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2年度,873號
KLDM,102,基交簡,873,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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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記載之「 測得邱盛隆」,補充為「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測得邱盛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核被告邱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以上,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 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豐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三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難認有悔改之意,而刑法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後 ,對於酒後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本院於刑罰裁量 上本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調整;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路工程 人員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 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邱盛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盛隆於民國100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樓住處,飲用 藍爵威士忌酒半瓶,又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 北寧路海科館前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 ,駛經基隆市○○街00號前,適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查 ,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邱盛隆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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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