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22號
KLDM,102,交易,122,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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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爵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2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除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 行所載之「102 年 4 月16日」更正為「102 年5 月16日」外,餘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昕絜告訴被告郭顯爵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達成和解,並由 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交易字 第122 號卷第21頁)。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44號




被 告 郭顯爵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顯爵以駕駛車號:000—E8 號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夜間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 里區○○路0○0號前倒車外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 後倒車,適有在同車道行駛、騎乘車號:000—CXD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黃昕絜途經該處,而與郭顯爵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 左後保險桿處發生擦撞,黃昕絜旋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 傷4公分、雙小腿與膝蓋挫傷、右手腕與左臀部挫傷與頸椎 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黃昕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顯爵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以很慢的速度倒 車,是對方騎得太快,所以才會撞上的云云。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被告因倒車而與告訴人發生擦 撞,且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核與告訴人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 人手繪現場圖、GOOGLE EARTH現場圖片2張、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70張等 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質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 倒車時沒注意後面有車,當時車流稀疏,伊撞上才知道等 語;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伊有看到對方倒 車,是因為對方持續倒車,伊來不及反應,突然就遭碰撞 等語,可知被告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以致肇事。再本 次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一、郭顯爵駕駛營業小 客車,由路外倒車駛入道路時,未注意車道上來車,為肇 事原因。二、黃昕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102年9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考,則被告駕駛行為有所過失,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為之,致告訴人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渠前 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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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