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生
林淑芬
林雅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未開封之四色牌參拾捌副、已開封之四色牌壹包、監視器螢幕參臺、監視器鏡頭參個、潤膚霜貳瓶、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林淑芬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雅婷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林淑芬前曾因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37 號緩起訴處分書,附以書 具悔過書及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公益或地 方自治團體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二、本案事實
吳東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包括犯意, 自民國102年8月底某日起至102年9月14日下午6時5分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租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 雇用林淑芬在上開賭場內,烹煮食物予現場賭客食用;另經 由林淑芬介紹,以每日500 元之代價,雇用林淑芬之胞妹林 雅婷負責賭場之打掃及清潔工作;林淑芬及林雅婷均明知吳 東生前開租屋處,係作為供賭客聚賭之場所,仍各自基於幫 助吳東生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單一犯意,分別受雇於 吳東生,而為吳東生經營之上開賭場,從事煮食供賭客食用 及賭場之打掃清潔工作(聲請書誤為「把風」工作)。吳東 生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聚集特定多數人在前開處所內賭博 ;賭博方式為莊家持19支四色牌,其餘賭客持18支四色牌, 莊家丟牌後,由其他同桌賭客決定是否跟賭下注,胡牌者向 其他同桌賭客每人收取200 元,若有中花者,則向其他同桌 賭客加收50元,不跟注者,則應給付50元予莊家,每副四色 牌可把玩2次,每副牌吳東生可抽頭100元。嗣於102年9月14
日下午6時5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吳東生、林雅婷、林淑芬三人及在場聚賭 之賭客王李阿嬌、張禮智、楊月星、李瑞琳、謝羅金葉、徐 陳月鳳、高陳秀琴、黃彭變、許嚴蝦、黃林美華、李寶珠、 徐竹男、黃瑞珠、李清水、蔡大目、許嘉鎂、李簡儉等17人 及在場之人賴淑芬(聲請書將賴淑芬亦誤為在場賭博之賭客 ),並當場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聲請書漏繕)及賭具 未開封之四色牌38副、已開封之四色牌1 包、供發牌潤手而 使用之潤膚霜2 瓶、監視器螢幕及鏡頭各3個、抽頭金3,000 元及賭資共113,300元(現場除吳東生所有之抽頭金3,000元 外,總共查扣現金171,900 元,扣除未參與賭博之林淑芬所 有2,500 元【供稱購買中秋節日食品,非賭資】及林雅婷所 有之52,700元【供稱女兒委託代存之款項,非賭資】、賴淑 芬所有之3,400元 【未參與賭博,乃至現場幫婆婆取回先前 留置之藥品】,賭資共113,300 元,賭客17人及賭資部分, 均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始悉上情。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東生、林雅婷、林淑芬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之王李阿嬌、張禮智、楊月星、李瑞琳、謝羅金 葉、徐陳月鳳、高陳秀琴、黃彭變、許嚴蝦、黃林美華、李 寶珠、徐竹男、黃瑞珠、李清水、蔡大目、許嘉鎂、李簡儉 、證人即在場人賴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賭博案現場人員 名冊、照片12幀(聲請書誤為9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原本扣案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3588號偵查卷第64頁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
㈣扣案四色牌38副(未開封)、四色牌1 包(已開封)、潤膚 霜2瓶、監視器螢幕及鏡頭各3 個、抽頭金3,000元,賭資共 113,300元(由警沒入)。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 指招集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 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 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 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是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 、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淑芬、林雅婷在被告吳東生提供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賭博處所內,分別負責煮食及打掃 清潔事務,業據被告三人互相供述無誤,是被告林淑芬、林 雅婷二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認其二人所為,均係屬幫助犯。聲請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 林淑芬、林雅婷二人,係為被告吳東生之賭場擔任「把風」 之工作(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然綜觀全卷,並無 任何被告林淑芬、林雅婷係為被告吳東生從事在場把風之工 作之事證(被告吳東生供稱係自己監看監視器,未雇用被告 林淑芬、林雅婷把風;被告林淑芬、林雅婷亦供稱係被告吳 東生自己監看,無人把風;證人即在場賭客王李阿嬌等人亦 均證稱係被告吳東生監視控管,無人把風),檢察官復未舉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淑芬、林雅婷二人係擔任「把風」構 成要件行為之工作,是檢察官空泛指訴被告林淑芬、林雅婷 二人係從事「把風」之共犯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或指出 證明方法,是聲請書容有誤認,先予陳明。
㈢是核被告吳東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淑 芬、林雅婷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聲請書以被告林 淑芬、林雅婷二人與被告吳東生間,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共同正犯」,並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認,附 予敘明。
㈣又被告吳東生自102年8月底某日起至102年9月14日下午6時5 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時止,在前開租用之處所內經營四色 牌賭場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意圖營 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 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 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吳東生以一行為、被告林
