年1月10日調查筆錄│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056號│ │
│ │ │ │ 卷二第43至45頁反面)│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1年11月7日訊問筆錄│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056 │ │
│ │ │ │ 號卷一第128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⒉101 年11月20日訊問筆│ │
│ │ │ │ 錄(101年度偵字第405│ │
│ │ │ │ 6 號卷一第154至155頁│ │
│ │ │ │ 反面) │ │
│ │ │ │ ⒊102 年5月7日訊問筆錄│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056號│ │
│ │ │ │ 卷二第92至95頁) │ │
│ │ │ │三、書證: │ │
│ │ │ │ ①雙向通聯紀錄1份(101年│ │
│ │ │ │ 度偵字第4056號卷一第14│ │
│ │ │ │ 8頁反面) │ │
│ │ ├───────────┼─────────────┼───────────┤
│ │ │㈡101 年6月11日下午1時│一、被告楊金火供述: │楊金火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35分、6時46分、7 時6│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分及7 時18分許,楊金│ ⒈101 年10月15日調查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火以行動電話門號0955│ 錄(101年度偵字第405│支(含○九五五四九五八│
│ │ │ 495820號與黃義昌持用│ 6 號卷一第112至115頁│二○門號之SIM 卡壹枚)│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31│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4556號聯絡交易第一級│ ⒉101年11月27日調查筆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由楊│ 錄(101年度偵字第405│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金火在基隆市仁三路、│ 6號卷一第178至181頁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愛三路口仁愛市場,交│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付海洛因3小包(1小包│ ⒊102年1月29日調查筆錄│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重量含袋重約0.15公克│ (101年度偵字第4056 │ │
│ │ │ ,共計0.45公克,從中│ 號卷二第2至3頁反面)│ │
│ │ │ 抽取約0.05公克供己施│ ㈡偵查 │ │
│ │ │ 用)予黃義昌,並收取│ ⒈101 年10月15日訊問筆│ │
│ │ │ 現金3 千元,完成交易│ 錄(101年度偵字第405│ │
│ │ │ 。 │ 6 號卷一第119至122頁│ │
│ │ │ │ ) │ │
│ │ │ │ ⒉102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4056│ │
│ │ │ │ 號卷二第85至86頁) │ │
│ │ │ │ ㈢審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