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1482號
KLDM,102,基簡,1482,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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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緝字第306、307、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明華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所犯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㈠之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盤檢查獲其持 有該香爐,並經陳文樹於翌日指認該香爐為八賢宮所有,始 查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之㈢之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警於100 年8 月 8 日通知康明華到案說明,康明華即在此部分行為尚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而接 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為「陳文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犯罪事實欄之㈠查獲照片3 張及六興宮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2張」。
㈣證據欄另補充「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之㈠查獲警員蔡佳霖於 偵訊時證述之查獲經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所稱「收受贓物」,係指一切自他人 手中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 、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 又收受贓物後加以搬運,乃係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成立犯 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90年度上易字第 22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㈠,係收 受「鯊魚煙」所交付之香爐後,甫攜帶該香爐離開收受地點 即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應僅係持有贓物之行為,而不另 成立搬運贓物罪,是核其如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至其如犯罪事實欄之㈡、 ㈢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雖係由警察於100 年8 月8 日通知 被告到案說明時,始經被告坦承犯行(見100 年度偵字第46 44號卷第5 頁),然被害人許銘崴於100 年9 月1 日警詢時 指稱:因失竊物品不多,故廟方並未報案等語(見100 年度 偵字第4644號卷第8 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警察於 被告到案說明前,已有具體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此部分 竊盜犯行,應認被告係在此部分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自白犯 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贓物(共2 案)及竊盜(共11案)前 科,迭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仍屢次再犯,且甫於100 年1 月16日出監,旋於100 年7 月間更犯本案贓物及竊盜犯行, 顯然不知悔改,自有加重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犯罪事 實欄之㈠之贓物,業由告訴人依法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 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08 號卷第5 頁),暨其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除被告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如此方不致違反被告 之意願併合處罰,而剝奪被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利益,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論處。 查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就 其此部分犯行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06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被 告 康明華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康明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煙」之成年男子交 付之香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千元),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該香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由陳文 樹管理八賢宮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失竊),詎康明華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瑞芳區中山路收受上開香爐1個,經警發覺康明華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悉 上情。




㈡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康明華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邊由廖德寬管理之瑞福宮內,徒手竊取宮內銅 製燭臺2個、花瓶2個、香爐2個等物品(價值約6千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廖德寬發現瑞福宮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0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康明華在基隆市○○區○ ○○路000○0號由許銘崴管理之六興宮內,徒手竊取宮內金 爐1個、燭臺2對、杯子6個、杯架2個等物品(價值約6千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文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明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文樹、被害人廖德寬及許銘崴等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文樹雖於警詢陳稱其於100年7月29日 下午2時30分許,回去八賢宮巡看時,發現香爐遭竊,然被 告自承為警查獲之香爐係綽號「鯊魚煙」之男子交付,並非 行竊取得,且本件並無證人目擊被告前往八賢宮竊取香爐, 是以,由告訴人陳文樹之指述內容以觀,充其量僅能證明八 賢宮確有香爐失竊,然仍難憑此遽指被告涉犯竊盜犯行,蓋 以依社會生活經驗,取得贓物之原因多端,或出於竊盜、搶 奪、強盜、侵占、拾得遺失物、詐欺、恐嚇取財、知贓故買 或收受、不知贓而買受,甚或他人贈與等,非法或合法之原 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單以被告持有贓物即對於取得贓物之過 程置之不問,而逕依告訴人陳文樹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竊盜罪 ,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罪之嫌疑不足,然此部份與前揭經 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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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