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啟治於民國100年12月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2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新北市萬里 往瑞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台62線自強隧道前,欲 超越同向前方由姜克鵬所駕駛、副駕駛座搭載其女姜○○( 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需 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且於變換車道後又旋即向右 偏行,其右後車身因而撞擊姜克鵬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 頭,姜克鵬所駕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彈向右方擦撞外側護 欄,洪啟治所駕自用小客車則於車頭撞擊中央分隔島後,再 彈回外側車道,此時其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與姜克鵬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再次撞擊,姜克鵬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 再度向前擦撞外側護欄後旋轉橫停在內外側車道上,洪啟治 所駕自用小客車亦因此第2 次撞擊而旋轉,右後車尾撞擊中 央分隔島始停止,姜克鵬幸未受傷,姜○○則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腳挫傷之傷害。洪啟治肇事 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 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姜克 鵬(為姜○○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姜○○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治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克鵬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此外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 告訴人姜克鵬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 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偵字卷第8 至13頁正面、第15至21頁 ),而上開事故發生經過,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姜克鵬行車 紀錄器攝得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至24頁)。又告訴人姜○○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揭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證(偵字卷第7 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 失甚為顯然。再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被告超車失控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姜克鵬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中被撞 ,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 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9之1頁正反 面)。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姜○○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 ,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偵字卷第1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超車,因之 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姜○○受有前揭傷害,且本 件車禍造成雙方車輛車損至鉅,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 ,狀甚慘重,顯使告訴人姜○○飽受驚嚇,蒙受身、心痛苦 ,所為甚屬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暨衡酌告訴人姜○○所受傷勢,及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姜克 鵬、姜○○達成和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分文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