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鶴年
黃雅玲
柯金藏
廖浩亦
鄭宇軒
鄭智宸(原名鄭智弘)
高莉雯
余奕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
、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高莉雯自民國101 年6月2日,向被告 謝鶴年、黃雅玲夫婦承租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建物,惟雙方於同年9 月間因故發生爭執,謝鶴年要求高莉 雯提前終止租約,雙方於同年11月13日經基隆市七堵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高莉雯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清 空建物交付予謝鶴年,謝鶴年則當場返還高莉雯押租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詎101年12月10日上午8 時許,高莉雯與 其子即被告余奕憬前往上開租屋處理房屋準備交屋,在高莉 雯離開倒垃圾,余奕憬在屋前院子等候時竟發生下列事實: ㈠謝鶴年、黃雅玲夫婦2 人基於共同教唆之犯意聯絡,教唆基 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聯絡之被告柯金藏、廖浩亦、鄭宇 軒、鄭智宸等人,由柯金藏帶領廖浩亦、鄭宇軒、鄭智宸等 人,未經高莉雯及余奕憬之同意,進入上開租屋處查看,然 後要求余奕憬打掃房屋,因余奕憬表示已打掃過,並在當時 特定多數人可以見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柯金 藏等人,足生損害於柯金藏等人之名譽,因此引起柯金藏、 廖浩亦、鄭宇軒、鄭智宸等人不滿,將余奕憬半推半就拉進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建物,要求余奕憬打掃房 屋,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余奕憬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 當時特定多數人可以見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 柯金藏等人,足生損害於柯金藏等人之名譽,雙方因此進而 互毆,謝鶴年、黃雅玲夫婦2 人並亦未經高莉雯及余奕憬同 意,隨即進入上開建物觀看柯金藏、廖浩亦、鄭宇軒、鄭智
宸等人與余奕憬互毆且未加勸阻,致余奕憬因而受有右側眼 週邊1 公分撕裂傷、鼻樑小擦傷及眼鼻間擦傷等傷害,廖浩 亦因而受有右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㈡當天不久高莉雯倒完垃圾回來,看到謝鶴年、黃雅玲、柯金 藏、廖浩亦、鄭宇軒、鄭智宸等人站在上開建物院子,余奕 憬自屋內走出,血流滿面,高莉雯遂向鄰居借電話報警,並 與謝鶴年、黃雅玲、柯金藏、廖浩亦、鄭宇軒、鄭智宸等人 理論,詎謝鶴年、黃雅玲、柯金藏、廖浩亦、鄭宇軒、鄭智 宸等人竟基與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亦基於共同 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聯絡之高莉雯、余奕憬2 人發生拉扯,並 將高莉雯推出院子倒在巷道地上。嗣謝鶴年知悉其人已報警 ,遂要柯金藏、廖浩亦、鄭宇軒、鄭智宸等人先行離去,惟 高莉雯自地上爬起阻止,詎柯金藏、廖浩亦、鄭宇軒、鄭智 宸等人竟又動手與高莉雯發生拉扯,使高莉雯人因而受有左 手背痛、左手第5 指擦傷及頸部痛等傷害,謝鶴年則因而受 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㈢嗣高莉雯因對謝鶴年及黃雅玲2 人懷恨在心,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01 年12月12日上午9時5分許,自行騎乘輕型機車 前往其上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 樓租屋處,以不 詳工具搗毀謝鶴年設在該處,價值5,000 元之監視器攝影鏡 頭。
因認被告謝鶴年、黃雅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及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柯金藏、廖浩亦、鄭宇軒、鄭智宸 ,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余奕憬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已記載余奕憬與 廖浩亦互毆致廖浩亦受有傷害,惟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高莉雯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高莉雯、余奕憬對被告謝鶴年、黃雅玲、柯金
藏、廖浩亦、鄭宇軒、鄭智宸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謝鶴 年、黃雅玲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 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及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柯金藏、廖浩亦、鄭宇軒、鄭智宸均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及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謝鶴年對被告高莉雯、余奕憬提出告 訴,告訴人柯金藏、廖浩亦對被告余奕憬提出告訴,公訴人 則認被告余奕憬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高莉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 第287 條本文、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高莉雯、余奕憬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並具狀 撤回對被告謝鶴年、黃雅玲、柯金藏、廖浩亦、鄭宇軒、鄭 智宸之告訴,告訴人謝鶴年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並具狀 撤回對被告高莉雯、余奕憬之告訴,告訴人柯金藏、廖浩亦 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余奕憬之告訴, 有本院10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高莉雯、余奕憬 、謝鶴年、柯金藏、廖浩亦5人簽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