淑芬、林雅婷二人各別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被告林淑芬、林雅婷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吳東生身體健全,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貪圖 賭場抽頭之利潤,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 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吳東 生經營之賭場至查獲時為止,已有十餘天,且賭場規模不小 ,賭客亦多,危害不算微小;而被告林雅婷、林淑芬二人得 知被告吳東生經營賭博場所而仍提供助力,所為亦應予非難 ;另衡被告林淑芬前亦曾因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而曾有相同之 前科,仍未知警惕,本件雖非其自己經營,然為被告吳東生 經營之賭場烹煮飲食,且再介紹其妹即被告林雅婷為被告吳 東生清掃賭場,二人一同為吳東生經營之賭場提供助力,便 利吳東生之經營行為,其觀念、行為之偏差,較被告林雅婷 而言,猶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吳東生、林雅婷在此之前並無 犯罪記錄,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三人之智識(吳東生 為國小畢業,林雅婷、林淑芬二人為國中畢業)、經濟(吳 東生、林雅婷二人為勉持、林淑芬為小康)等智識、生活、 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被告吳東生因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未開封之四色 牌38副、已開封之四色牌1 包,均係被告吳東生所有,其中 未開封之四色牌係預備供賭博犯行之用,已開封之四色牌係 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東生、林雅婷、林淑芬於警詢 、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王李阿嬌等16人於警詢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11頁、第13頁反面-14 頁、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19頁、第20頁反面-21頁、第
22頁反面-23頁、第24頁反面-25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 面-31頁、第32頁反面-33頁、第34頁反面-35頁、第36 頁反 面-37頁、第38頁反面-39頁、第40頁反面-41頁、第43 頁、 第44頁反面-45頁、第46頁反面-47頁、第48頁反面-49 頁) ;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3台、潤膚霜2 瓶,亦為被告 吳東生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吳東生、林雅 婷、林淑芬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及證人王李阿嬌等15人於警 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10頁反面-11頁、 第13頁反面-14頁、第16頁反面-17頁、第18 頁反面-19頁、 第20頁反面-21頁、第22頁反面-23頁、第24 頁反面-25頁、 第28頁反面-29頁、第30頁反面-31頁、第32 頁反面-33頁、 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37頁、第38頁反面-39頁、第40頁 反面-41頁、第44頁反面-45頁、第46頁反面- 47頁、第48頁 反面-49頁、第114頁反面-115頁);扣案之抽頭金3,000 元 ,為被告吳東生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吳東生於警 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同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114頁反面 -第115頁),且與被告林雅婷、林淑芬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及證人王李阿嬌、張禮智、楊月星、李瑞琳、謝羅金葉、高 陳秀琴、黃彭變、許嚴蝦、黃林美華、李寶珠、徐竹男、黃 瑞珠、李清水、蔡大目、許嘉鎂、李簡儉等16人於警詢時所 述相符(偵卷第10頁反面 -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 面-17頁、第18頁反面 -第19頁、第20頁反面-21頁、第22頁 反面-23頁、第24頁反面-25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3 1頁、第32頁反面-33頁、第34頁反面-35頁、第36頁反面-37 頁、第38頁反面-39頁、第40頁反面-41頁、第43頁、第44頁 反面-45頁、第47頁、第48頁反面-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書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 定,容有誤會,詳下述明),均於被告吳東生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被告林雅婷、林淑芬二人均僅為被告吳東生所為 上開犯行之幫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已如前述;揆諸 上揭說明,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自毋庸於被告林雅婷、林 淑芬二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對賭資113,300元亦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一情,惟查本件賭資分屬王李阿嬌等賭客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並未參與賭博,本件員警並未移送被告吳東 生等人及賭客王李阿嬌等17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而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予以裁處;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係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
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下罰鍰」,與刑法第266 條規定「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復未見檢察官 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吳東生或賭客王李阿嬌等人,是被告等人既未觸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則賭博工具或賭資,自非「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 賭檯」之財物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賭資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為沒入處分,並 未扣於本案(詳見102年9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贓 物庫102 年度證字第142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5 頁),是聲請書就賭資連同 上述賭博工具及抽頭金,均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顯有誤認。除上述㈥所述之物,依刑法第38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外,賭資部分,應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沒入,而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