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30號
KLDM,102,易,430,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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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明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明犯如附表三編號①至㉗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刑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①至㉗「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照明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照明報關 行」負責人,自民國91年起,受志成工業社委託辦理貨物進 出口報關事宜,雙方約定貨物進口時,由志成工業社提供發 票及裝箱單(Packing list )後,陳照明即依志成工業社 所提供之單據,先行預估報關費用並傳真予志成工業社,收 取預估之報關費,迨志成工業社將款項匯入陳照明指定之帳 戶(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 照明)後,即由「照明報關行」或委由「璟德報關行」、「 有力報關行」為志成工業社所進口之貨物辦理報關,再於月 底,由陳照明檢具各筆貨物之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 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其所製作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 表」,據以向志成工業社收取各筆貨物不足之報關費。二、詎陳照明明知貨物列為「C1」,則係以免審書面文件、免 驗貨物之方式通關放行,並無開櫃查驗,亦無集中查驗費用 或因查驗而產生之翻櫃費、翻櫃裝卸費,且明知於91年1 月 起至95年1 月間,志成工業社進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貨物之報關方式,均為「C1 」(免審免驗),實際上並無 「集中查驗費」或「翻櫃(裝卸)費」,猶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各批貨物進口時,先傳真費用預估 明細向志成工業社預收款項,再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報關(各次報關日期、進口報單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載),並於月底以虛列集中查驗費用之「進出口貨物稅費 清表」及虛列翻櫃費之單據據以向志成工業社請款不足之款 項,因志成工業社職員不諳報關作業且信任陳照明,乃信以 為真,而如數支付(各次之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虛 列集中查驗費、翻櫃費欄」所載),支付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7 萬3,290元。
三、又陳照明明知所謂押款放行之通關方式係由貨主(即志成工



業社)提出申請,非由海關命令為之,而報關之貨物僅於違 反關稅法等相關規定時,始會遭海關科處罰鍰,而押款或罰 鍰並非報關時必然所生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 志成工業社職員對報關手續之不熟悉及對陳照明之信任,於 96年10月起至98年10月止,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13 筆報單(各筆進口報單之報關日期及報單號碼,詳如附表二 「報關日期欄」、「報單號碼欄」所載)並無「罰款或押款 」紀錄,且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9 筆貨物(各筆進口報單之報關日期及報單號碼, 詳如附表一「報關日期欄」、「報單號碼欄」所載)報關方 式,均為「C1」(免審免驗),亦無「集中查驗費」或「 翻櫃(裝卸)費」,竟於各筆貨物報關前(附表二編號1與 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2與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 3與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5與附表一編號、附表二 編號6與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7與附表一編號、附 表二編號9與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與附表一編號 、附表二編號與附表一編號各係同筆貨物及同筆報單) ,先傳真預估費用明細向志成工業社預收報關費,再於月底 以虛列「罰款或押款」、虛列「集中查驗費用」之「進出口 貨物稅費清表」向志成工業社報帳並請領不足款項,致志成 工業社職員陷於錯誤,以銀行轉帳匯款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匯 入陳照明指定之上開銀行帳戶(各次之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之「虛列罰鍰、押款金額欄」、附表一編號、、 、、、、、、之「虛列集中查驗費、翻櫃( 裝卸)費欄」所載),共計75萬3,272元。四、陳照明另於95年9 月起至100 年5 月間,明知附表一編號 、、、、、、、、、、、、所示 13筆貨物(各筆進口報單之報關日期及報單號碼,詳如附表 二「報關日期欄」、「報單號碼欄」所載)報關方式,均為 「C1」(免審免驗),並無開櫃查驗,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各筆貨物報關前,先傳真費用預 估明細向志成工業社預收報關費用,迨志成工業社將款項匯 入陳照明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再自行或委由璟德、有力報 關行辦理各筆貨物之報關,並於月底以虛列「集中查驗費用 」、「翻櫃費」之「進出口貨物稅費清表」向志成工業社職 員請領不足款項,致志成工業社職員陷於錯誤,以銀行轉帳 匯款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陳照明指定之上開銀行帳戶(各 次之詐騙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 、、、、、、「虛列集中查驗費、翻櫃費欄」 所載),合計共48萬4,075元。




