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7
號),原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國添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搬風壹顆、監視器(液晶)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刪除「及聚眾賭博」。 ㈡犯罪事實欄第4-5 行「提供裝有監視器之基隆市○○區○○ 路00號4 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補充為「提供其向不知情 之友人林萬玉所承租後,而自行裝設監視器之基隆市○○區 ○○路00號4樓租屋處所為賭博場所」。
㈢證據補充:被告唐國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102 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唐國添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605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 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為 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 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再者,所謂「意圖營利」
係指「單純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本身之行為而抽取利益」之 意,僅須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且其營利之來源與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結合,即足當之,亦即單純 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 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而營利意圖並非 以客觀上所獲取利益須可觀來認定,更與抽頭金如何使用無 關,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提供賭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 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唐國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另查本案經查獲之在場賭客僅4 人,均係被告 之友人,且分係應被告邀集至被告租屋處吃飯後開始賭玩麻 將,此據證人即在場賭客余素貞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是該場 所僅係被告租屋處,尚非不特定賭徒得隨時任意出入之場所 ,且賭客人數特定,亦非隨時可能增加,未達於「聚眾」程 度,即與聚眾賭博罪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檢察官認被告 尚涉犯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屬無從證明,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罪,具有「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又被告於92年間,即曾有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而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紀錄,詎仍未知警惕;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抽頭營利」之犯行,辯稱僅提供 租屋處所幫忙跑腿買便當、飲料、香菸、檳榔云云,且辯稱 僅提供打牌工具,其餘監視器鏡頭及螢幕是承租時即有的, 非為賭博監視云云,原未見有悔改之意;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坦承認罪,態度尚可;而被告前雖曾有重傷害、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等前科,然近十年來 尚未再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另衡量本件賭場規模不大、時間不久,及被告學歷( 高中肄業)、職業、家境(貧寒)等生活、智識、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1顆、監視 器(液晶)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個,均係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同偵卷第6-7 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唐國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 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9 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6 日17時起,提供裝有監視器之 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麻 將牌、牌尺、骰子、搬風等賭具,供其友人余素貞、楊朝竣 、何永宗、許基輝等人在上開租屋處,利用麻將牌以每底新 臺幣(下同)500元、每臺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每 1將每位賭客各給付唐國添200元抽頭金,4位賭客每1將共給 付800 元抽頭金。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揭租屋處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 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 風1顆、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台、賭資2,700元等物
(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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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唐國添於警詢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被告唐國添於偵訊中之供│被告提供麻將賭具及賭博場│
│ │述 │所,並向賭客余素貞、楊朝│
│ │ │竣、何永宗、許基輝各收取│
│ │ │200元,共收取800元之事實│
│ │ │。 │
├──┼───────────┼────────────┤
│ 3 │證人余素貞、楊朝竣、何│1、全部犯罪事實。 │
│ │永宗、許基輝於警詢中之│2、賭場負責人係被告之事 │
│ │證述 │ 實。 │
├──┼───────────┼────────────┤
│ 4 │證人余素貞、何永宗、許│被告提供麻將賭具及賭博場│
│ │基輝於偵訊中之證述 │所,並向賭客余素貞、楊朝│
│ │ │竣、何永宗、許基輝各收取│
│ │ │200元,共收取800元之事實│
│ │ │。 │
├──┼───────────┼────────────┤
│ 5 │證人楊朝竣於偵訊中之證│1、被告係賭場主持人,並 │
│ │述 │ 提供賭具及賭博場所之 │
│ │ │ 事實。 │
│ │ │2、賭客余素貞、楊朝竣、 │
│ │ │ 何永宗、許基輝在被告 │
│ │ │ 上開租屋處賭玩麻將之 │
│ │ │ 事實。 │
├──┼───────────┼────────────┤
│ 6 │證人巫奉豳於偵訊中之證│1、被告上開租屋處有裝監 │
│ │述 │ 視器,沒有床鋪之事實 │
│ │ │ 。 │
│ │ │2、警方去現場勘查數次, │
│ │ │ 均有聽到打麻將之聲音 │
│ │ │ 之事實。 │
│ │ │3、查獲時,被告向警方坦 │
│ │ │ 承向每位賭客各收取200│
│ │ │ 元抽頭金之事實。 │
├──┼───────────┼────────────┤
│ 7 │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 │全部犯罪事實。 │
│ │3顆、牌尺4支、搬風1顆 │ │
│ │及賭資2700元 │ │
├──┼───────────┼────────────┤
│ 8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個、 │1、同上。 │
│ │監視器螢幕1台 │2、現場裝有職業賭場才有 │
│ │ │ 之監視器之事實。 │
├──┼───────────┼────────────┤
│ 9 │現場平面圖1紙、現場照 │同上。 │
│ │片7張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 │
└──┴───────────┴────────────┘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與俗稱之「抽 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之罪,僅須被告有營利 之意圖,而營利意圖並非以客觀上所獲取利益須可觀來認定 ,更與抽頭金如何使用無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 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