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天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880、3074、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天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天仁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 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 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 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2、3月間,以一天新 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忠孝新生捷運站(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忠孝捷運站)忠孝國小出口,將其 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偉」之王姓男子,並收取6 天 之代價3000元。嗣於數日後,又於上開地點,將其設於玉山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上開之王姓男子,並收取3 天之代價1500元後,即 遭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利用為詐騙之工具,為下列之行為,嗣 經許謝月絨、許榮吉及鄭月花嗣發覺有異,於報警處理後, 始查悉下情:
㈠於102年3月14日10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訛稱為「吳文正 檢察官」所派遣之人員,以電話向許謝月絨謊稱:因伊之銀 行帳戶遭歹徒冒用作案,檢方要拘留伊,如不願受到拘留, 即須馬上接受調查,並遭控管財產及交付伊所有之現金8 成 云云,許謝月絨不疑有他,遂於同月22日13時40分許,在臺 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 段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以臨 櫃之方式,匯款50萬元至游天仁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之帳戶。
㈡於102年3月21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楊文慶」之 人,以電話向許榮吉訛稱:因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擾亂 金融秩序,而欲監管伊名下之資產云云,許榮吉不疑有他, 遂於同年3月21日及3月22日,自其郵局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 至游天仁上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
㈢於102年3月15日9時許至同年3月20日間之某日,詐騙集團承
員自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人員,向鄭月花訛稱:伊之個 人資料遭到冒用,須查扣伊之帳戶云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復假冒檢察官之名義,要求鄭月花匯款予國稅局,以作為比 對云云,鄭月花不疑有他,遂於同年3 月20日13時5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將30 萬 元存入游天仁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被告游天仁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上揭 銀行帳戶交予綽號「阿偉」之王姓男子,惟辯稱:伊當時與 該名王姓男子聯繫時,該名男子聲稱租用之金融帳戶係作為 運彩賭博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上揭銀行帳戶交予綽號 「阿偉」之王姓男子,業為被告所自承,其後,其所交付之 上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之工具,致使被害人許謝月 絨、許榮吉及鄭月花,分別將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或 存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復有被害證許謝月絨、許榮吉及 鄭月花指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宗第 1頁至第2頁、102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102 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玉山銀行存 款戶約定書及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及臺灣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玉山銀行存 款憑條、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7頁、第3頁、102年度偵字第 307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102 年度偵 字第352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堪予認定。 ㈡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 而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 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 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對此,被告亦自 承:伊以前有聽人說過坊間有人在出租銀行帳戶,當時伊有 想過,伊所提供之帳戶係被用作詐騙之工具;伊將帳戶交予 該綽號「阿偉」之王姓成年人,係用以從事非法的勾當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2880號卷第19頁、102年度偵字第3074號 第36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乙節,主觀上縱非有直接之 故意,至少亦應有間接之故意,故其辯稱:伊以為所提供之 帳戶係作為運彩賭博之用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尚無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事實,被告係以一次 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侵害數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次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 月15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9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7 號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9 日縮 短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出租個人之 銀行帳戶,致其銀行帳戶遭人作為詐騙之工具,並使被害人 蒙受鉅額之損失。另審酌其於犯後已有悔意,及其出租個人 金融帳戶,所獲之不法利得非鉅,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彼等之損失,兼衡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毒品、竊盜 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2 年度偵字第3074 號卷第2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