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帽子壹個、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林文龍配偶之勞工醫療保險理賠給付之紛爭,並致其離婚 ,進而對本件承辦勞工保險人即基隆市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 櫃檯工作人員駱麗雪產生不悅,詎林文龍於民國101年9月12 日下午1 時40分許,竟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 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有口罩、帽子遮掩其面貌,並預藏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 、長刀各1 支(均未扣案)在其所有隨身手提袋內,並進入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基隆市鞋類服務業職業工 會辦公室內,適見該工會櫃檯工作人員駱麗雪獨自1 人在櫃 檯內工作,斯時,林文龍即自上開櫃檯外翻越櫃檯,進入櫃 檯內駱麗雪坐位前方,此時,林文龍站立面對坐在椅子上的 駱麗雪,先以左手壓住駱麗雪的胸口靠近脖子的部位,再以 右手持鋁棒敲打駱麗雪頭部3、4次,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駱 麗雪不能抗拒後,敲打中並欲徒手開啟駱麗雪放置現金之抽 屜,然因駱麗雪將放置現金之抽屜上鎖而無法開啟,且因駱 麗雪坐於該抽屜前方,雙方旋即一陣相互拉扯,並因而致駱 麗雪自上開椅子上滑落,並跌坐於地板上,之後,林文龍見 狀迅復跳出櫃檯外,再取出原藏放於其所有手提袋內之長刀 ,旋即再次翻越進櫃檯內,並持刀朝駱麗雪前方胡亂揮舞, 駱麗雪見狀害怕並立即起身躲避,並迅速往樓下逃跑藏身於 某小吃店內,此時,林文龍知其強盜犯行已無法得逞,亦隨 即拎其所有上開手提袋(內含有鋁棒、長刀各1 支)並逃離 現場,而未取得任何財物。嗣經駱麗雪報警處理,經警找到 林文龍同意搜索後,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林 文龍住處,扣得林文龍所有上開作案用之口罩1個、帽子1個 、手提袋1個及日常生活使用衣服1件等物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駱麗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林文龍、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 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7號 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25至24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文龍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之傷害告訴人駱麗雪 ,並與其發生拉扯衝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 稱:我只有打告訴人而已,沒有去撥抽屜,也沒有去拉抽屜 ,我拿小孩子玩的木製棒球棒,而且已經壞掉的(當庭提出 木製棒球棒),案發當天一樣是拿今日庭呈的木製棒球棒, 我是上次開完庭後去買,然後也有開發票,球棒的顏色跟形 狀與案發當天是一模一樣的,這支是新的,當時拿的那一支 是舊的,這個是木棒,是小孩子玩的球棒,上一次開庭的隔 天去買的,告訴人的櫃台不高,我從後面的門進來,因為我 在那邊繳勞保繳20幾年了,所以辦公室地形我都很瞭解,櫃 台高度差不多及胸,我用右腳跨過,我不是用跳的,因為櫃 台不高,所以我就用手撐著櫃台桌(一手壓住櫃台桌面), 用腳跨過桌子,我不是用跳的,因為我左腳已經跛腳,沒有 用了,我沒有用跳的,我是用右腳跨過桌子,桌子下面剛好 有個抽屜,我跨越時手剛好放在抽屜拉門,然後告訴人在櫃 台內,因為那一天我有喝酒,我就打她了一下,然後我就轉 頭走了,可能她們母子看到的是,我爬過去的時候,抽屜剛 好在我爬進櫃台內桌子的內側時,可能剛好我的手放在櫃台 內側抽屜拉門上,我打一下告訴人後她就跑走,我沒有跟在
