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499號
TPEV,106,北簡,5499,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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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499號
原   告 高德勝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高佳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佳苓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 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項分別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事件,其聲明為請求 判令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語。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系爭房屋現況為屋頂鐵棚加蓋之一層樓建物,係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得知建築完成日期,惟依106年6月12日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雜木 以外),面積為61.5平方公尺,折舊年限為55年(見本院卷 第33頁),可推知系爭房屋存在至少已達55年。而房屋課稅 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以茲審 認,故本院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磚造石造第1層建物之重建標 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6,450元【計算式:( 20,000+12,900)÷2= 16,450】,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磚造石造之耐用 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2.1%,計算系爭房屋於本件106年 3月起訴時約已屋齡55年之現值,系爭房屋已使用逾耐用年 數,現值僅存殘值,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559.3元(計算式 :16,450×(1-46×2.1%)=559.3,不含裝潢、照明設備及 土地價格);本院復參酌系爭房屋之構造、面積、屋齡等,



認每平方公尺559.3元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現值之參考;而 系爭房屋之面積為61.5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 34,39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殘值559.3元×面積61.5= 34,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較為相當,應以34,397元作為此部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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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