五、案經志成工業社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照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 係出於己之真意,未有「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 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 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 」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 。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 院審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 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 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余瑞祥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 經具結,惟本院於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傳訊余瑞祥到庭作證



,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 之權利,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認余瑞祥上開於偵查時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 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照明固不否認自91年起迄至100 年5 月間有受志 成工業社委託辦理大陸進口貨物之報關事宜,且附表一編號 1至所示貨物報關時,均採「C1 」報關,附表二編號1 至所示貨物,並無押/ 罰款紀錄,卻仍向志成工業社收取 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貨物之集中查驗費或翻櫃(裝卸)費 、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貨物之押款/ 罰款,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嫌,辯稱:伊於91年、96年分別有提出1 份報 價單,作為與志成工業社簽約之合同,報價單上載有各項收 費之項目及金額,無論貨物報關是否確實產生報價單上所載 項目之費用,伊都會向志成工業社收取報價單上各個項目的 費用,亦即即使採「C1 」報關,沒有開櫃查驗貨物,也會 收取集中查驗費,而這是經志成工業社負責人同意的;另於 96年間,因志成工業社余瑞祥照明報關行找伊,要求降低 報關的金額,以減少關稅及營業稅,伊便跟余瑞祥表示,這 樣有可能會產生罰鍰或押款,要求每筆貨物報關時,要預留 一筆押款罰鍰費用,作公關費、業務推廣費或是遭海關稽核 時之罰鍰費用,因此,在96年後進口的每筆貨物,伊都有酌 收押款/ 罰款費,但事後縱未經稽核,未有罰鍰,該筆費用 依然不予退還,作為貼補伊的費用云云,經查:(一)被告陳照明照明報關行之負責人,自91年起,受志成工業 社之委託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事宜,於貨物進口時,由志成 工業社提供發票及裝箱單(Packing list)辦理報關,並 於報關前,先行傳真費用預估明細給志成工業社,據以收取 預估之款項,再於月底檢具其所製作之「進出口貨物稅費清 表」(其上詳列各項收費細目)及單據,向志成工業社收取 各筆貨物不足之報關費用,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 各筆貨物,係採「C1」方式(免審免驗)報關、附表二編號



1至所示各筆貨物並無押款或罰鍰,卻向志成工業社收取 附表一編號1至「虛報集中查驗費、翻櫃費」欄所示之集 中查驗費、翻櫃(裝卸)費及附表二編號1至「虛報罰、 押款金額欄」所示之罰款、押款費等情節,為被告所自承, 且經證人余政宗余瑞祥余靜雯陳靜萱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證述明確,並有照明報關行報價單影本2 紙(101 年度交 查字第29號卷第37頁、第38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 兼匯款申請書影本、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影本、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101 年9 月13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 年10月8 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參 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示),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余政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於91年間與太太黃銀妹一起管理志成工業社,經朋友介 紹委託照明報關行辦理志成工業社進口貨物的報關,伊因不 懂報關流程,都是被告傳真繳費單給伊後,伊就匯款到被告 指定的帳戶,被告繳款單上寫多少,伊就相信有多少,而 101 年度交查字第293 號卷第37頁之91年照明報關行報價單 ,確實為伊跟陳照明所簽的,被告當初說,報價單上所載的 「查驗費」,是指海關有開箱查驗時所產生的費用,但伊並 沒有跟被告講好,就算海關沒有查驗,也要支付查驗費、裝 卸費給被告,如果實際上沒有開箱查驗,伊就不需要支付查 驗費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證人余瑞祥則證稱: 伊於96年起於志成工業社擔任總經理,據伊所知,志成工業 社並未與被告約定,無論海關有無抽驗,都會給付集中查驗 費、翻櫃費、翻櫃裝卸費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是被告辯稱:其已與志成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余政宗約妥每 次報關都會收取報價單上所列各項費用,是否屬實,實非無 疑;再細稽照明報關行91年3 月30日之報價單,其上列載進 、出口貨物報關費用之項目及報價,進口部分:C.Y: 40呎 or20呎每櫃,報關費:NT$800、服務車資:NT$200、承攬運 什費;NT$3000(每加一櫃NT$1800)、貨櫃費:NT$800(每 加一櫃NT$600)、查驗費:NT$7500(每加一櫃NT$7500)、 拖卡車費:NT$5000(每加一櫃NT$5000);照明報關行於96 年10月1 日之報價單,其上進口部分,則列載:C.Y:40呎 or20呎每櫃,報關費:NT$800、服務車資:NT$200、承攬運 什費;NT$3500(每加一櫃NT$2000)、貨櫃費:NT$1500( 每加一櫃NT$1500)、查驗費:NT$14700(每加一櫃NT$1470 0)、拖卡車費:NT$5 700(每加一櫃NT$5700)、移櫃費: NT$2000(每加一櫃NT$2000),上開2 紙報價單上列載貨物 進口報關時,所可能產生之各項費用及收據費用,而報價單



