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1323號
KLDM,102,基簡,1323,201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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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生
      林淑芬
      林雅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未開封之四色牌參拾捌副、已開封之四色牌壹包、監視器螢幕參臺、監視器鏡頭參個、潤膚霜貳瓶、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林淑芬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雅婷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林淑芬前曾因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37 號緩起訴處分書,附以書 具悔過書及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公益或地 方自治團體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二、本案事實
吳東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包括犯意, 自民國102年8月底某日起至102年9月14日下午6時5分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租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 雇用林淑芬在上開賭場內,烹煮食物予現場賭客食用;另經 由林淑芬介紹,以每日500 元之代價,雇用林淑芬之胞妹林 雅婷負責賭場之打掃及清潔工作;林淑芬林雅婷均明知吳 東生前開租屋處,係作為供賭客聚賭之場所,仍各自基於幫 助吳東生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單一犯意,分別受雇於 吳東生,而為吳東生經營之上開賭場,從事煮食供賭客食用 及賭場之打掃清潔工作(聲請書誤為「把風」工作)。吳東 生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聚集特定多數人在前開處所內賭博 ;賭博方式為莊家持19支四色牌,其餘賭客持18支四色牌, 莊家丟牌後,由其他同桌賭客決定是否跟賭下注,胡牌者向 其他同桌賭客每人收取200 元,若有中花者,則向其他同桌 賭客加收50元,不跟注者,則應給付50元予莊家,每副四色 牌可把玩2次,每副牌吳東生可抽頭100元。嗣於102年9月14



日下午6時5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吳東生林雅婷林淑芬三人及在場聚賭 之賭客王李阿嬌張禮智楊月星李瑞琳、謝羅金葉、徐 陳月鳳高陳秀琴、黃彭變、許嚴蝦、黃林美華李寶珠徐竹男黃瑞珠李清水、蔡大目、許嘉鎂李簡儉等17人 及在場之人賴淑芬(聲請書將賴淑芬亦誤為在場賭博之賭客 ),並當場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聲請書漏繕)及賭具 未開封之四色牌38副、已開封之四色牌1 包、供發牌潤手而 使用之潤膚霜2 瓶、監視器螢幕及鏡頭各3個、抽頭金3,000 元及賭資共113,300元(現場除吳東生所有之抽頭金3,000元 外,總共查扣現金171,900 元,扣除未參與賭博之林淑芬所 有2,500 元【供稱購買中秋節日食品,非賭資】及林雅婷所 有之52,700元【供稱女兒委託代存之款項,非賭資】、賴淑 芬所有之3,400元 【未參與賭博,乃至現場幫婆婆取回先前 留置之藥品】,賭資共113,300 元,賭客17人及賭資部分, 均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始悉上情。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東生林雅婷林淑芬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之王李阿嬌張禮智楊月星李瑞琳謝羅金 葉、徐陳月鳳高陳秀琴、黃彭變、許嚴蝦、黃林美華、李 寶珠、徐竹男黃瑞珠李清水、蔡大目、許嘉鎂李簡儉 、證人即在場人賴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賭博案現場人員 名冊、照片12幀(聲請書誤為9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原本扣案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3588號偵查卷第64頁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
㈣扣案四色牌38副(未開封)、四色牌1 包(已開封)、潤膚 霜2瓶、監視器螢幕及鏡頭各3 個、抽頭金3,000元,賭資共 113,300元(由警沒入)。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 指招集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 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 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 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是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 、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淑芬林雅婷在被告吳東生提供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賭博處所內,分別負責煮食及打掃 清潔事務,業據被告三人互相供述無誤,是被告林淑芬、林 雅婷二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認其二人所為,均係屬幫助犯。聲請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 林淑芬林雅婷二人,係為被告吳東生之賭場擔任「把風」 之工作(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然綜觀全卷,並無 任何被告林淑芬林雅婷係為被告吳東生從事在場把風之工 作之事證(被告吳東生供稱係自己監看監視器,未雇用被告 林淑芬林雅婷把風;被告林淑芬林雅婷亦供稱係被告吳 東生自己監看,無人把風;證人即在場賭客王李阿嬌等人亦 均證稱係被告吳東生監視控管,無人把風),檢察官復未舉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淑芬林雅婷二人係擔任「把風」構 成要件行為之工作,是檢察官空泛指訴被告林淑芬林雅婷 二人係從事「把風」之共犯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或指出 證明方法,是聲請書容有誤認,先予陳明。
㈢是核被告吳東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淑 芬、林雅婷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聲請書以被告林 淑芬、林雅婷二人與被告吳東生間,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共同正犯」,並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認,附 予敘明。
㈣又被告吳東生自102年8月底某日起至102年9月14日下午6時5 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時止,在前開租用之處所內經營四色 牌賭場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意圖營 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 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 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吳東生以一行為、被告林



