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21號
KLDM,102,交訴,21,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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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峻瑞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 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 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雖明知未領有任何駕駛執 照,不得駕駛車輛,卻仍自102 年5 月25日起,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700 元代價,向所有人黃紀源承租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並以載客為業,而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2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24分許,張 峻瑞駕駛系爭計程車沿基隆市忠一路由南向北行駛,欲前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於行經基隆市忠一路海洋廣場 前右彎港西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自後方超越同車道、同行 向由王惠玲騎乘之AD3-215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率然超車,以致其駕駛之系爭 計程車右後側車門碰撞到王惠玲騎乘之機車車身後方,使王 惠玲騎乘之機車平衡失控,人車翻轉180 度後倒地,王惠玲 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無意識喪 失、手磨損或擦傷、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詎張峻瑞明知因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王惠玲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報 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 駕車急駛由港西街接中山二路、中華路方向逃逸,嗣因肇事 現場目賭經過之機車騎士吳金元追攔未果後,記下系爭計程 車之特徵及騎乘在王惠玲後方之自行車騎士歐陽在莒記下車 牌號碼後,提供予到場處理之員警,經員警調閱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惠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禍現場照片17張(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4至39頁、第49 至51頁),係員警接獲車禍通報後至現場依實際狀態製作及 以機器照相設備拍攝取得,而肇事系爭計程車照片2 張亦為 員警通知被告後至警局拍攝取得,另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46至48頁),則係適員警調閱車禍地 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所翻拍之畫面照片,核屬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系爭計程車因超車撞擊王惠玲所騎乘之 機車,致王惠玲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車上的音樂比較大 聲,我不知道有擦撞到別人的機車,我因洗車後後照鏡角度 沒調好,沒注意到被害人倒地,故才駕車駛離,我並無駕車 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24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 沿基隆市忠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基隆市忠一路海洋廣 場右彎港西街時,因由後方超越同車道、同行向由王惠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率然超車,以致其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後側車門碰撞到王 惠玲騎乘之機車車身後方,使王惠玲騎乘之機車平衡失控 後人車倒地,王惠玲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惠玲、目擊證人吳金 元、歐陽在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禍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 第28至30頁、第34至39頁、第46至51頁)附卷可稽,首堪 認定。
⒉又被害人王惠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其他頭部開放 性傷口、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手磨損或擦傷、扭傷及拉傷 等傷害,則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 偵卷第40頁)存卷可參,次堪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102 年6 月1 日 下午2 時24分許之白天,地點為一般車道彎曲路及附近,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17張可憑,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在道路上行 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 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王 惠玲騎乘機車於超車時未考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 車右彎,致被害人無法閃避,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後 車門因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身後方,被告駕駛車輛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甚明,且被 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車上並無乘客,其 駕車是欲前往友人住處尋友,並未營業,故致人受傷部分 ,應僅論以普通過失傷害,而不該當於業務過失傷害云云 。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汽車 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 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危險性,自應負經常注意俾免他 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駕駛該車,本屬其反覆為一 定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



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其 一定之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論其目的為何, 均應認其係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既自承 係駕駛系爭計程車載客為業,且事故當時亦駕駛該車行經 事故路段,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該駕車行為自屬執行業務 無疑,被告僅徒以案發時車上未載有乘客,且係欲至友人 住處尋友,即謂其駕駛非屬業務行為,自有誤解,附此敘 明。
⒌綜上,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㈡關於被告被訴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察看被害人王惠玲之傷勢,以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且於車禍發生後 業駕車離開車禍現場,並係自車禍現場沿港西路往中山二 路、中華路方向加速行駛,而為騎乘機車在後之證人吳金 元發現,並騎乘機車追攔未果後,記下系爭計程車之特徵 及騎乘在王惠玲後方之自行車騎士歐陽在莒記下車牌號碼 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金元、歐陽在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不知撞到他人機車,且按當時交通流量,其車 速不快,故未加速逃離事故現場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如下: ⑴102 年6 月2 日至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未感 覺發生事故,也不知道有人在追呼我」等語(見偵卷 第6 頁)。
⑵102 年8 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好像有聽到人 家拍我車子鈑金的聲音;我沒有注意到那麼多,也不 是故意要離開現場;那時候我車速沒有很快,我有看 我的後照鏡,我看沒有車子、沒有人,我覺得很奇怪 別人為什麼要拍我車子的鈑金,後來覺得沒有什麼就 和朋友去找我朋友;應該是用手,也可能是機車倒下 來的時候造成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反面) 。
⑶102 年11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時稱:「當時車速 沒有很快,因為前面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 面)。
②證人吳金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102 年6 月2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我的普重 機跟在營小客以及普重機的後方,所以有目睹事故發



