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276號
KLDM,102,聲,1276,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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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溫沅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1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溫沅鑫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612號偽造文書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因本案全案認罪, 已無串供、逃亡之虞,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溫沅鑫經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後,坦承參與詐騙集 團而擔任車手一職,核與被害人林麗月吳素卿邱玉惠黃碧霞林愛瓊聞婉萍紀德俊證述、同案共犯楊自強桂嘉文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邱瑋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偽造之公文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書、譯文 ,暨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各該扣案物,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考量其於短時間內(民國102 年5 月31日至 102 年6 月17日)即參與7 起詐騙犯行,客觀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再加上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詳情尚待釐清, 客觀上亦無從排除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合理可能,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及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自 102 年8 月19日起羈押,並自同年11月19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再案,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雖僅涉其中4 起犯行並罪嫌重 大,然其均坦承犯行,不推諉其責,且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 作證時亦詳加交代作案細節,犯後態度尚可,惟此部分可列 為嗣後量刑之參考事項,仍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更 況全案本院仍在審理中,共同被告邱瑋國楊自強就犯行係 部分否認,就各犯罪細節尚有未能完全釐清之處,實不能排 除共同被告間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本院已自102 年11 月11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即係綜合考量本 案尚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禁見之必要而為。再者,本案詐騙集 團7 起犯行所騙金額總計高達新台幣648 萬元,對於社會平



和秩序之危害顯著,非予羈押相關人犯殊難維繫;依卷內相 關事證,仍無從排除首開本院憑以認定其尚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合理可能,則預防性羈押仍有其必要性,方能確保日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因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具狀聲請交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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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