淑芬、林雅婷二人各別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被告林淑芬林雅婷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吳東生身體健全,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貪圖 賭場抽頭之利潤,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 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吳東 生經營之賭場至查獲時為止,已有十餘天,且賭場規模不小 ,賭客亦多,危害不算微小;而被告林雅婷林淑芬二人得 知被告吳東生經營賭博場所而仍提供助力,所為亦應予非難 ;另衡被告林淑芬前亦曾因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而曾有相同之 前科,仍未知警惕,本件雖非其自己經營,然為被告吳東生 經營之賭場烹煮飲食,且再介紹其妹即被告林雅婷為被告吳 東生清掃賭場,二人一同為吳東生經營之賭場提供助力,便 利吳東生之經營行為,其觀念、行為之偏差,較被告林雅婷 而言,猶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吳東生林雅婷在此之前並無 犯罪記錄,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三人之智識(吳東生 為國小畢業,林雅婷林淑芬二人為國中畢業)、經濟(吳 東生、林雅婷二人為勉持、林淑芬為小康)等智識、生活、 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被告吳東生因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未開封之四色 牌38副、已開封之四色牌1 包,均係被告吳東生所有,其中 未開封之四色牌係預備供賭博犯行之用,已開封之四色牌係 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東生林雅婷林淑芬於警詢 、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王李阿嬌等16人於警詢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11頁、第13頁反面-14 頁、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19頁、第20頁反面-21頁、第



22頁反面-23頁、第24頁反面-25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 面-31頁、第32頁反面-33頁、第34頁反面-35頁、第36 頁反 面-37頁、第38頁反面-39頁、第40頁反面-41頁、第43 頁、 第44頁反面-45頁、第46頁反面-47頁、第48頁反面-49 頁) ;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3台、潤膚霜2 瓶,亦為被告 吳東生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吳東生、林雅 婷、林淑芬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及證人王李阿嬌等15人於警 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10頁反面-11頁、 第13頁反面-14頁、第16頁反面-17頁、第18 頁反面-19頁、 第20頁反面-21頁、第22頁反面-23頁、第24 頁反面-25頁、 第28頁反面-29頁、第30頁反面-31頁、第32 頁反面-33頁、 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37頁、第38頁反面-39頁、第40頁 反面-41頁、第44頁反面-45頁、第46頁反面- 47頁、第48頁 反面-49頁、第114頁反面-115頁);扣案之抽頭金3,000 元 ,為被告吳東生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吳東生於警 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同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114頁反面 -第115頁),且與被告林雅婷林淑芬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及證人王李阿嬌張禮智楊月星李瑞琳、謝羅金葉、高 陳秀琴、黃彭變、許嚴蝦、黃林美華李寶珠徐竹男、黃 瑞珠、李清水、蔡大目、許嘉鎂李簡儉等16人於警詢時所 述相符(偵卷第10頁反面 -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 面-17頁、第18頁反面 -第19頁、第20頁反面-21頁、第22頁 反面-23頁、第24頁反面-25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3 1頁、第32頁反面-33頁、第34頁反面-35頁、第36頁反面-37 頁、第38頁反面-39頁、第40頁反面-41頁、第43頁、第44頁 反面-45頁、第47頁、第48頁反面-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書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 定,容有誤會,詳下述明),均於被告吳東生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被告林雅婷林淑芬二人均僅為被告吳東生所為 上開犯行之幫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已如前述;揆諸 上揭說明,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自毋庸於被告林雅婷、林 淑芬二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對賭資113,300元亦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一情,惟查本件賭資分屬王李阿嬌等賭客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並未參與賭博,本件員警並未移送被告吳東 生等人及賭客王李阿嬌等17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而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予以裁處;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係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



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下罰鍰」,與刑法第266 條規定「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復未見檢察官 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吳東生或賭客王李阿嬌等人,是被告等人既未觸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則賭博工具或賭資,自非「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 賭檯」之財物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賭資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為沒入處分,並 未扣於本案(詳見102年9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贓 物庫102 年度證字第142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5 頁),是聲請書就賭資連同 上述賭博工具及抽頭金,均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顯有誤認。除上述㈥所述之物,依刑法第38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外,賭資部分,應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沒入,而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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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