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明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明犯如附表三編號①至㉗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刑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①至㉗「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照明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照明報關 行」負責人,自民國91年起,受志成工業社委託辦理貨物進 出口報關事宜,雙方約定貨物進口時,由志成工業社提供發 票及裝箱單(Packing list )後,陳照明即依志成工業社 所提供之單據,先行預估報關費用並傳真予志成工業社,收 取預估之報關費,迨志成工業社將款項匯入陳照明指定之帳 戶(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 照明)後,即由「照明報關行」或委由「璟德報關行」、「 有力報關行」為志成工業社所進口之貨物辦理報關,再於月 底,由陳照明檢具各筆貨物之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 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其所製作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 表」,據以向志成工業社收取各筆貨物不足之報關費。二、詎陳照明明知貨物列為「C1」,則係以免審書面文件、免 驗貨物之方式通關放行,並無開櫃查驗,亦無集中查驗費用 或因查驗而產生之翻櫃費、翻櫃裝卸費,且明知於91年1 月 起至95年1 月間,志成工業社進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貨物之報關方式,均為「C1 」(免審免驗),實際上並無 「集中查驗費」或「翻櫃(裝卸)費」,猶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各批貨物進口時,先傳真費用預估 明細向志成工業社預收款項,再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報關(各次報關日期、進口報單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載),並於月底以虛列集中查驗費用之「進出口貨物稅費 清表」及虛列翻櫃費之單據據以向志成工業社請款不足之款 項,因志成工業社職員不諳報關作業且信任陳照明,乃信以 為真,而如數支付(各次之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虛 列集中查驗費、翻櫃費欄」所載),支付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7 萬3,290元。
三、又陳照明明知所謂押款放行之通關方式係由貨主(即志成工
業社)提出申請,非由海關命令為之,而報關之貨物僅於違 反關稅法等相關規定時,始會遭海關科處罰鍰,而押款或罰 鍰並非報關時必然所生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 志成工業社職員對報關手續之不熟悉及對陳照明之信任,於 96年10月起至98年10月止,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13 筆報單(各筆進口報單之報關日期及報單號碼,詳如附表二 「報關日期欄」、「報單號碼欄」所載)並無「罰款或押款 」紀錄,且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9 筆貨物(各筆進口報單之報關日期及報單號碼, 詳如附表一「報關日期欄」、「報單號碼欄」所載)報關方 式,均為「C1」(免審免驗),亦無「集中查驗費」或「 翻櫃(裝卸)費」,竟於各筆貨物報關前(附表二編號1與 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2與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 3與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5與附表一編號、附表二 編號6與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7與附表一編號、附 表二編號9與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與附表一編號 、附表二編號與附表一編號各係同筆貨物及同筆報單) ,先傳真預估費用明細向志成工業社預收報關費,再於月底 以虛列「罰款或押款」、虛列「集中查驗費用」之「進出口 貨物稅費清表」向志成工業社報帳並請領不足款項,致志成 工業社職員陷於錯誤,以銀行轉帳匯款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匯 入陳照明指定之上開銀行帳戶(各次之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之「虛列罰鍰、押款金額欄」、附表一編號、、 、、、、、、之「虛列集中查驗費、翻櫃( 裝卸)費欄」所載),共計75萬3,272元。四、陳照明另於95年9 月起至100 年5 月間,明知附表一編號 、、、、、、、、、、、、所示 13筆貨物(各筆進口報單之報關日期及報單號碼,詳如附表 二「報關日期欄」、「報單號碼欄」所載)報關方式,均為 「C1」(免審免驗),並無開櫃查驗,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各筆貨物報關前,先傳真費用預 估明細向志成工業社預收報關費用,迨志成工業社將款項匯 入陳照明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再自行或委由璟德、有力報 關行辦理各筆貨物之報關,並於月底以虛列「集中查驗費用 」、「翻櫃費」之「進出口貨物稅費清表」向志成工業社職 員請領不足款項,致志成工業社職員陷於錯誤,以銀行轉帳 匯款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陳照明指定之上開銀行帳戶(各 次之詐騙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 、、、、、、「虛列集中查驗費、翻櫃費欄」 所載),合計共48萬4,075元。