上所為之報價,通常為有此費用支出,始會收取該項目之費 用,倘無該項費用之支出,衡以常理,實難認委託人有支付 該項費用之意願,復依被告所述,照明報關行志成工業社 辦理貨物進口之報關時,無論有無產生報價單上所列各項費 用,俱會收取報價單上已列載之各項費用,惟細核附表一編 號1、3、5、備註欄所示「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 ,其上俱無列載「貨櫃費」、「拖卡車費」費用、附表二編 號1(即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3(即 附表一編號)、4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上,亦 無列載「拖卡車費」該筆費用之收取,與被告所稱上開2 紙 報價單上所列載者,必定會收取之情況不同,是被告辯稱: 其與志成工業社簽約時,約定無論有無產生報價單上所列費 用,俱依其上所列項目加以收費云云,難以採信,應以證人 余政宗余瑞祥所證,係於貨物報關有查驗時,始需給付集 中查驗費或翻櫃(裝卸)費,較為可採。
(二)證人余瑞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6年起於志成工業社 擔任總經理,但未於96年間要求被告需配合降低報關總金額 ,而因此同意被告可在每筆貨物的報關費用上酌收1 筆罰鍰 、押款費;伊雖有核對被告所給的通關稅費清表,其上載有 罰鍰、押款費,但當時伊的經驗尚淺,且因長期合作信任被 告,以為通關時真的有被收取罰鍰或押款,是該給的等語(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證人余靜雯則證稱:就伊了解, 志成工業社並無與照明報關行約定如果貨物進口遭海關罰鍰 時,需要由照明報關行負擔罰鍰補稅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67頁),再稽之被告附表一編號所示該筆報單(報關日期 97年6 月4 日)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102 年度偵字 第136 號卷第156 頁),其上並無「押款/罰鍰」該項費用 之收取,與被告所辯:從96年起即與余瑞祥約定,每筆貨物 之報關費用中,均會收取1 筆罰鍰、押款費用云云,未相符 合;復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根本沒有押款、罰款,但伊有 向志成工業社申請押款/ 罰款,目的是作為公關費,用途是 一種業務推廣費,但伊並沒有告訴過志成工業社上開費用等 語(101 年度交查字第421 號卷第6 頁反面)等情互核觀之 ,足認證人余瑞祥所證:其未同意被告自96年起,無論有無 罰鍰,均可於每筆貨物之報關金額內收取1筆押/罰款,堪可 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女陳靜萱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年 輕的余先生(即余瑞祥)曾在96年間至97年中,至照明報關 行找父親即被告3次,第1次來找被告時,伊有聽見余瑞祥跟 被告說,請他幫忙降低進口的金額,以減少關稅,被告就回 答說,如果減少關稅,可能會有押款、罰鍰的問題,余瑞祥



