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1364號
KLDM,102,基簡,1364,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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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續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 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後,應予補充:「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所載「廖色雄」後,應予補充「 所有並」。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玫瑰花盆後」後,應予補充並 更正為「玫瑰花盆得手(該等玫瑰花盆皆已返還予廖色雄)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予補充:「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為之9 次竊盜犯行,雖其中附表1.5.6 及2.3.4.8 均於 同日所為,然發現時間不同,且遭竊地點仍有一定距離,足 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於警 詢、偵訊時辯稱其患有憂鬱症,常常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云云;然查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行竊之目的是因為心理起了 貪念,且其亦能將竊取該等物品之手段、過程予以正確描述 ,並將該等物品帶回並藏放於家中;再本院依職權向其近年 定期就醫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詢,其稱:王麗美至該院 精神科就醫之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及疑似酒精性失憶徵候 群,並未提及憂鬱症或偷竊癖之相關症狀,且102 年8 月23 日病歷記載,其提及偷竊行為時,自己認為是太過貪心所致 等語,有該院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見 本院卷第16至19頁),是以本院判斷,就被告行為時之認知 非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亦明知該等物品為他人所有 ,只是其過於貪心方行取走,是本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餘地,惟其確 有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仍較常人有異,仍可列為下述量 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㈤附表「竊得物品欄」編號4 「牛仔褲1 條」後,應予補充「



(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李福財)」;編號5 「機車罩1 個」後 ,應予補充「(業已返還予被害人黃秀琴)」;編號6 「紫 色花紋床單1 件、水藍色枕頭套1 個」,應予補充並更正為 「紫色花紋枕頭套1 個、水藍色床單1 件(業已返還予被害 人黃少忠」;編號7 「拖鞋5 雙」後,應予補充「(業已返 還予被害人賴高況)」;編號8 「白色地墊4 張」後,應予 補充「(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李吳秀珠)」。
㈥附表「地點」欄編號7 所載「369 號」,應予更正為「359 號」。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且其供述尚有高中畢業學歷 ,亦從事會計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見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819 號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並非無法憑藉己力消費花用,然其卻為貪圖小利 ,再三順手牽羊,取走鄰人所有擺放在外之日常用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自身精神 狀況不穩定,有長期就醫紀錄,有前開函文附卷可考,且其 犯罪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 偷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將部分其所竊得之物品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81號
被 告 王麗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附表所示之時、地,見 該等物品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後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二 樓之居所內,嗣因其夫陳田木於102年8月7日晚間返回前揭 居所後,發現家中藏放該等物品,遂將之送交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 102年8月8日15時20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廖色雄住處前時,見廖色 雄擺放於該住處前之玫瑰花2盆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 玫瑰花盆後,將之放置於前揭機車前踏板處,正欲騎車逃離 現場時,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上前盤查,並扣得前揭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色雄李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色雄李美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林育宗林惠良李福財、黃秀琴、黃少忠、賴高況及李吳秀珠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5張、贓物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犯嫌,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麗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地點 │竊得物品 │被害人(│
│ │ │ │ │告訴人)│
├──┼──────┼───────┼───────┼────┤
│ 1 │102年8月7日 │新北市○○區○│白色大浴巾1條 │林育宗
│ │13時38分許 │○路000之0號門│、粉紅色浴巾1 │ │
│ │ │口前 │條 │ │
├──┼──────┼───────┼───────┼────┤
│ 2 │102年8月5日 │新北市○○區○│白色被單1條 │李美秀
│ │16時許發見 │○路000號附近 │ │ │
│ │ │之曬衣場 │ │ │
├──┼──────┼───────┼───────┼────┤
│ 3 │102年8月5日 │新北市○○區○│青色涼被1條 │林惠良
│ │13時許發見 │○路000號附近 │ │ │
│ │ │之曬衣場 │ │ │
├──┼──────┼───────┼───────┼────┤
│ 4 │102年8月5日 │新北市○○區○│牛仔褲1條 │李福財
│ │11時許發見 │○路000之0號後│ │ │




│ │ │面之曬衣場 │ │ │
├──┼──────┼───────┼───────┼────┤
│ 5 │102年8月7日 │新北市○○區○│機車罩1個 │黃秀琴 │
│ │10時許發見 │○路000號前 │ │ │
├──┼──────┼───────┼───────┼────┤
│ 6 │102年8月7日 │新北市○○區○│紫色花紋床單1 │黃少忠
│ │17時許發見 │○路000號附近 │件、水藍色枕頭│ │
│ │ │之曬衣場 │套1個 │ │
├──┼──────┼───────┼───────┼────┤
│ 7 │102年7月25日│新北市○○區○│拖鞋5雙 │賴高況 │
│ │18時許、102 │○路000號0樓鐵│ │ │
│ │年7月26日7時│門外 │ │ │
│ │許 │ │ │ │
├──┼──────┼───────┼───────┼────┤
│ 8 │102年8月5日 │新北市○○區○│白色地墊4張 │李吳秀珠
│ │11時許 │○路000號附近 │ │ │
│ │ │之曬衣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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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