她的後面,我一樣按照原地爬出來,我就從樓梯慢慢走下去 ,我當初翻越櫃台只有一次,然後證人駱陳金枝看到一次, 證人駱麗雪吵了之後,證人駱陳金枝才從房間走出來,我是 跨過櫃台,不是用跳的,爭吵的時候,證人駱陳金枝才出來 ,我從那個門進來,用手壓在桌上,腳翻過櫃台過去,當初 證人駱陳金枝還沒有在那邊,然後我跟告訴人兩個人在爭吵 ,我是用木棒,從頭到尾都是用木棒,如果我今天拿刀的話 ,告訴人就會有刀傷,我進去跟證人駱麗雪爭吵,然後打證 人駱麗雪,當初證人駱陳金枝還沒有在那邊,然後我們要跑 的時候在吵架很吵,證人駱陳金枝才又出來,看到之後我們 兩個人就出去了,我沒有再去拿刀,從頭到尾都沒有刀類跟 鋁棒,都沒有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案只有告訴人的片面指控,事實上從 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刀,而且鈞院移送到刑事庭搜索時也沒有 搜索到。另外,如果我們再參考證人駱陳金枝即可證明完全 沒有刀,按照證人駱麗雪在警察局是說先拿到以後再跳出去 跟跳進來拿刀,這個時候按照證人駱麗雪的講法,在後階段 是刀,不是棒,但是我們在看證人駱陳金枝的警詢筆錄講的 非常清楚是因為聽到呼救出來,看到一個男子拿著棒子,不 管是鋁棒或者是木棒,這時候不是刀,非常明確不是刀,所 以本案有沒有刀就可以證明出從證人駱麗雪第一次警詢筆錄 跟證人駱陳金枝的警詢筆錄兩個一比較,本案根本就沒有刀 ,這是非常明確。另外,本案再來就是說,我們的狀子有提 到犯案過程,按照證人駱麗雪的證述,證人駱麗雪一開始就 講謊話,按照初供,我們就講第一次的筆錄一般來講是比較 真實的,尤其告訴人的筆錄,甚至連被告第一次的警詢筆錄 ,事實上都比在偵查庭跟法庭講的都實在,實做上任何一個 檢察官、法官及律師大家都心裡非常清楚,事實上一開始證 人駱麗雪就講謊話,她說從頭到尾除了被告跟證人駱麗雪以 外,證人駱麗雪都獨自一人,但是事實上按照警詢偵查至鈞 院開庭時才知道有一個證人駱陳金枝在場,所以證人駱麗雪 的證詞,這時候已經有問題了,已經讓人起了疑竇;另外, 過程一開始在警詢筆錄是說先開抽屜,打不開後打人,後來 檢察官在偵查中特別問她是先打人還是先開抽屜,結果告訴 人說先開抽屜,打不開才打人,後來在101 年12月27日又改 稱被告把告訴人壓制,左手壓住告訴人胸口,右手拿著鋁棒 在掙扎,這是第二次改,第二次鈞院開庭時改稱,她說一手 要打她,然後又同時開抽屜,第三次開庭時又改稱,被告當 時是先把告訴人打在地上,不能抗拒後才開抽屜,所以按照 證人駱麗雪前後證詞有不同版本,所以告訴人證詞有重大矛
盾之瑕疵,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另外,按照起訴書跟 證人駱麗雪所述,被告是跳出去,然後再拿刀子,如果按照 證人駱麗雪的講法,櫃台這麼高,為何我們今天要提被告的 診斷證明書,因為被告的右腳根本已經殘廢,所以被告要撐 上去慢慢爬過去,是沒有辦法直接跳過去,所以我一直問證 人駱麗雪,是否被告還像18、9 歲的身手跳來跳去,跳這麼 快,事實上根本沒有那回事,被告根本無法在櫃子上跳來跳 去,根本無能為力,所以證人駱麗雪所述本案的搶案過程充 滿矛盾。另外,證人駱陳金枝的筆錄及今天訊問也是充滿矛 盾,第一個,她是說她聽到哀叫聲出來看,看了以後,她說 看到一個男子拿著棒子,我們先不管木棒跟鋁棒拿證人駱麗 雪的頭,但是今天證人駱陳金枝又講不是棒子,而是拿白色 的鐵片、鐵板,又不一樣了,白色的棒子跟鐵片、鐵板是不 一樣的,事實上我們一直懷疑本件根本是證人駱麗雪及證人 駱陳金枝串供;第二個,我們按照證人駱麗雪偵訊筆錄來講 ,被告是先進去開抽屜,開完抽屜打不開,然後再用木棒攻 擊,我們再參酌證人駱陳金枝的警詢筆錄,她是說她出來的 時候看到被告拿木棒打,如果按照告訴人所講的是真的,證 人駱陳金枝這個時候出來看到的時候是看到拿木棒打,已經 沒有看到抽屜了,抽屜是在前面,而是打開抽屜打開不成才 打的,如果證人駱陳金枝出來的話,被告已經拿木棒在打告 訴人的時候,他怎麼會看到被告打開抽屜,所以這個是矛盾 點;再者,到底看得到櫃台內情況跟看不到櫃台內情況,事 實上告訴人比證人駱陳金枝高一個頭,如果那個角度擋住, 身高高的人跟身高矮子的人,或許側頭會看得到,但是如果 身高矮一個頭,一個頭差不多也有20公分以上,一般矮的人 就看不到,所以我們剛剛講,公訴人講被告犯罪過程,證人 駱陳金枝根本就沒有看到開抽屜,而且按照證人駱陳金枝的 警詢筆錄來說也沒有說看到開抽屜,為何警詢筆錄當中為何 沒有說有看到開抽屜,為何今天到法院作證時就變成有開抽 屜,所以證人駱陳金枝的證供不實。