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豪
簡國上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
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五三一、一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世豪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游世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游世豪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一至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簡國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簡國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前案紀錄部分:
㈠游世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 度基簡字第八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簡國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一百 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 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二0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八月,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三0 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 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㈠游世豪與張梓建(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分騎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新北市立雙溪高中工地,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三萬五千元之電纜線約一百八十公尺,得手後,以尼龍 布袋盛裝運回游世豪向不知情之連碧河(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借住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內,由游世豪
以美工刀剝去電纜外皮取出裸銅線變賣之。嗣經警據報循線 追查,於同月二十八日清晨四時二十分,經連碧河同意進入 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內搜索,在屋內廚房扣得電 纜線皮一袋,始查悉上情。
㈡游世豪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二 十二時許,至新北市雙溪區基北街,徒手竊取路燈電纜線約 二、三百公尺,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向盧德和借住的新北市 ○○區○○街○○號。嗣經警得屋主盧德和同意進入該址搜 索,扣得黑色電纜線二捆、黑白色電纜線一捆,進而查悉上 情。
㈢簡國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 0—六六一六號自小客車,搭載游世豪欲前往新北市雙溪區 大同路三忠廟取車。因游世豪當時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在案,游世豪見警察在該處,因懼怕遭緝獲,乃唆使 簡國上駕車迴避查緝。簡國上駕駛汽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其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泰昌街往內挖路方向行駛以迴避警察查緝 ,在行經泰昌路與太平路口時,欲左轉太平路往雙溪中學方 向行駛,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騎乘腳踏車沿太平路往雙溪火車站 方向行駛之吳○○(八十六年生,姓名詳卷),致吳○○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及左下腹部挫傷等傷害,腳踏 車亦因而損壞(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吳○○撤回告訴)。簡國 上肇事後,可預見因自己行為導致吳○○人車倒地,吳○○ 有受傷之可能,竟未停車查看施以必要之救護,並等待警察 前來處理,反而倒車,隨即向前繞過吳○○,沿太平路往雙 溪高中方向疾駛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於當日十七時四十 分,在新北市○○區○○○號查獲游世豪,在新北市雙溪區 新寮子清水坑攔查上開自小客車,查獲簡國上。游世豪遭查 獲後,竟意圖隱蔽簡國上肇事逃逸犯罪,基於頂替犯意,於 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十八時五十六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接受警詢,及翌日(同月十日)在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謊稱於上開時、地 肇事時,上開自小客車係自己所駕駛,而頂替之。案經檢察 官依卷存證據釐清案情,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游世豪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游世豪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 旨,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游世豪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簡國上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提出 書狀記載: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懇請予以排除等語( 見被告簡國上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經查:
