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70號
KLDM,102,撤緩,70,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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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 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孟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 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於102 年7 月29日確 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8 月5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515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0月7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 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 緩刑宣告確定後尚在緩刑期內,竟仍再犯公共危險之犯行,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原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本條94年2 月2 日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 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 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 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 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 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 理由如次: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



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 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定 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 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 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 項所定2 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 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下稱前案 ),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8 月5 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 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10月7 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惟查,詳閱前案判決書記載,合議庭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貪圖不法利益, 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等事由而予緩刑宣告。又前案刑事判決並未諭知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 護管束事項,是本院無從據以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 期效果,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 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考,且審酌 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性質不同,行為態樣 互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有別,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亦非相同,難認與前案間具有再犯之關連性。 參諸上開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 ,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尚不足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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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