五、案經志成工業社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照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 係出於己之真意,未有「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 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 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 」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 。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 院審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 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 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余瑞祥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 經具結,惟本院於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傳訊余瑞祥到庭作證
,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 之權利,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認余瑞祥上開於偵查時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 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照明固不否認自91年起迄至100 年5 月間有受志 成工業社委託辦理大陸進口貨物之報關事宜,且附表一編號 1至所示貨物報關時,均採「C1 」報關,附表二編號1 至所示貨物,並無押/ 罰款紀錄,卻仍向志成工業社收取 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貨物之集中查驗費或翻櫃(裝卸)費 、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貨物之押款/ 罰款,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嫌,辯稱:伊於91年、96年分別有提出1 份報 價單,作為與志成工業社簽約之合同,報價單上載有各項收 費之項目及金額,無論貨物報關是否確實產生報價單上所載 項目之費用,伊都會向志成工業社收取報價單上各個項目的 費用,亦即即使採「C1 」報關,沒有開櫃查驗貨物,也會 收取集中查驗費,而這是經志成工業社負責人同意的;另於 96年間,因志成工業社余瑞祥至照明報關行找伊,要求降低 報關的金額,以減少關稅及營業稅,伊便跟余瑞祥表示,這 樣有可能會產生罰鍰或押款,要求每筆貨物報關時,要預留 一筆押款罰鍰費用,作公關費、業務推廣費或是遭海關稽核 時之罰鍰費用,因此,在96年後進口的每筆貨物,伊都有酌 收押款/ 罰款費,但事後縱未經稽核,未有罰鍰,該筆費用 依然不予退還,作為貼補伊的費用云云,經查:(一)被告陳照明為照明報關行之負責人,自91年起,受志成工業 社之委託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事宜,於貨物進口時,由志成 工業社提供發票及裝箱單(Packing list)辦理報關,並 於報關前,先行傳真費用預估明細給志成工業社,據以收取 預估之款項,再於月底檢具其所製作之「進出口貨物稅費清 表」(其上詳列各項收費細目)及單據,向志成工業社收取 各筆貨物不足之報關費用,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 各筆貨物,係採「C1」方式(免審免驗)報關、附表二編號
1至所示各筆貨物並無押款或罰鍰,卻向志成工業社收取 附表一編號1至「虛報集中查驗費、翻櫃費」欄所示之集 中查驗費、翻櫃(裝卸)費及附表二編號1至「虛報罰、 押款金額欄」所示之罰款、押款費等情節,為被告所自承, 且經證人余政宗、余瑞祥、余靜雯、陳靜萱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證述明確,並有照明報關行報價單影本2 紙(101 年度交 查字第29號卷第37頁、第38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 兼匯款申請書影本、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影本、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101 年9 月13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 年10月8 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參 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示),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余政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於91年間與太太黃銀妹一起管理志成工業社,經朋友介 紹委託照明報關行辦理志成工業社進口貨物的報關,伊因不 懂報關流程,都是被告傳真繳費單給伊後,伊就匯款到被告 指定的帳戶,被告繳款單上寫多少,伊就相信有多少,而 101 年度交查字第293 號卷第37頁之91年照明報關行報價單 ,確實為伊跟陳照明所簽的,被告當初說,報價單上所載的 「查驗費」,是指海關有開箱查驗時所產生的費用,但伊並 沒有跟被告講好,就算海關沒有查驗,也要支付查驗費、裝 卸費給被告,如果實際上沒有開箱查驗,伊就不需要支付查 