就說只要能辦理進口且減少關稅,都可以配合,但伊並沒有 聽到被告要求余瑞祥要如何配合,也沒有聽到余瑞祥表示同 意每次貨物進口報關,可以預收1 筆罰鍰或押款費;而余瑞 祥第2次、第3次來找被告談話時,伊則未在場等語(本院卷 第96頁反面至98頁),證人陳靜萱上開證詞,雖可證明證人 余瑞祥曾至照明報關行找被告談論過如何降低報關金額乙事 ,惟證人余瑞祥究有無與被告就違法降低關稅及同意被告於 每筆貨物報關進口時,酌收押款/ 罰款費用,充作公關費或 罰鍰準備金乙節達成合意,證人陳靜萱則未聞見,而貨物進 口報關時,貨主希望省稅,亦屬人之常情,縱證人余瑞祥曾 對被告提及希望可降低貨物報關金額,亦難以此推論證人余 瑞祥係要求被告以違法方式,減少報關金額,並同意於每次 貨物進口時,俱支付押款/罰款費,充作公關費或罰鍰之準 備金,故而,難以證人陳靜萱上開證詞,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單純受志成工業社委託辦理 報關,乃係承攬包辦所有進口貿易相關事項,包括報關及委 託運送,且會檢具相關文件、單據予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 始會匯入款項,而在被告所檢附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 上,已明載「查驗費」,「押款/ 罰鍰」之費用,告訴人亦 未質疑或異議,且證人余瑞祥亦承認報關時貨物之數量、金 額與其合同上所載之實際數量金額不同,足認關於「押款/ 罰鍰」費用之收取,乃基於合意,始持續支付此筆費用云云 ,然:證人余政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為初中二年級畢 業,經由朋友之介紹而委託被告辦理志成工業社貨物之進口 報關,委託事項包括報關及運送,而從91年至95年間向國外 進口貨物由伊負責,96年後則由余瑞祥負責,而進口貨物除 了下單、付訂金及給付尾款外,其餘貨物進口事項都是照明 報關行處理,伊因為信任報關行,所以報關行傳真要繳費用 的明細,伊就繳了,並沒有仔細查看單據的明細,因為問被 告伊也不懂,付款給照明報關行時,會計會拿匯款單的收據 給伊簽,伊就簽名;伊自己並沒有看過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 清表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余靜雯則具結證 稱:伊從82年1 月1 日於志成工業社擔任會計,是二專國貿 科畢業,並無記帳士或會計師的證照,而被告在辦理報關時 ,會先傳真報關費用單據給伊,伊就會去匯款,匯款完,貨 物辦完報關並運送至公司倉庫後,最後被告會提供進出口貨 物通關稅費清表及相關費用支出的單據、收據給伊,但該稅 費清表上的細目有些伊看不懂,伊只有看稅費清表的總金額 跟被告傳真給伊先繳的報關金額是否相同,再大概核對一下



收據的明細,然後補差額,並沒有逐筆檢視核對,而伊也不 清楚什麼是「集中查驗費」、「翻櫃費」,伊以為這些費用 都是必然會產生的費用,所以也沒有去問其他人,而伊不知 道伊所支付的費用中有罰鍰、押款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8 頁至第71頁)、證人余瑞祥結證稱:伊從96年起,在志成工 業社擔任總經理,伊會將公司進口貨物的資料,以傳真或電 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被告再以傳真方式告知伊這次報關所 需費用,伊匯款後,貨物就會進到公司,月底,被告會寄進 出口貨物稅費清表給伊,再補差額;之前負責對帳者是余靜 雯,後來由伊負責,伊之前不了解報關流程,以為進出口貨 物稅費清表的費用,是通關必然會產生的費用,伊核對的方 式是把費用加總,看與被告之前傳真給伊的匯款單上所載金 額是否一致,因為從父親余政宗時期,就一直是這樣的對帳 模式,伊也信任被告,所以只有加總金額,沒有核對細目, 只要是「進出口貨物稅費清表」所列出來的項目,伊就認為 是通關所產生的費用,伊在核對時,也有發現「押款/ 罰鍰 」的費用,但伊也認為這是通關時所產生的費用,所以沒有 詢問被告,以為貨物通關時真的有被收取罰鍰或押款,而伊 並沒有核對「進出口貨物稅費清表」後所檢附的單據,因為 和被告是長期合作關係,很信任被告緣故等語(本院卷第72 頁至第78頁),由證人余政宗余靜雯余瑞祥之證述可知 ,證人余政宗自91年起即委託被告辦理貨物之進口報關及承 攬運送事宜,由於長期合作及對報關手續之不了解,且未參 與貨物實際報關流程,不知貨物於進口時,究有無開櫃查驗 、有無遭罰鍰,因信任被告,乃自證人余政宗時期,即僅由 余靜雯於被告在每月月底檢送之各筆貨物「進出口貨物稅費 清表」時,加總其上各項明細金額,比較與先前傳真單據所 估算繳納之費用金額是否一致,證人余瑞祥於接任志成工業 社總經理後,亦本於上開模式而核對各筆貨物之報關金額, 未就「進出口貨物稅費清表」上之各費用品項詳細追問並查 核;而證人余靜雯雖證稱:被告提供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 表及相關費用支出的單據、收據給伊後,伊有大概核對一下 收據的明細等語(本院卷第66頁),惟證人余靜雯亦證稱: 伊並無會計師或記帳士之證照,且除了報關之會計帳務外, 另要處理志成工業社之貨物進口及銷貨等相關會計事項,且 不諳報關流程,不懂「進出口貨物稅費清表」所列「翻櫃費 」、「集中查驗費用」等項目之意義為何(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9頁),佐以證人余瑞祥所證:被告雖然會把進口報單及 發票寄給伊等,但都不會檢視,就會直接寄給會計事務所做 帳等語(本院卷第79頁),顯見證人余靜雯志成工業社