⒈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製作病 歷,此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查卷附瑞芳礦工醫院於一百零二 年四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 一號卷第十七頁),係依病歷所轉錄之文書,亦屬上開規定 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同偵查卷第十四、八一頁),係承辦本案之警員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作成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一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既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同偵查卷第八二至八五頁,另見 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新 北警瑞刑字第○○○○○○○○○○號函附件),係偵辦本 案之警員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採證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被告游世豪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二㈠、㈡被告游世豪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 世豪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 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游祥集(一百零二年 度偵字第八六一號卷第十四、十五頁)、連碧河(同卷第十 至十三頁、八九頁反面)、張梓建(同卷第八、九頁)陳述 在卷,及電纜線皮一袋扣案可證(同卷第二十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二一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⒉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黃有義(一百零二年
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卷第十三、十四、六三頁)、林明傳( 同卷第七一頁)陳述在卷,及電纜線紅黑色二捆、電纜線黑 白色一捆扣案可證(同卷第十九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 二五、二六、三十、三一頁扣案物照片、同卷第十五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
㈡上開事實欄二㈢關於被告游世豪頂替罪之犯罪事實,亦據被 告游世豪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且有被告簡國上於偵查中之供述(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 五三一號卷第第七一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吳○○、證人吳 鴻志偵查中之證言可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卷 第六至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相關之照片在卷 可稽(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卷第十四、十七、八 一、八二至八五頁)。
㈢綜上,被告游世豪竊盜、頂替罪,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
三、認定被告簡國上肇事逃逸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簡國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被告簡國上駕駛之汽 車僅與被害人之腳踏車輕微碰撞,雖被害人人車倒地,但被 害人所受傷勢為左大腿挫傷及左下腹部挫傷,被害人身著長 褲,所受傷勢遭遮蔽,且當時視線不良,被告簡國上不知被 害人受傷。且被害人事後立即起身並牽起腳踏車至路邊,並 向被告簡國上點頭示意,被告簡國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並未 受傷,且同意其離去,被告簡國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簡國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 號00—六六一六號自小客車,搭載游世豪欲前往新北市雙 溪區大同路三忠廟取車。途中,簡國上駕駛該車沿泰昌街往 內挖路方向行駛,在行經泰昌路與太平路口時,左轉太平路 往雙溪中學方向行駛,而撞及沿太平路往雙溪火車站方向騎 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簡國上 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本案相關之照片在卷可稽,可以採認。
㈡被告簡國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簡國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偵查中供稱:當天下雨, 游世豪要我載他去三忠廟牽車,在路上遇到警察,在三忠廟 的轉角,他知道警察在追他,他搶車換他開車,在路口的時 候學生剛好要下課,在路口時他就剛好撞到穿運動服騎腳踏 車下課的學生…。「(到底是何人開車撞到人?)是我開車 撞到人」、「(你確定是你開車撞到騎腳踏車的學生?)是
」、「(從頭到尾都是你開車?)對」等語(一百零二年度 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卷第七一頁)。依被告簡國上於偵查中上 開供述,可知案發當時確係由被告簡國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駛至案發地點前,發現警察,因游世豪因案通緝中,被 告簡國上為使游世豪躲避查緝而駕車沿泰昌街行駛至太平路 左轉,而撞擊當時穿著學校制服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⒉當天在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吳煌文於本院證稱:那一天我們是 在三忠廟那邊埋伏通緝犯游世豪,當時游世豪是坐簡國上的 車到達三忠廟那邊,游世豪看到我在現場,他們車在那邊沒 停,直接跑到巷子裡面,然後就右轉泰昌街要離開,我們從 後面追趕,當場在那邊沒有追到他們,然後我們到泰昌街口 的時候,(被告簡國上)有撞到一個小朋友,我們就通報攔 檢的人。