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明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明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與仲信資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配合分期銷售商「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泰發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附條件 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 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並約定總價額新臺幣(下同) 70,005 元,雙方約定分15期繳納,每期繳付4,667元,於未 繳清全部價款前,仲信公司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買受 人即吳志明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吳志 明於取得系爭機車之持有,並繳納4 期分期款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其持有之系爭機 車易為所有之意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侵占該機車後,於 102 年5 、6 月將系爭機車持至基隆市福民當鋪典當質押, 因無力贖回,進而於同年8 月27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 車之移轉登記。嗣因吳志明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致 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後訴請究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廠 商資料表暨應受帳款讓與約定書各1份。
(四)被告之行照影本1份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 年11月5 日北 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號「990-KRS」重型機 車歷次過戶登記書、基隆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1 份(附於本院密封卷)。
(六)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被告侵占後所為典當質押周轉甚而移轉登記,均係侵占系 爭機車後基於所有人之意思而為之處分行為,仍僅成立侵占
罪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於訂約後已無力繳納貸款,竟將系爭機 車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公司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 權利,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先賠償告訴人1萬元,而告訴代理人江宗 翰於本院調查時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參本院102 年12月19 日訊問筆錄),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本院調查時亦表明不予追究,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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