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1324號
KLDM,102,基簡,1324,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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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玉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 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應予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中正路14號前」,應予更正 為:「中正路14號對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應予補充:「證人連偉羽於本 院之具結證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竊盜罪嫌」後,應予補充:「又 其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8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 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又被告前不多時亦乘他人暫停機 車未拔鑰匙,進而竊取機車而遭本院判刑,有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379 號判決書1 份可參,其猶不知痛改前非,旋於本 案再犯類似態樣之竊盜行為,顯見其並未有悛悔之心,惡性 尤甚;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竊 得之營業用大貨車雖價值較高,惟遭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實際財產 損失非鉅,另被害人賴溪龍連偉羽皆願拋棄損害賠償之權 利不再追究(詳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0頁);另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 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家有83歲老父,並已 染有HIV病症,身體狀況不佳等情(詳見本院卷第36頁背 面);再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末查被告竊取系爭大貨車後,為轉售獲利,取信於車商即證 人連偉羽,於未獲車主萬達貨運有限公司之授權下,冒用該 公司名義並佯稱代售人之身分,與連偉羽簽署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雖令購買者誤信該贓物來源正當,並不構成詐 欺罪,然恐另涉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案竊盜罪並 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本院審理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83號
被 告 麥玉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麥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賴溪龍將其任職之萬達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AP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該處,並發現該車鑰匙藏放在輪 胎上,遂徒手竊取鑰匙,並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駛離現場 之方式竊取。得手後,於102 年7 月28日16時21分許,在新 北市瑞芳區臺北聖城高架橋底下,將上開車輛以新台幣(下 同)4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車商連偉羽。嗣經 賴溪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玉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溪龍指訴及證人連偉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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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