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293號
KLDM,102,聲,1293,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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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請人 即
受處分人  陳錦豊
(被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人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
10日所為羈押處分,均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錦豊與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均認①原審裁定內容並未說明聲請人有何犯罪嫌疑與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犯罪嫌疑重大」相符,亦未具備目 前實務所要求之「相當理由」;②聲請人無逃亡之虞,亦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不具有羈 押之原因;③聲請人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 款規定之要件;④原審裁定以聲請人所犯為重罪,而臆測有 逃亡之虞,又何以有羈押之必要,均未敍明其理由及依據, 且不符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 意旨,又聲請人無端被捲入本案,始料未及,同案被告等人 之犯行與聲請人絕無關係,雖曾違犯法律,但早已知所警惕 ,未曾再犯,且聲請人態度懇切,並未逃亡,且主動到案配 合調查,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自無 予以羈押禁見之原因,爰請將原裁定廢棄,以維聲請人之人 身自由等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 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 2 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 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 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 即「準抗告」),上開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6日刑事抗告狀



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爰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 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法 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 程,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亦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得否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而停止羈押,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有無羈押以保全審判 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這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 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即被告陳錦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2 年12月10日移審本院,由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受理後,經本院刑事第五庭承審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3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之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被告否認知情,且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述與其他同 案被告供述不一,尚待交互詰問,釐清事實真相,因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又其所犯恐嚇取財罪恐 有反覆實施之虞,均尚待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交互詰問,是認



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 定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職是,上開承審受命法 官所為之裁定,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 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 抗告」),是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6日具狀雖表明刑事抗告 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應 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洵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即被告陳錦豊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經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周劭陽劉宗豪、黃 聖雄、巫梓豪等所述不符,本件尚未經交互詰問,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認有羈押原因、事由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8款規定,當庭諭知自102年12月1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有本院102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832 號羈押票在卷可佐。又該羈押票業經被告當庭收受 ,本案復無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02 年12月 15日,惟因該期間末日即102 年12月15日為假日,故應順延 至翌日即102年12月16日,是聲請人於102年12月16日向本院 提起準抗告,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規定,尚未 逾5 日之法定期間,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撤銷上開羈押禁見等云云。然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受命法官就聲請人即被告是否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罪嫌 ,及刑法第346 條第1、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所有犯罪事 實,尚毋須採嚴格證明法則,將聲請人即被告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上揭要件事實證 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準此,受命 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後,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等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勘察照片、扣案手槍 、通聯譯文等在卷供參;又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 件被告亦再涉犯本件恐嚇取財等案件,足認有合理懷疑其恐 有反覆實施之虞,是原審以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事由、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8 款,予以羈押禁見,應屬有據,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是聲請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內容並未說明聲請人有何犯罪 嫌疑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犯罪嫌疑重大」相符



,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之要件等 云云,容有誤解。
㈣又查,本案牽涉人數眾多,各人參與程度尚有釐清必要,猶 有重要共犯之黑衣人或重要證人未到案並需要查證,且聲請 人即被告否認犯罪,與其他共同被告周劭陽劉宗豪、黃聖 雄、巫梓豪等所述不符,是本件尚未經交互詰問,聲請人即 被告於本件角色、分工及事前是否有謀議、在場之人何以聚 集該處、前往現場之中人數、何以有人攜帶槍枝、槍枝數量 、在場如何分工、槍枝下落等案發過程所述,與同案共犯等 人供述亦不相符合;再者,其餘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 ,尚待交互詰問,且有鑑於日後有傳喚證人詰問之必然性, 並為防串證之虞,原審自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 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並為防串證之虞,是上開承審受命法 官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 所為之處分,而受命法官綜上事證,堪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證人之虞,兼衡被告所涉犯行為重罪,故於釐清被告犯 行之前,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之手段代替之,並已具體表明內容,因此,上開聲請意 旨以原裁定未敘明被告有何串證之虞等云云,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
㈤復查,本案槍彈下落尚未全明,本案有關槍彈及槍擊之事實 細節,均尚待與共犯、證人互相比對相關證據,俾使真相釐 清,且另有共犯尚未到案,而聲請人即被告就被訴所犯持有 槍彈罪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嫌,是 受命法官就聲請人即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3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等所有犯罪事實,認定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且有上開羈押之必要,故 自102 年12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這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 則,並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本院衡諸被告犯 行對國家、社會法益所可能造成的危險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與因羈押所對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之侵害程度,相互比較,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尤符合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 公益要求,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無違 ,是聲請人以承審之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裁定違法而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核均無理由。
㈥綜上,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上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02 年12月10日起予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處 分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亦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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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