再者,按照告訴人的講 法,不管是警詢筆錄、偵查筆錄他一直講被告拉抽屜,剛剛 在鈞院的時候也說是拉抽屜,但是證人駱陳金枝說「摸」, 摸跟拉完全是不一樣,所以說我們認為證人駱陳金枝跟證人 駱麗雪的證供充滿矛盾瑕疵,不能作為被告的犯罪證據等云 云。
三、本院查:
㈠告訴人駱麗雪就被告林文龍所為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 事實,其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述歷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9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
第36至38頁),其續於本院101 年12月27日審判時證稱:我 是在基隆市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擔任會務人員,工作將近20 年,我得工作內容就是替會員辦理勞健保及辦理聲請理賠的 工作,被告是我們的會員,他會來繳納勞保費,因為被告是 會員,所以一定會認識,被告在我們工會加保有10幾年,10 1 年9月12日下午1時40分左右,我在工會櫃台寫公文,我當 時頭低著,所以沒有注意看到那人是如何進入我們工會,我 當時在寫公文,看到的時候,是看到有一個人戴口罩、鴨舌 帽,手持鋁棒,並且已經跳進來我們櫃台裡面,我當時坐在 椅子上,那人便把我壓制,我那時候有掙扎,我所坐的椅子 就有向左邊旋轉,所以就剛好與那人面對面,那人當時是以 左手壓住我的胸口靠近脖子的部位,右手拿著鋁棒,我就坐 在椅上上跟那人掙扎,因為那人要拿鋁棒打我,我就一直對 那人揮手,那人就以右手持的鋁棒敲打我的頭部,並且有打 到我的頭部3、4次,那人用左手去拉我平常放置勞保費現金 的抽屜,當時我得雙手一直去擋打我頭部的鋁棒,所以我的 左手、頭部及我的右肩都有被打到所以都有受傷,接著因為 那人去拉我的抽屜,因為之前我上鎖,所以那人就拉不開抽 屜(案發之前我有去上廁所,我有將抽屜鎖起來,我上完廁 所回來尚未打開抽屜,正在趕公文那人就跳進來),因為那 人打不開抽屜,所以就繼續與我拉扯,拉扯的時候我就從椅 子上滑下去並且跌坐於地上,我跌坐於地上的時候,那人就 趁這個時候從櫃台跳出去走出門外,這時候因為我被那人打 後,因為頭有點昏昏的爬不起來,所以我就坐在地上,我那 時候就看到那人從門外再度進入並且跳進來櫃台裡面,這時 那人手上就有拿壹把刀子,我看到那人拿刀子並且對我揮舞 ,我就嚇一跳,就趕緊從地上跳起來,因為我的背後是出口 ,我就轉身趕緊往門外跑從三樓往一樓跑,這時候那人在櫃 台內做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我當時是從三樓跑樓梯到一 樓去,我經過二樓的樓梯轉角平台時,在轉角平台處有看到 一個袋子(就是警方提供的照片內所示的袋子),我有看到 袋子裡面有壹支鋁棒,就是那人所持的鋁棒,我就躲在一樓 的店面裡面,那人就剛好下來,且已經將口罩拿下來,我從 店裡面的透明玻璃向外看,有看到那人的側面,我當時就懷 疑那人就是被告林文龍,但是我當時並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 定,因為那人的長相及走路的樣子很像被告林文龍,林文龍 當時就走掉了,且手上有拿一個袋子,另外一手就沒有拿什 麼東西,我當時還是躲在一樓的小吃店裡面,我有告訴一樓 小吃店的老闆說我有被打工會有被搶錢,剛好我們工會的秘 書要來上班,有要經過一樓的時候,小吃店的人就跟我們工