生經過,事故發生後,營小客完全沒有停止的動作並 加速逃逸,我有嘗試去攔該營小客,不過攔不到」等 語(見偵卷第14頁)。
⑵102 年7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在王 惠玲的右後方,我與被害人王惠玲、被告張峻瑞三人 行車位置如我所畫之圖,我看到肇事者開的計程車是 大象計程車,肇事者的計程車右後門擦撞到王惠玲的 機車的後面,然後王惠玲就倒在地上,肇事的計程車 在擦撞之後沒有停下來而是以高速繼續往前開走,我 就跟我後座的女兒說前面的車肇事沒有停,我們去追 他,但是追不到,因為他速度很快,肇事之計程車是 往港西街之方向逃逸,因為對方車速很快」等語(見 偵卷第85頁反面)。
⑶102 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24分左右,我有騎機車經過海洋廣場右轉港西街, 當時有看到計程車跟機車發生車禍,我在他們後方, 他們兩個都要右轉,當時機車在前面,計程車因速度 比機車快,有超過機車的動作,計程車右後車身碰撞 到機車的左側車身,機車就瞬間人車倒在地上,流了 一灘血,當時有發出碰的一聲,計程車跟機車擦撞的 時候,計程車沒有停,他直接走了,我女兒叫我追, 但他的速度太快,我有催油去追,但根本追不到,計 程車的速度大概比撞到機車的時候還要快,當時港西 街的交通沒有很繁忙,沒有車,他就一直走,我追到 公車站牌跟海港大樓前面,他從港西街一直過去,我 追不到就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③證人歐陽在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
⑴102 年6 月2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我的腳踏車 跟在營小客以及普重機的後方,所以有目賭事故發生 經過,事故發生後,我也是趕緊避開,當時計程車沒 有停頓、停止的動作,甚至還有加速的感覺,另外有 一台普重機試著去攔該營小客車,但是追不上」等語 (見偵卷第18至19頁)。
⑵102 年7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的時候我 是騎腳踏車,位置是在被害人後方約五公尺的地方, 王惠玲行經忠一路要往港西街之天橋下方90度彎附近 ,看到計程車的車速較快,機車以正常速度行駛,到 過彎處,計程車是在左邊,機車是在右邊,計程車車 速較快提前過彎,就與機車擦撞,被害人倒地,計程



車沒有減速繼續往港西街方向行進,速度很快」等語 (見偵卷第86頁)。
⑶102 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24分左右,我有騎腳踏車經過海洋廣場右轉港西街 ,當時有看到計程車跟機車發生車禍,機車在我正前 方,計程車原本在後方,但因車速很快就超越我及機 車,後計程車右側與機車側發生擦撞,計程車並無停 下來查看,而且有加速的情形,之後就轉往港西街、 中山一路方向離去。事故發生時是下午2 點多,車流 量並不多,我們在前一個路口因遇到交通號誌全停下 ,機車倒地時駕駛是頭先倒地,機車翻轉180 度倒下 ,我有聽到機車駕駛人安全帽撞到地上發出聲音,聲 音大小就是安全帽敲擊地面的聲響,我判斷計程車在 擦撞後有加速行進是因為擦撞時我就停到路邊,我看 到另一台機車經過我前面要追計程車,但機車有加油 門加速了,但是追不到,當時是綠燈起步,前面沒有 阻礙,所以計程車要走時前面沒有其他車子攔阻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3頁)。
④互核上開證人吳金元及歐陽在莒證言大致相符,衡諸渠 等並非被害人王惠玲之親友,且與被告亦無何仇恨,而 係偶然路過目擊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行徑之第三人,是 渠等要無迴護王惠玲或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因認渠等 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又觀諸證人吳金元、歐陽在莒前揭 證稱,可知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與被害人王惠玲所駕 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之機車呈180 度反轉倒地 、被害人隨之倒地後,其頭戴安全帽撞擊地面發出聲響 ,顯見該車輛擦撞動作及聲響非微,而被告係以駕駛計 程車載客為業,為專門之職業人員,就駕車所可能發生 之問題,其警覺性更比常人為高,就上開異常狀況豈有 委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應該是用手, 也可能是機車倒下來的時候造成的聲音」,可見被告所 聽聞之聲響,即被害人王惠玲駕駛之機車,因遭被告所 駕駛系爭計程車擦撞失去平衡後,機車倒地及被害人王 惠玲頭載安全帽撞擊地面所發出,被告既於駕車時已查 覺有異樣聲響,衡諸常情,自應停車查明發出聲響之原 由,詎其竟未停車,依證人吳金元、歐陽在莒前揭證述 ,反係駕車加速逃離現場,足徵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車 禍事故發生,然因其乃無照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免遭 究責,而逃離現場,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洵 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不知駕車肇事,且按當時交通流量



,其車速不快,故未加速逃離事故現場云云,查與證人 吳金元、歐陽在莒之證述不符,且與常情有悖,核屬事 後飾卸之詞,要無從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之規定顯然較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 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車肇事逃逸 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領有任何合格駕駛執照,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率然超車,嚴重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已 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復逕自離去,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 增加,被害人王惠玲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飾詞否認,迄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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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