負責之會計帳務僅係簡要之記帳,主要之會計帳務乃委由會 計師處理,是余靜雯未仔細核對「進出口貨物稅費清表」後 檢附之單據,而僅加總「進出口貨物稅費清表」各品項之金 額,亦難謂悖於常理,故而,證人余政宗余靜雯余瑞祥 本於信任關係,雖未就「進出口貨物稅費清表」各項目費用 有無支出乙節提出質疑,而如數支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亦未能以此即認證人余政宗余瑞祥同意被告收取實際上未 支出之「集中查驗費」、「翻櫃費」、「押款/ 罰鍰費」, 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利用志成工業社實際負責人余政宗、總經理余瑞 祥對其之信任關係且對報關方式、流程之不熟悉,乃於每月 月底,於檢送給志成工業社之「進出口貨物稅費清表」上, 虛列附表一編號1至「虛報之集中查驗費、翻櫃費欄」、 附表二編號1至「虛報之罰、押款金額欄」所示之費用, 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而給付上開費 用給被告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所為 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 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一)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刑法第33條第5 款 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 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 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 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 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 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 價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定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行,係在刑 法修正施行前所犯,經比較適用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
(四)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有關罰金最低數額、 連續犯、定應執行刑等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說明,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貨物之報關方式為「C1」 ,並無集中查驗費用或因查驗而產生之翻櫃費、翻櫃裝卸費 ,卻於「進出口貨物稅費清表」虛列「集中查驗費用」或「 翻櫃費」,據以向志成工業社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虛報 集中查驗費、翻櫃費欄」之金額,亦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 所示貨物之報關,並未押款或罰鍰,仍於「進出口貨物稅費 清表」虛列「押款/ 罰鍰」費用,而向志成工業社收取附表 二編號1至「虛報罰、押款金額欄」所示費用,使志成工 業社職員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是被告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之9 次詐欺取財行為間,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即附表二編號1)、(即附



表二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 5)、(即附表二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7)、 (即附表二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即附表 二編號)各次所示之貨物進口及報關時,同時向志成工業 社虛報「集中查驗費用或翻櫃費」及「押款/罰鍰費」,以 詐取各該編號項下之金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 ,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各次貨物進口時,分 別對志成工業社為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照明報關行之負責人,為客戶報關本應以 正當方式賺取利益,竟利用告訴人不諳報關流程,使本於誠 信原則交易之告訴人因而受害;兼衡及被告所為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各次之詐欺犯行,期間長達10年之久,所為實屬不 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兼 衡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131 萬637 元(計算式為73,290+ 753,272+484,075=1,310,637 ),所生危害非輕,復迄今 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95年 5 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另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此部分,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 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犯罪 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 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 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 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本案 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 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 第2 條之適用餘地),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詳如附表三編 號①至㉗「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 所不同,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 ,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72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 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 ①至㉗所示之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900元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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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貨物進口│ 報 單 號 碼 │ 通關方式 │報關行│虛報之集中│ 備 註 │
│ │日期 │ │ │ │查驗費、翻│ │
│ ├────┤ │ │ │櫃費 │ │
│ │報關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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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