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
度基簡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原聲請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偽造署押,係犯刑法21 7 條第1 項之罪,並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規避責 任,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偵查機關 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未考量偽造署押 之動機,並非為掩飾遭通緝之身分,而係因遭毆打成傷,為 被害人之身分恐懼日後出庭再次遭遇不測,方為本案犯行, 且伊有另案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僅判3 個月,希 望本院從輕量刑;㈡被告係民國102 年6 月18日於深坑國小 前向警投案,應適用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云云。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2 、883 、904 、568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科刑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 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8、2029、2095、2157 、2143、2038、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罰裁量首應以 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而 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宣告刑。且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均屬刑罰之附屬目的,自不得超越公正報應之主要目的。查 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業已詳述審酌因素如附件即 原審簡易判決書之所載,是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而離於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 再者,其雖執意主張其偽造署押時係「被害人」身分,然詳 閱該案卷宗,無論係何身分,應與本案偽造署押之動機並無 事理上之必然關聯,更無從為本案量刑之基礎。復查,其於 本案發生後另犯偽造署押案件,遭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2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乙節,觀諸該案發生於99年間 ,距本案發生時空甚遠,亦非如本案有累犯加重情形,且二 案事實僅相類而不同一,各法院本得就個案量刑依法為自由 、合理之裁量,已如前述,非必為一致、相同之論斷科處, 被告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取。 ㈡末按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明文宣示該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 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而原審已於論罪科刑欄㈥中詳敘 本件何以不適用該條例減刑之理由,是被告之主張顯與該條 有違,顯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生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前案紀錄更正為:王秋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 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 度上更(一)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1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3年9 月12日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9 行所載「其因詐欺案件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6 月9 日,以95年度忠檢大偵 往緝字第00244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等語刪除。(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指紋31枚」,應更正為 「指紋40枚」。
(四)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明細,詳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並於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2 分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乃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雖屬科 刑規範之變更,惟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 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 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書,均係公務員 依法製作之文書,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確認,核其 性質屬公文書,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是以被告冒用 「王秋貴」之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並無 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均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署押罪。
(三)被告於冒名應詢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 之意,即所有偽造行為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 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 押,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 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 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 於被冒名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 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 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此後之修正均為純文字修正。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犯罪日期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前因本案於 95年12月5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 102 年6 月18日,始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深坑國小前, 為警逮捕到案,有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 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秋貴」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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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 應 沒 收 署 押 │附卷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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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王秋貴」之署名1枚 │臺灣基隆地│
│ │瑞芳分局瑞芳派出│「王秋貴」之指印10枚 │方法院檢察│
│ │所95年4 月13日凌│ │署95年度偵│
│ │晨0 時20分起至2 │ │字第1948號│
│ │時25分止之調查筆│ │卷ㄧ第16至│
│ │錄 │ │18頁 │
├──┼────────┼───────────┼─────┤
│ 2 │戴維雄檔案照片 │「王秋貴」之署名1枚 │同上偵卷第│
│ │ │「王秋貴」之指印6枚 │27頁 │
├──┼────────┼───────────┼─────┤
│ 3 │康銘峰檔案照片 │「王秋貴」之署名1枚 │同上偵卷第│
│ │ │「王秋貴」之指印6枚 │28頁 │
├──┼────────┼───────────┼─────┤
│ 4 │秦連居檔案照片 │「王秋貴」之署名1枚 │同上偵卷第│
│ │ │「王秋貴」之指印6枚 │29頁 │
├──┼────────┼───────────┼─────┤
│ 5 │王健智檔案照片 │「王秋貴」之署名1枚 │同上偵卷第│
│ │ │「王秋貴」之指印6枚 │30頁 │
├──┼────────┼───────────┼─────┤
│ 6 │張智超檔案照片 │「王秋貴」之署名1枚 │同上偵卷第│
│ │ │「王秋貴」之指印6枚 │31頁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王秋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生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2年3月13日,以91年度偵字第12088號案件提起公訴,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30日 ,以92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8 月22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93年4月16日
執行完畢。詎其因詐欺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 年6月9日,以95年度忠檢大偵往緝字第002440號通緝書發布 通緝,其竟不知悔改,意圖掩飾身分,於95年4月13日凌晨2 時2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假冒「 王秋貴」名義接受警員詢問,並在詢問筆錄、戴維雄檔案照 片、康銘峰檔案照片、秦連居檔案照片、王健智檔案照片、 張智超檔案照片,偽造「王秋貴」署押6枚及指紋31枚,足 生損害於王秋貴。案經王秋貴到庭證述,並將王秋生所偽造 之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出該指紋屬王秋生所有,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生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證 人王秋貴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戴維雄檔案照 片、康銘峰檔案照片、秦連居檔案照片、王健智檔案照片、 張智超檔案照片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 相符,其涉有偽造署押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甚刑。另被 告偽造之「王秋貴」署押6枚及指紋3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