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溫沅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1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溫沅鑫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612號偽造文書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因本案全案認罪, 已無串供、逃亡之虞,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溫沅鑫經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後,坦承參與詐騙集 團而擔任車手一職,核與被害人林麗月、吳素卿、邱玉惠、 黃碧霞、林愛瓊、聞婉萍、紀德俊證述、同案共犯楊自強、 桂嘉文、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邱瑋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偽造之公文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書、譯文 ,暨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各該扣案物,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考量其於短時間內(民國102 年5 月31日至 102 年6 月17日)即參與7 起詐騙犯行,客觀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再加上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詳情尚待釐清, 客觀上亦無從排除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合理可能,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及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自 102 年8 月19日起羈押,並自同年11月19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再案,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雖僅涉其中4 起犯行並罪嫌重 大,然其均坦承犯行,不推諉其責,且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 作證時亦詳加交代作案細節,犯後態度尚可,惟此部分可列 為嗣後量刑之參考事項,仍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更 況全案本院仍在審理中,共同被告邱瑋國、楊自強就犯行係 部分否認,就各犯罪細節尚有未能完全釐清之處,實不能排 除共同被告間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本院已自102 年11 月11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即係綜合考量本 案尚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禁見之必要而為。再者,本案詐騙集 團7 起犯行所騙金額總計高達新台幣648 萬元,對於社會平
和秩序之危害顯著,非予羈押相關人犯殊難維繫;依卷內相 關事證,仍無從排除首開本院憑以認定其尚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合理可能,則預防性羈押仍有其必要性,方能確保日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因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具狀聲請交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