會的秘書說我被打,我們工會秘書就馬上跑到一分局報案, 大概十分鐘左右警察就過來,警察來的時候,我人已經回到 三樓工會,我就告訴警察整個過程,我當時有告訴一個女的 警察及潘世熊警員說我可疑是林文龍這個人,我只有講一個 嫌疑人林文龍,然後警察就對我做筆錄,當時替我做筆錄的 是一個女的警員及潘世熊替我做筆錄,我有提供林文龍的地 址、姓名給警方,然後警察就依照我所提供的地址去找林文 龍,案發當天我有被打身體不舒服,且要去驗傷,我當時很 痛,所以才在隔天作筆錄,我辦公室的櫃台有很多的抽屜, 我是將勞保費現金放在我座位正前方的抽屜內,也就是犯嫌 用手去拉的那個抽屜,林文龍來繳納勞健保費的時候,我找 錢給他都是開我座位正前方的抽屜,所以他知道錢是放在什 麼地方,我在小吃店的時候就知道作案的人就是林文龍,我 在小吃店的時候心理就確定是他,但是跟警察講的時候就說 可疑是他,一直到警察跟我講說林文龍已經承認,所以我才 會百分之百的確定就是林文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6至56 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證人駱麗雪續於本院102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工會有兩 個員工坐櫃台,除了我之外還有一個小姐潘秋霜,潘秋霜是 坐在我的右邊,我坐在櫃台裡面,從櫃台最右邊起算第一個 是櫃子,就是放一些資料,第二個位置就是潘秋霜的座位, 她的位置橫的有2個抽屜,直的共有3個抽屜(包括橫的上面 1個抽屜),一個座位有4個抽屜,右邊第一個抽屜是放她自 己的筆、計算機等物品,右邊第二個抽屜及下面的一個抽屜 是放一些勞保、退保資料,再下面的抽屜是放那個加保資料 卡。再來是我的座位,我的座位右邊是伸縮鍵盤,橫的抽屜 有1個、左邊有直的3 個抽屜(上面第1個抽屜是放置銀行收 錢簽收的本子,第2 個抽屜我是放置傳票,最下面的那個抽 屜就是放置勞健保明細表,再左邊有一個橫的抽屜,是我每 天收取勞健保保費的現金及零錢,再過去也是我的座位,先 有直的3個抽屜,也是我在使用(上面第1個是開團保的收據 ,第,2、3個抽屜是放至我們工會的印章),再過去左邊是 儀個伸縮鍵盤的抽屜,目前沒有使用,是一個空的平台,不 是抽屜,再過去也是有直的3 個抽屜,那個位置沒有人坐, 那3 個抽屜都是放置退保單,我每次找錢或是收錢都有開抽 屜,收入的錢,或是要找出去的錢都是要從我的抽屜拿出來 或是放進去,林文龍有看過,林文龍當時確實是有用手要從 抽屜的底部去拉開那個抽屜,林文龍當時確有要用手去拉開 抽屜的動作(審判長請證人駱麗雪模擬林文龍當日欲開抽屜 的手勢動作,並予以拍照),因為我的抽屜有鎖住,所以林
文龍他的手無法拉開抽屜,被告打我時所持的棒球棒的材質 是金屬的,好像是銀色的球棒,當時被告打我頭部的時候, 我覺得很痛,所以我直覺是鋁棒,應該是鋁棒,如果是木棒 的話,顏色應該是木頭的顏色,因為被告所持的棒子是銀色 的,所以應該是鋁棒,我看到的那枝棒子是銀色的,當時我 有被敲打4 下,因為棒子是銀色的,所以我才認為是鋁棒, 就是人家打棒球的棒子,我每天都有收勞健保費,案發當時 大約有收了好幾萬元,因為我們每天大約有收取九萬到十萬 元不等勞健保費,銀行每天都會在下午3 時30分派員來收取 我們收取的勞健保費,從照片(本院卷附第115至116頁)所 示從最右邊的櫃子那個旁邊的木門出入櫃台,辦公室的出入 口就是從櫃台前面的鐵門,出入櫃台的是一個木門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86至106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 115至116頁),與基隆市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 紙及衛生 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駱麗雪)1 紙、被告行走路線監視 器畫面截圖2張、證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533-BKU)1紙【同上偵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4 頁、第26頁】,本院卷內檢附之證人駱麗雪模擬被告動作照 片、莊金鐘警員提出現場照片、證人駱麗雪所畫的藏刀的圖 、證人駱麗雪在桌子前面辦公照片、證人駱麗雪提出國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被保險告知申明書、勞工保 險局11月16日函、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30日函在卷可佐,是 認證人駱麗雪上開指證述應非虛妄,洵堪採信。 ㈡次查,本件承辦人之一即證人潘世熊(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於本院102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我與蔡旻芳到達鞋業工會現場,並由駱麗雪初步當 場指認稱是她們的會員林文龍,駱麗雪當時有明確的講出來 是她們的會員林文龍所為,駱麗雪於警詢時,我們有告訴她 是否會認錯人,並說指認要很正確,我們也怕駱麗雪認錯人 ,因為我們有告訴他是否可能有認錯,所以駱麗雪作筆錄地 時候就不敢那麼的確定指認作案的人就是被告林文龍,後來 我們就馬上去調閱沿路的監視器查看,但是從監視器也看不 出來是林文龍,到了案發的隔天我們就過去林文龍的家裡, 因為當時林文龍在家不開門,我們一直等到大約過了4 個小 時之後,因為林文龍要去接小孩下課,所以就開門出門,現 場是由我們所長在那裡埋伏,當時林文龍開門出來與我們所 長是講什麼話,我不清楚,後來我們所長有說林文龍開門出 來後,就有直接向他陳述說案件是他做的,是駱麗雪先指認 是被告作案的,但是後來在警詢筆錄時,駱麗雪就不敢很明 確的說是林文龍,僅說是可疑是這個林文龍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86至106 頁),再互核與本件承辦人之一即證人蔡旻 芳(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於本院10 2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報案之後,因為我當時是 在所內備勤,我接獲通報後就與潘世熊巡佐到達現場,我們 到現場之後有問駱麗雪是何人作案的,是陌生人還是認識的 人做的,駱麗雪當時就說雖然那人戴著口罩,她還是一眼就 可以認出是她們的會員林文龍,可是因為事關重大,所以也 不敢明確的指認,但是駱麗雪只有提供林文龍的資料給我們 去調查,駱麗雪並沒有提供其他人的資料給我們,我們當天 就去調閱附近的監視器,因為監視器畫面不是很清楚,所以 隔天我們就到林文龍家裡等,因為當時我們人在外面等候時 ,林文龍不開門,後來鄰居有說被告4 點多會出去接小孩, 所以我們所長就留在現場等候,我們現場就留所長及另外一 個同事陳智瑋等候,之後我們所長就打電話回來說有查到被 告,駱麗雪當天就有跟我們說應該是林文龍所為,因為事情 重大,所以駱麗雪覺得如果沒証據的話不敢咬定,一直到林 文龍自己承認之後,才確定本案的作案之人是林文龍等語之 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86至106 頁),亦與本件承 辦人之一即證人李惠煌(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 出所所長)於本院102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這件當下發生 強盜案的時候,我們有到現場去看,現場沒有裝監視器,後 來我們詢問駱麗雪發生的經過,有問她有無懷疑的人,駱麗 雪跟我們告知嫌疑人的體型與動作,很像她們的一個會員林 文龍,我問她說如何能確定是這個人,駱麗雪說如果林文龍 有來繳保費的時候,林文龍都會跟駱麗雪抱怨一些有的沒有 的,所以駱麗雪說看那個人的體型、動作,雖然那人都沒有 講話,也戴口罩,但是駱麗雪蠻肯定就是林文龍所為,以我 工作上的認知,當時駱麗雪是蠻肯定的,駱麗雪再跟我們講 這個對象時,我們也怕駱麗雪是否會看錯或是認錯,但是依 駱麗雪當時肯定的認為,所以我們就將林文龍列為嫌疑人, 所以就去調閱沿路的監視器,從調出來的監視器看來,衣服 的顏色與林文龍所穿著的衣服是有色差,所以我們就調閱林 文龍的個人資料,就去喜市社區埋伏,我記得案發當天埋伏 沒有所獲,是在第二天我去林文龍家的門口時,我有聽到林 文龍與他媽媽在講話,然後我就直接敲門,敲門了以後,林 文龍與他母親都不應聲也不出來開門,然後我們就持續在門 口埋伏,一個多小時後,林文龍就出來開門,我帶了同事進 去林文龍家裡,我就直接問林文龍他與工會的那個小姐是有 發生什麼糾紛,你為什麼會將她打傷,林文龍當時是說,因 為林文龍的太太是外籍配偶,因為聲請勞保理賠的部分,不