驗費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證人余瑞祥則證稱: 伊於96年起於志成工業社擔任總經理,據伊所知,志成工業 社並未與被告約定,無論海關有無抽驗,都會給付集中查驗 費、翻櫃費、翻櫃裝卸費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是被告辯稱:其已與志成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余政宗約妥每 次報關都會收取報價單上所列各項費用,是否屬實,實非無 疑;再細稽照明報關行91年3 月30日之報價單,其上列載進 、出口貨物報關費用之項目及報價,進口部分:C.Y: 40呎 or20呎每櫃,報關費:NT$800、服務車資:NT$200、承攬運 什費;NT$3000(每加一櫃NT$1800)、貨櫃費:NT$800(每 加一櫃NT$600)、查驗費:NT$7500(每加一櫃NT$7500)、 拖卡車費:NT$5000(每加一櫃NT$5000);照明報關行於96 年10月1 日之報價單,其上進口部分,則列載:C.Y:40呎 or20呎每櫃,報關費:NT$800、服務車資:NT$200、承攬運 什費;NT$3500(每加一櫃NT$2000)、貨櫃費:NT$1500( 每加一櫃NT$1500)、查驗費:NT$14700(每加一櫃NT$1470 0)、拖卡車費:NT$5 700(每加一櫃NT$5700)、移櫃費: NT$2000(每加一櫃NT$2000),上開2 紙報價單上列載貨物 進口報關時,所可能產生之各項費用及收據費用,而報價單
上所為之報價,通常為有此費用支出,始會收取該項目之費 用,倘無該項費用之支出,衡以常理,實難認委託人有支付 該項費用之意願,復依被告所述,照明報關行為志成工業社 辦理貨物進口之報關時,無論有無產生報價單上所列各項費 用,俱會收取報價單上已列載之各項費用,惟細核附表一編 號1、3、5、備註欄所示「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 ,其上俱無列載「貨櫃費」、「拖卡車費」費用、附表二編 號1(即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3(即 附表一編號)、4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上,亦 無列載「拖卡車費」該筆費用之收取,與被告所稱上開2 紙 報價單上所列載者,必定會收取之情況不同,是被告辯稱: 其與志成工業社簽約時,約定無論有無產生報價單上所列費 用,俱依其上所列項目加以收費云云,難以採信,應以證人 余政宗、余瑞祥所證,係於貨物報關有查驗時,始需給付集 中查驗費或翻櫃(裝卸)費,較為可採。
(二)證人余瑞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6年起於志成工業社 擔任總經理,但未於96年間要求被告需配合降低報關總金額 ,而因此同意被告可在每筆貨物的報關費用上酌收1 筆罰鍰 、押款費;伊雖有核對被告所給的通關稅費清表,其上載有 罰鍰、押款費,但當時伊的經驗尚淺,且因長期合作信任被 告,以為通關時真的有被收取罰鍰或押款,是該給的等語(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證人余靜雯則證稱:就伊了解, 志成工業社並無與照明報關行約定如果貨物進口遭海關罰鍰 時,需要由照明報關行負擔罰鍰補稅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67頁),再稽之被告附表一編號所示該筆報單(報關日期 97年6 月4 日)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102 年度偵字 第136 號卷第156 頁),其上並無「押款/罰鍰」該項費用 之收取,與被告所辯:從96年起即與余瑞祥約定,每筆貨物 之報關費用中,均會收取1 筆罰鍰、押款費用云云,未相符 合;復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根本沒有押款、罰款,但伊有 向志成工業社申請押款/ 罰款,目的是作為公關費,用途是 一種業務推廣費,但伊並沒有告訴過志成工業社上開費用等 語(101 年度交查字第421 號卷第6 頁反面)等情互核觀之 ,足認證人余瑞祥所證:其未同意被告自96年起,無論有無 罰鍰,均可於每筆貨物之報關金額內收取1筆押/罰款,堪可 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女陳靜萱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年 輕的余先生(即余瑞祥)曾在96年間至97年中,至照明報關 行找父親即被告3次,第1次來找被告時,伊有聽見余瑞祥跟 被告說,請他幫忙降低進口的金額,以減少關稅,被告就回 答說,如果減少關稅,可能會有押款、罰鍰的問題,余瑞祥
就說只要能辦理進口且減少關稅,都可以配合,但伊並沒有 聽到被告要求余瑞祥要如何配合,也沒有聽到余瑞祥表示同 意每次貨物進口報關,可以預收1 筆罰鍰或押款費;而余瑞 祥第2次、第3次來找被告談話時,伊則未在場等語(本院卷 第96頁反面至98頁),證人陳靜萱上開證詞,雖可證明證人 余瑞祥曾至照明報關行找被告談論過如何降低報關金額乙事 ,惟證人余瑞祥究有無與被告就違法降低關稅及同意被告於 每筆貨物報關進口時,酌收押款/ 罰款費用,充作公關費或 罰鍰準備金乙節達成合意,證人陳靜萱則未聞見,而貨物進 口報關時,貨主希望省稅,亦屬人之常情,縱證人余瑞祥曾 對被告提及希望可降低貨物報關金額,亦難以此推論證人余 瑞祥係要求被告以違法方式,減少報關金額,並同意於每次 貨物進口時,俱支付押款/罰款費,充作公關費或罰鍰之準 備金,故而,難以證人陳靜萱上開證詞,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單純受志成工業社委託辦理 報關,乃係承攬包辦所有進口貿易相關事項,包括報關及委 託運送,且會檢具相關文件、單據予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 始會匯入款項,而在被告所檢附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 上,已明載「查驗費」,「押款/ 罰鍰」之費用,告訴人亦 未質疑或異議,且證人余瑞祥亦承認報關時貨物之數量、金 額與其合同上所載之實際數量金額不同,足認關於「押款/ 