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483號
TPEV,106,北簡,5483,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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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48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高鈺雯
被   告 廖碧鳳 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 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荷蘭銀行在台分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 金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而 被告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72,94



9元,及其中279,266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納 。嗣後澳商澳盛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1年6月29日 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政院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及00000000000號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5,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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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