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33號)因被告於審
理程序就其被訴之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志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志壕與唐于玲於民國100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1年11 月3 日分手,詹志壕利用與唐于玲交往之機會,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月1日至7月6日間某日, 在唐于玲之住處即唐于玲之伯父唐達興所有座落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3 樓之房屋內,接續竊取唐達興所有之 卡地亞鋼筆及卡地亞石英錶各1 支,詹志壕得手後,在露天 拍賣網站以其會員帳號「gackt1253」 將上開鋼筆、石英表 售出,並於100年7月6日、101年7 月23日分別接獲買家回應 表示收到上開鋼筆、石英錶。
㈡於101年11月2日,詹志壕在唐達興所有之上開房屋幫忙唐于 玲拿行李時,在唐于玲之房間內拾獲該房屋之鑰匙2 支而擅 自暫時留存。竟於101年11月5日持上開鑰匙,未得唐達興、 唐于玲之同意,無故侵入上開住宅(被訴侵入住宅部分,本 院另行審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當日 18時48分許,盜用唐達興上開住宅內之0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市內電話撥號 至唐于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高雄住所之室內電 話號碼00-0000000號,要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信 服務,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所撥打,而 提供電話通話之通信服務,因唐于玲未接聽而未得逞,並使 用屋內之電腦傳簡訊給唐于玲。嗣經唐于玲下載詹志壕拍賣 上開鋼筆、石英錶之照片予唐達興辨認,認該石英錶係唐達 興所失竊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唐達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唐于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述及證人唐達興於檢察 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簡訊照片、被告 網拍網頁列印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10 月29日露安102法字第612號函檢附會員帳號「gackt1253 」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等件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 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 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 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 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 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 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 ,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 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 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詹志壕盜用上開告訴人 唐達興之室內電話撥打給唐于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第 333 號卷】第61頁)且經證人唐于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 均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 頁、第21頁背面),是被告該次 犯行,已著手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為之實行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6 條第4項、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被告1 次 竊取告訴人之石英錶及鋼筆各1 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 誤繕本案行竊細節,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一、㈠之所載, 此有本院10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9月23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33 號卷第13頁、第60頁背面及第61 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 訴所指之竊盜細節。至檢察官原擇以起訴之法條雖有誤用、 漏論(電信法部分),然此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 ,同有本院102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33 號卷第56頁、第61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 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 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次查被 告自101年11月5日18時48分許起,數次盜用告訴人唐達興之 電信設備欲與人通信,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手法亦相同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著手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與人通信,因相對人唐于 玲未接聽電話致未能接通,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又未經授權 盜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此舉不僅可能侵犯告訴人受刑法秩 序所保護之隱私法益,更透過盜用告訴人電信設備之行為, 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向告訴人傳遞不實資訊,使告訴 人陷於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風險中,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 告雖於偵查時否認部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被告犯 後深表悔悟,已獲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同意給被告緩刑等 語,有卷附本院審判筆錄為憑(見本院第333 號卷第60頁背 面、第6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㈤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之罪者,其電信 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 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
扣,均應予以沒收之。雖電信法第60條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然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 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 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件犯電信法第56條第4 項、 第1 項之罪所使用室內電話係告訴人所有,參照前揭說明, 應排除電信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4項、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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