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1562號
KLDM,102,基簡,1562,201312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勤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勤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方位骰壹顆、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勤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11月28日12時許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 方位骰1顆、骰子3顆為賭具,供其自己與林麗雲、張宏基李依庭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 每台100元,並約定每圈自摸者應給付丁勤之100元,即每玩 1將(4圈)丁勤之可抽頭獲利400元。嗣於翌(29)日0時10 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 得丁勤之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方位骰1顆、骰子3顆、 抽頭金3,600元,及分屬丁勤之及其他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00 ,700元(賭客林麗雲、張宏基李依庭及賭資100,700 元部 分,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案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丁勤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林麗雲、張宏基李依庭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座位圖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偵查卷第27至 34頁)。
㈣麻將1副、牌尺4支、方位骰1顆、骰子3顆、抽頭金3,600 元 、賭資100,700元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63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 知惕勵,再度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實屬可議;惟慮其犯罪時間甚短,不法獲利非鉅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 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方位骰1顆、骰子3顆,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3,600 元,係 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100, 700 元,依被告所供及證人林麗雲、張宏基李依庭所證, 被告、林麗雲、張宏基李依庭分別擁有2,600元、34,700 元、16,300元、47,100元,是除2,600 元外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而被告所有之2,600 元係被告賭博財物所得,而非供給 賭博場所所得,自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自102 年11月27日15時許 起開始供給賭博場所,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 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且雖不以參加賭 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 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 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㈠ 被告雖供稱係自102 年11月27日15時許起開始供人賭博,惟 證人林麗雲、張宏基李依庭均證稱係於102 年11月28日始 第一次前往該處賭博,是檢察官上開認定除被告之自白外, 別無其他證據相佐,自難遽認被告係自102 年11月27日15時 許起即開始供給賭博場所。㈡本件查獲之賭客含被告僅有4 人,且被告與林麗雲、張宏基李依庭均為朋友,張宏基李依庭係前去找被告聊天後才參與賭博等情,業據被告及證 人林麗雲、張宏基李依庭供述在卷,是依卷內事證,已難 認被告有何「聚眾」賭博之行為;且被告提供作為賭博場所 之處所乃被告之住處,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 ,賭客又均係當時在場之朋友,人數特定,非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隨時任意自由進出,依上開說明,難謂已達「聚眾」程 度,是難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部分與被告前揭 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具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自102 年11月27日15時許起開始供給賭博場所部分 )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圖利聚眾賭博部分)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 8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