泰昌街是一條小巷子,他車子出去的時候,他是要 左轉往雙溪高中那邊跑…。因為他車子經過小巷子的時候開 很快,我從後面追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確實撞到人…。因 為那時候好像是下課時間,很多學生都在那邊喊說:「車子 撞到人跑掉了」,他們把車號又拿給我…。我們交通工具是 放在東隆街那個廟這邊,他開到泰昌街裡我們是用跑的,所 以那時候沒交通工具,警方是用跑步在後面追。他在巷子裡 應該算開很快。我跑到那個路口的時候,我看到有一個小朋 友,不知道是躺在那邊還是坐在那邊,其他的小朋友就圍在 那邊看他,然後我們當時是問小朋友什麼事,他們就說被車 子撞了,車子跑了。「(當天你們埋伏的時候,照你剛剛講 是說,游世豪跟簡國上他們開車過來,看到你就加速跑了, 是嗎?)對」、「(就是你有很確定說他因為看到你,然後 加速跑了,是不是?)對」、跑步追到泰昌街口,那時車子 已經開走,已經看不到那台車等語(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十、十一頁)。可知當日警察係 在三忠廟附近埋伏欲逮捕被告游世豪,當簡國上駕車搭載游 世豪經過該處時,其二人發現警察,簡國上乃加速往泰昌街 逃逸,當時簡國上行車速度甚快,證人吳煌文等警察跑步在 後追趕,追至泰昌街、太平路口時,證人吳煌文僅見被害人 躺著或坐在地上,已不見被告車輛蹤影。衡之被告簡國上當 時行車速度甚快,急欲搭載游世豪逃避警察追緝,且證人吳 煌文追至泰昌街、太平路口時,僅見被害人躺或坐在地上, 而被告車輛業已逃逸無蹤。依此等情節以觀,被告辯稱:被 害人被撞後,立即起身將腳踏車牽至路邊,並向其點頭示意 可以離去云云,已難採信。
⒊被害人吳○○於本院證稱:車禍發生當天,是從學校出來, 沿太平路往火車站的方向走。當時就是下課騎腳踏車過去,
然後,他車子就從巷子裡面出來,然後我就被撞倒,躺在地 上,之後他就倒車走了,因為我車子是在他車子前面一點點 而已,所以他倒車就走了。「(…倒車主要是閃過你的腳踏 車,你腳踏車剛好在他車子正前方?)對」、我騎腳踏車是 右邊被撞到。他從右邊撞過來。腳踏車損壞情況是前輪凹一 塊,變形。我倒在地上,就很怕,因為他要往後,我以為他 要往前,就是有被嚇到,因為他往後,我看他還會再撞到我 ,所以我會一直往後,一直想要往後。「(你是倒在地上, 然後你用手去推地板?往後退?你怕車子再撞到你?)對」 、「(你當時一下子還站不起來,是不是?)站不起來」、 「(後來你是怎麼樣就醫的呢?)因為那時候是放學時間, 教官也在門口,也都很多學生在走,然後學長來幫我,然後 教官也過來」、「(是他們扶你起來?)對」、當時是剛放 學,五點放學,一放學就騎腳踏車出來,騎到車禍地點約三 分鐘。當時天色還是亮的。當時是讀國中三年級。當時被車 子撞到腳踏車,沒有碰到人。「(所以這一件車禍就是因為 對方開車直接撞到你的車子前輪,所以導致你跌倒受傷的, 是不是?)是」、「(他撞到你車,你的人車都同時倒地, 後來對方車子先煞停,然後往後倒車,然後直接開走,是嗎 ?)是」、「(對方車子開走之前,你的腳踏車也已經牽起 來了嗎?)沒有,還壓在我的身上」、「(所以你並沒有立 刻起身把腳踏車牽到旁邊的動作嗎?)我腳受傷,沒有」、 「(後來是同學才幫你把車子弄到旁邊去?)是」、「(然 後他撞到你之後,馬上就倒車,然後就直接開走,這個是連 續的動作就對了,是不是?中間並沒有停頓?)沒有」、「 (有沒有搖下車窗?)沒有」、「(你有沒有跟車上的人點 頭示意?)沒有」、「(你當時是穿制服,對不對?)穿制 服」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至二一、二四至二七頁 )。證人吳鴻志於本院證稱:當時就讀雙溪中學,有看到本 案車禍。我在事故地點對面馬路站著看到車禍。車禍發生情 形是汽車從巷子出來,車頭碰腳踏車車側,腳踏車上的人就 跌倒。我過去扶他起來。我去扶被害人起來的時候,汽車應 該算開走了。撞到的時候出來,然後停,然後就走了。停大 約一、二秒。這一、二秒的時間裡面沒有倒退的動作。應該 是開過去,然後停頓,然後直接往前走。「(他自己起來, 然後你就有扶車子,你看他有沒有什麼目視的傷害?)沒有 」、「(開走的速度?)滿快的吧,開走的速度,就停頓下 來就直接開走了,就平常這樣」、「(所以當時被害人有一 直摸著肚子,是嗎?)就扶著」、「(我請問你仔細回想看 看,因為你講的跟當事人不一樣,你說被害人被車子撞到的
時候,他的腳踏車跟他的人都倒在地上了嗎?)撞到,然後 沒有馬上倒,他自己不穩倒掉」、「(所以腳踏車當時有壓 在他自己身上嗎?)算沒有」、「(那後來被告開的車子有 沒有往後退才開走?)沒有」、「(所以他腳踏車是倒在被 告車子的正前方嗎?)正前方,是」、「(那既然倒在正前 方,又沒有倒退的話,他如何開走車子而不壓到腳踏車呢? )車角撞到,不是正前方,他就往前倒,他人有往前,所以 車可以出來」、「(當時你有沒有看到被害人手撐在地上, 往後退,他人倒在地上、然後手撐在地上,然後身體往後挪 ?)沒有,我沒有看到」、「(你剛剛說被害人是自己站起 來,還是其他同學把他拉起來?)他自己起來的吧,他自己 有起來」、「(他自己站起來的嗎,當時腳踏車沒有壓在他 身上?)沒有」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八至三二、三 五、三六、三九至四十頁)。
⒋被害人與證人吳鴻志,就「被害人遭撞擊後,腳踏車有無壓 在身上」、「肇事車輛究係停頓一、二秒後直接往前開走, 或是倒車繞過被害人開走」、「被害人有無以手撐地往後挪 動身體」等情節,證述並非一致。本院衡之證人吳鴻志當時 係在馬路對面看見案發經過,而被害人則係直接在場經歷撞 擊過程。被害人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理應較為清楚。且被 害人關於案發經過係親身經歷,其印象應較為鮮明,應較無 觀察錯誤或記憶失真之可能。而被害人關於當時是否遭腳踏 車壓住一事,於本院復證稱:「(你當時是有人幫你把腳踏 車牽起來你才自己站起來,還是別人幫你扶起來,當時是怎 麼樣?)當時因為倒下去,車子是在中間,壓著一隻腳,然 後我是先把腳拉出來,然後就是他來幫我…」(本院同日審 判筆錄第四一頁),足見被害人對於當時是否遭腳踏車壓住 一事,記憶尚屬清楚。況被害人與被告簡國上並無仇怨,且 被害人已撤回對被告簡國上之過失傷害告訴,衡情被害人亦 無設詞誣陷被告簡國上之可能。是被害人與證人吳鴻志之證 言雖有上開不一致之處,本院認為應以被害人之證言較為可 信。
