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75號
KLDM,102,撤緩,75,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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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楦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楦民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楦民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以100 年度訴 字第925號(起訴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3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1年4月23日 確定在案,詎其復於上開緩刑期間之102 年9月6日更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 基交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 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 ,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楦民目前居所在新北市○○區○○ 里000鄰○○路000巷0號三樓,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1件 在卷可稽,是新北市○○區○○里000 鄰○○路000巷0號三 樓,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 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 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 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 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 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 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 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爰於上開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上開第75 條 第1項第1 款、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以資彈性適用。因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始予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張楦民因長期濫用酒精,引起情緒疾患及精神病症狀 已有數年之久,因精神障礙,受精神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接近完全喪失 之程度。張楦民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客廳內獨自睡覺 ,迄至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前某時許,因受精神症狀干擾 ,明知上開住處係現供其自己、配偶、兒子居住使用之住宅 ,且其他樓層俱屬整體建築,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仍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前往廚房搬運瓦斯桶 一桶至客廳,並點燃瓦斯桶,引發火警,致該三樓住處屋內 :㈠後陽台上方樓板有些微煙燻跡象、浴廁受燒後有煙燻痕 跡。㈡廚房受燒後南側與西側牆面有煙燻跡象,北側木製隔 間牆僅有煙燻跡象,廚房通往客廳之木門受燒後上半部有明 顯自北側往南側之半Ⅴ字型燃燒痕跡。㈢雜物間受燒後,靠 天花板處木製牆面有明顯煙燻痕跡,其他處所與物品有輕微 煙燻影響。㈣臥室一受燒後愈靠天花板處煙燻較明顯,其他 處所與物品僅受輕微煙燻波及。㈤臥室二受燒後南側木製牆 面有些微煙燻痕跡,愈靠天花板煙燻愈明顯,天花板有明顯 煙燻跡象,北側木製牆面受燒後靠天花板處已燒失,靠地面 處仍保持完好,僅有些微煙燻影響。㈥臥室前走道受燒後木 製牆面愈靠天花板燃燒碳化愈嚴重,靠近地面處仍保持完好 ,僅有些微煙燻痕跡,天花板表面受燒後愈靠北側燃燒碳化 愈明顯。㈦客廳受燒後,西側牆面、南側木製牆面與東側神



龕處均愈靠天花板處燃燒碳化燒失愈嚴重,北側牆面與窗框 受燒後亦以靠天花板處燃燒碳化較嚴重,天花板受燒後已燒 失,客廳內桌椅物品受燒後,三人座椅與桌子均僅表面輕微 煙燻痕跡,單人座椅受燒後以靠鞋櫃處之單人座椅燃燒碳化 較嚴重,且二張單人座椅中間後方牆面有明顯燃燒痕跡。㈧ 陽台受燒後上方樓板有明顯煙燻,窗框受燒後以靠客廳處燃 燒變色較嚴重,東側牆面上有明顯自南側往北側之半Ⅴ字型 燃燒煙燻痕跡。嗣經他人通報消防局人員前往滅火,上開住 宅因而未遭燒燬。而張楦民在一樓處,為人發現其手腳輕微 燒燙傷而送醫救護,經警查悉上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1年4月23日確定在案, 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 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
㈡詎受刑人張楦民上開緩刑期間之102年9月5日晚上7時許起至 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月6 日 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住處出發 ,欲前往慈護宮拜拜。惟於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 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慈護街口時,不慎與李抒妤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倒地受傷(雙方均未提起過失傷害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值達0.85MG/L,始查知上情,並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1日, 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50號判處「張楦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㈢查,受刑人所犯上開2 案件之犯罪型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 且其前所犯放火燒燬住宅之案件,係因長期濫用酒精,引起 情緒疾患及精神病症,於案發時受精神症狀干擾,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接近完全喪失的程度,此觀諸該案判決記載甚明,其主觀 犯意所顯惡性非鉅,惟考量其於該案自陳已有定期前往臺北 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予宣 告緩刑5 年後,竟又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並造成己身與他人均倒地受傷(雙方均未提起過失



傷害告訴),足徵其長期飲酒習性仍未見改善,且受刑人未 考量家人擔心,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 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之情節非 輕;再者,按刑法第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 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 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 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 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 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 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 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 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 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酒後駕車之行為, 因而致生後案,是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且法治觀念十分薄弱,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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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