知道是什麼原因無法聲請下來,我就問林文龍,是什麼時候 去工會,拿什麼東西打人,我在駱麗雪那裡的時候,駱麗雪 告訴我說嫌犯是拿銀色的東西,在我的認知上銀色的東西不 是西瓜刀就是鋁棒,但是林文龍告訴我說是拿木棍打的,我 就問林文龍木棍在哪裡,因為林文龍的房子很小,林文龍說 好像是在一個櫃子講說,棍子就在裡面,我記得駱麗雪有告 訴說有拿一個袋子,我在林文龍住處有看到一個袋子,我就 問他是否有帶這個袋子,林文龍說有,我們在現場並沒有找 到棍子,我就問他棍子丟到哪裡去,我記得林文龍說這個案 子之後他在回家的途中就順手丟棄,不知道丟到那邊,現場 查扣的袋子內有一個口罩,就是扣案的證物口罩,我還有問 林文龍是否是戴著扣案的口罩,林文龍說是,後來我記得我 有問他為何剛剛不開門,我明明有聽到你與你母親有在裡面 講話,為何不開門,林文龍告訴我說他知道警察有來找他, 所以他不開門,我還問他為何現在跑出來,林文龍告訴我說 因為他要去帶兒子,所以就要出門,扣案的帽子也是當時在 林文龍那裡查扣的,是駱麗雪先明確的指證,再來就是進門 的時候,我直接以發生的案情來詢問被告,我就直接問林文 龍與駱麗雪有何冤仇,為何要打傷駱麗雪,所以林文龍他才 承認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86至106 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行走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證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見同上偵卷第15至25頁、 第45頁)、基隆市警察局101 年12月3日函2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再酌,一般正常有理性之人對於事件 一開始出現、長時間獨處交談之人,記憶本會異常清晰,查 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駱麗雪於本件承辦員警拘提被告林文龍 到案前,非但即指摘犯嫌就是被告林文龍,尚且於拘提犯嫌 林文龍到案後,立即明確指證被告林文龍就是案發當天持刀 對伊犯案為上開強盜犯行之人,職是,本件不論從目擊證人 之面對面見到犯嫌機會、當時注意程度、針對被告特徵描述 之正確性、證人確信之程度、及案發時間於102年9月12日正 午距隔於告訴人駱麗雪102年9月13日17時0分起至同日18時 18分止之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指訴時間僅二日等情綜合考量 以觀,告訴人駱麗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應均係處於得以 正確指認之狀態,再互核與證人潘世熊、蔡旻芳、李惠煌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合,且本件尚難認告訴人駱麗雪有何故意虛 構誣陷被告為強盜犯行之動機、必要情事,況且告訴人駱麗 雪倘真有意誣陷被告,自毋庸於本院102年1月21日審理時當
庭表示撤回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1 頁、第113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 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㈢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尤 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 糊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 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 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多位證人之證詞 ,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補性,事實 