⒌依被害人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簡國上撞到被害人之腳踏車, 被害人隨即倒地,並遭腳踏車壓住腳部,被告簡國上隨即倒 車,再立刻前行繞過被害人而沿太平路往雙溪中學方向逃逸 。被告簡國上當時並未開啟車窗詢問被害人傷勢,亦未待被 害人起身,或與被害人相互點頭示意。被告簡國上辯稱:被 害人事後立即起身並牽起腳踏車至路邊,並向其點頭示意, 被告簡國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云云,顯係卸責捏 造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辯稱:當時不知被害人有受傷,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 經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挫傷、左下腹部挫傷等 傷害,有瑞芳礦工醫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卷第十七頁)。而被 告簡國上撞到被害人時,先煞停,隨即倒車再立即前行繞過 被害人,往雙溪中學方向逃逸。被害人腳踏車遭簡國上駕車 撞擊而人車倒地一節,既為被告簡國上所明知,再衡之被害 人騎乘之腳踏車遭撞擊致前輪凹陷變形,業如前述,可見其 撞擊力道非輕。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被害人倒地將有受傷之 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被告主觀上 具備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⒎綜上,被告簡國上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規定,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三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已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游世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刑法修正時 ,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 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 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 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 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 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 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 七二0三號判決參照(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 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 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 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 度臺上字第三六一六號判決參照)。被告簡國上係六十六年 六月生,行為時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吳○○八 十六年生,被害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被告簡國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學生剛好下課,係撞到 穿運動服騎腳踏車的學生。知道有碰撞到人等情如前(見一 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卷第七一、七二頁)。顯然被 告簡國上對於被害人吳○○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所知悉 ,被告簡國上仍於肇事後逃逸。是核被告簡國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游世豪事實欄二㈠犯行,與張梓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世豪事實欄二㈡犯行,起訴書雖記 載其攜帶油壓剪四把前往行竊,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告游世豪否認攜帶 工具前往行竊,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游世豪此部 分竊盜犯行確有攜帶兇器之情形,此部分尚屬無從證明,難 以採認,附此指明,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游世豪所犯 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 被告簡國上之部分應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被告游世豪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 ,並就簡國上所犯肇事逃逸罪為頂替。而被告簡國上於發生
事故後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竟逕自逃離現場,被告二人 所為殊屬不當。而被告游世豪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簡國上 則矢口否認犯罪,難認具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 世豪所犯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國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二 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六一六號自小客車,搭載游世豪 欲前往新北市雙溪區大同路三忠廟取車,途中遇有警察。因 游世豪當時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因懼怕遭 緝獲,乃唆使簡國上駕車迴避。簡國上駕駛汽車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路口,應減速慢 行。詎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泰昌街往內挖路方向行駛以迴 避臨檢,在行經泰昌路與太平路口時,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簡國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由吳○ ○騎乘,沿太平路往雙溪火車站方向行駛之腳踏車,致吳○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及左下腹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簡國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告訴被告簡國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簡國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 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