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詳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 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 僅係一次幫助行為,因而致生本件被害人洪嘉珊、廖舜雍等 人上開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等 物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且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 、提款密碼等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保障,倘非與本人 有相當親密及利害關係者,通常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自己 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再者,被告 上開帳戶應設有密碼(包括存摺、提款卡),則上開帳戶內 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 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正常人之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因此,茍見自己帳戶之存摺密 碼及提款卡密碼,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 則詐欺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 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 以暇,而施以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並要求 上開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 情節,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不富裕等 情,有被告102 年1月2日警詢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乃諭知 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92號
被 告 馬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鈺凱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 於民國101年9月25、26日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家樂福賣場,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000元,加計匯入金額3%之代價, 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所開立 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置物櫃內,再透 過電話將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腦網路,以eva15547@yahoo.com .tw 帳戶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為洪嘉珊於101年9月27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看到,經伊於翌日20時許,在伊高雄市住宅與對 方確認標得商品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同日以網路匯 款方式,將8,000元匯入馬鈺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於同 年月29日在網路上發現對方已被停權,始知受騙,遂報警處 理。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腦網路,以y296157@yahoo.com .tw 帳戶刊登拍賣三星S3-i9300手機商品訊息,為廖舜雍於101 年9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住處看到。因對方嗣後將拍賣 取消,經伊與對方所留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對方 表示可再出售,並於同年月29日出貨。廖舜雍與對方確認後 ,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28日20時23分,利用網 路匯款方式,匯出11,000元至馬鈺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 廖舜雍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許以網路即時通與對方聯繫, 對方均未回應,且遲至同年月30日均未收到所訂貨物,再撥 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亦未回應,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證 明 事 實 │
├──┼───────────┼───────────┤
│一 │被害人洪嘉珊提供之電腦│詐欺集團利用證人方思婷│
│ │網路對話資料3紙。 │詐騙被害人洪嘉珊之過程│
│ │ │及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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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方思婷之證述及0912│詐欺集團利用證人方思婷│
│ │447443行動電登記使用人│詐騙被害人廖舜雍之過程│
│ │資料、通聯紀錄與證人方│及事實。 │
│ │思婷提供之電腦網路對話│ │
│ │資料12頁。 │ │
├──┼───────────┼───────────┤
│三 │被害人廖舜雍所有金融帳│被害人廖舜雍被騙之款項│
│ │戶交易明細本詢資料1紙 │係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
│ │。 │帳戶之事實。 │
├──┼───────────┼───────────┤
│四 │交易明細表1紙。 │被害人洪嘉珊被騙之款項│
│ │ │係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
│ │ │帳戶之事實。 │
├──┼───────────┼───────────┤
│五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上開合作金庫為被告所開│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設且被害人洪嘉珊及廖舜│
│ │ │雍被騙之款項係匯入該帳│
│ │ │戶之事實。 │
├──┼───────────┼───────────┤
│六 │被告馬鈺凱之供述。 │被告出租金融帳戶供人使│
│ │ │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