罰鍰」費用之收取,乃基於合意,始持續支付此筆費用云云 ,然:證人余政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為初中二年級畢 業,經由朋友之介紹而委託被告辦理志成工業社貨物之進口 報關,委託事項包括報關及運送,而從91年至95年間向國外 進口貨物由伊負責,96年後則由余瑞祥負責,而進口貨物除 了下單、付訂金及給付尾款外,其餘貨物進口事項都是照明 報關行處理,伊因為信任報關行,所以報關行傳真要繳費用 的明細,伊就繳了,並沒有仔細查看單據的明細,因為問被 告伊也不懂,付款給照明報關行時,會計會拿匯款單的收據 給伊簽,伊就簽名;伊自己並沒有看過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 清表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余靜雯則具結證 稱:伊從82年1 月1 日於志成工業社擔任會計,是二專國貿 科畢業,並無記帳士或會計師的證照,而被告在辦理報關時 ,會先傳真報關費用單據給伊,伊就會去匯款,匯款完,貨 物辦完報關並運送至公司倉庫後,最後被告會提供進出口貨 物通關稅費清表及相關費用支出的單據、收據給伊,但該稅 費清表上的細目有些伊看不懂,伊只有看稅費清表的總金額 跟被告傳真給伊先繳的報關金額是否相同,再大概核對一下
收據的明細,然後補差額,並沒有逐筆檢視核對,而伊也不 清楚什麼是「集中查驗費」、「翻櫃費」,伊以為這些費用 都是必然會產生的費用,所以也沒有去問其他人,而伊不知 道伊所支付的費用中有罰鍰、押款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8 頁至第71頁)、證人余瑞祥結證稱:伊從96年起,在志成工 業社擔任總經理,伊會將公司進口貨物的資料,以傳真或電 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被告再以傳真方式告知伊這次報關所 需費用,伊匯款後,貨物就會進到公司,月底,被告會寄進 出口貨物稅費清表給伊,再補差額;之前負責對帳者是余靜 雯,後來由伊負責,伊之前不了解報關流程,以為進出口貨 物稅費清表的費用,是通關必然會產生的費用,伊核對的方 式是把費用加總,看與被告之前傳真給伊的匯款單上所載金 額是否一致,因為從父親余政宗時期,就一直是這樣的對帳 模式,伊也信任被告,所以只有加總金額,沒有核對細目, 只要是「進出口貨物稅費清表」所列出來的項目,伊就認為 是通關所產生的費用,伊在核對時,也有發現「押款/ 罰鍰 」的費用,但伊也認為這是通關時所產生的費用,所以沒有 詢問被告,以為貨物通關時真的有被收取罰鍰或押款,而伊 並沒有核對「進出口貨物稅費清表」後所檢附的單據,因為 和被告是長期合作關係,很信任被告緣故等語(本院卷第72 頁至第78頁),由證人余政宗、余靜雯及余瑞祥之證述可知 ,證人余政宗自91年起即委託被告辦理貨物之進口報關及承 攬運送事宜,由於長期合作及對報關手續之不了解,且未參 與貨物實際報關流程,不知貨物於進口時,究有無開櫃查驗 、有無遭罰鍰,因信任被告,乃自證人余政宗時期,即僅由 余靜雯於被告在每月月底檢送之各筆貨物「進出口貨物稅費 清表」時,加總其上各項明細金額,比較與先前傳真單據所 估算繳納之費用金額是否一致,證人余瑞祥於接任志成工業 社總經理後,亦本於上開模式而核對各筆貨物之報關金額, 未就「進出口貨物稅費清表」上之各費用品項詳細追問並查 核;而證人余靜雯雖證稱:被告提供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 表及相關費用支出的單據、收據給伊後,伊有大概核對一下 收據的明細等語(本院卷第66頁),惟證人余靜雯亦證稱: 伊並無會計師或記帳士之證照,且除了報關之會計帳務外, 另要處理志成工業社之貨物進口及銷貨等相關會計事項,且 不諳報關流程,不懂「進出口貨物稅費清表」所列「翻櫃費 」、「集中查驗費用」等項目之意義為何(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9頁),佐以證人余瑞祥所證:被告雖然會把進口報單及 發票寄給伊等,但都不會檢視,就會直接寄給會計事務所做 帳等語(本院卷第79頁),顯見證人余靜雯於志成工業社所
負責之會計帳務僅係簡要之記帳,主要之會計帳務乃委由會 計師處理,是余靜雯未仔細核對「進出口貨物稅費清表」後 檢附之單據,而僅加總「進出口貨物稅費清表」各品項之金 額,亦難謂悖於常理,故而,證人余政宗、余靜雯、余瑞祥 本於信任關係,雖未就「進出口貨物稅費清表」各項目費用 有無支出乙節提出質疑,而如數支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亦未能以此即認證人余政宗、余瑞祥同意被告收取實際上未 支出之「集中查驗費」、「翻櫃費」、「押款/ 罰鍰費」, 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利用志成工業社實際負責人余政宗、總經理余瑞 祥對其之信任關係且對報關方式、流程之不熟悉,乃於每月 月底,於檢送給志成工業社之「進出口貨物稅費清表」上, 虛列附表一編號1至「虛報之集中查驗費、翻櫃費欄」、 附表二編號1至「虛報之罰、押款金額欄」所示之費用, 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而給付上開費 用給被告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所為 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 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一)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刑法第33條第5 款 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 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 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 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 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 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 價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定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行,係在刑 法修正施行前所犯,經比較適用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
(四)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有關罰金最低數額、 連續犯、定應執行刑等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說明,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貨物之報關方式為「C1」 ,並無集中查驗費用或因查驗而產生之翻櫃費、翻櫃裝卸費 ,卻於「進出口貨物稅費清表」虛列「集中查驗費用」或「 翻櫃費」,據以向志成工業社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虛報 集中查驗費、翻櫃費欄」之金額,亦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 所示貨物之報關,並未押款或罰鍰,仍於「進出口貨物稅費 清表」虛列「押款/ 罰鍰」費用,而向志成工業社收取附表 二編號1至「虛報罰、押款金額欄」所示費用,使志成工 業社職員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是被告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之9 次詐欺取財行為間,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即附表二編號1)、(即附
表二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 5)、(即附表二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7)、 (即附表二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即附表 二編號)各次所示之貨物進口及報關時,同時向志成工業 社虛報「集中查驗費用或翻櫃費」及「押款/罰鍰費」,以 詐取各該編號項下之金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 ,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各次貨物進口時,分 別對志成工業社為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照明報關行之負責人,為客戶報關本應以 正當方式賺取利益,竟利用告訴人不諳報關流程,使本於誠 信原則交易之告訴人因而受害;兼衡及被告所為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各次之詐欺犯行,期間長達10年之久,所為實屬不 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兼 衡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131 萬637 元(計算式為73,290+ 753,272+484,075=1,310,637 ),所生危害非輕,復迄今 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95年 5 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另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此部分,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 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犯罪 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 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 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 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本案 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 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 第2 條之適用餘地),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詳如附表三編 號①至㉗「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 所不同,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 ,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72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 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 ①至㉗所示之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900元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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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貨物進口│ 報 單 號 碼 │ 通關方式 │報關行│虛報之集中│ 備 註 │
│ │日期 │ │ │ │查驗費、翻│ │
│ ├────┤ │ │ │櫃費 │ │
│ │報關日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