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 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如將具有互 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 實之證明,依前開說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 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816號判決意旨明揭此旨。
⒈查,證人駱陳金枝於本院102 年12月19日審判時具結證稱 :那一天我要去辦公廳後面有一間房間,我在那裡睡,然 後聽到我女兒喊救命的聲音,我就出來看,我看到一個男 生手拿白白鐵製薄薄的東西從她的頭打下去,好像是鐵板 什麼東西,我看不清楚,一支白白很像鐵板的東西打下去 ,打我女兒的頭,然後打一下她就跑走了,然後那個男生 就跟著她跑走,我站在房間門的旁邊那,我站在那就看得 到,我出來就看到辦公室,因為那很小間,我看到女兒在 叫的時候,她是站著的,被告就拿著一支白白的鐵片,從 頭中心打一下,我看到打一下,後來我女兒就先跑走,從 櫃台旁跑走,沒有經過我那裡,櫃台旁邊有一個門,他從 (大)門那邊就跑出去了,經過我那裡,我(站的)那邊 是房間,房間從那邊進去,但是他從這個門就跑出去,我 房間在那裡面,我是在第71頁下方第2 張照片,我女兒先 跑走,他看著她跑,他就跟著跑,一樣從這個門走出去, 女兒後來很久才回來,警察來的時候,很久才回來,我沒 有看時鐘,我是看她很久才回來,那個男生沒有再來,他 就跟著跑了,那個男生我很久沒有看到了,好像是被告,
以前他很常去繳勞保,看起來好像是他,好像有戴口罩, 比較大塊(口罩),就一塊花花布的口罩,他都去我們那 裡繳勞保費,我整天就坐在那裡看人,應該是他白白的, 一支白白的,看到打到我女兒頭頂中間,我那時候看是打 一下,打下去好像打到很痛,她就趕快跑了,她手就一直 摸頭一直跑,那個男子他就跑走了,我沒有去報警,不知 道是誰去報警,我也不知道,我在樓上,不知道是誰去報 警,我也不知道那個是什麼,就白白的,很像白鐵,有看 到他稍微摸一下,但是打不開,抽屜鎖著,我有看到,他 爬進去也沒有幹麻,他手拿一個東西,就用手壓著櫃台桌 ,跳進去,那時候還沒有叫,我是聽到我女兒在喊的時候 才出來,爬進去的時候,我只有看到一點,我剛好出來有 看到一點,我就是站在那裡,因為我看到會怕,人家打她 ,她痛就叫(救命),然後就趕快跑走,就在那裡拉拉扯 扯一會才打下去,怎麼會馬上打,我就站在那裡,我看到 會怕,我就靜靜縮一下縮一下退後看,我是聽到女兒叫救 命的聲音才出來看,他不知道是拿一支還是兩支,不知道 是拿白鐵換這一支還是怎麼樣,我也看不清楚,後來看好 像是圓圓的,不知道是不是這一支,我一開始看是白白色 的鐵板,不是這一支,白色的鐵板包含手柄差不多31公分 左右,很像是鐵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43頁),並有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復酌, 證人駱麗雪於本院102 年12月19日審判時證稱:那時候我 在喊救命了,我一直喊救命,我媽才起來,我看到被告拿 著一支好像水果刀跳進來的時候,我媽媽那時候才出來, 被告跳進來了,那個動作好像是要砍我,沒有砍到,他就 揮舞著,那一支是沒有打到我,是用鋁棒打我,因為那時 候我要跑出去,跑出去,我就看我媽站在房間門口那裡, 我不知道我媽媽站的地方,有沒有辦法看到放錢的抽屜, 因為高度什麼這個我就沒有去注意到,要是我,我是看得 到,斜斜的我是看得到,我確定被告有去開抽屜,他是拿 類似西瓜刀的東西,因為他有跳出去,有拿一支我講的很 像西瓜刀又跳進來,那時候我就喊救命、救命,類似西瓜 刀只有揮,沒有(打我頭),那時候用鋁棒打我的時候, 我就一直喊救命救命,因為我媽是看到他跳出去拿東西進 來,因為那時候我在喊救命,可能把她吵醒,她出來瞄一 下,已經用鋁棒打完了,所以我媽媽可能沒有看到他用鋁 棒打我,後來他是拿水果刀,大概30公分,他就是用手撥 抽屜,我是躲在一樓裡面,他從樓梯下來,他不是用跑的 ,是快步走,不是用跑的,他從高速公路涵洞走出去,他
不像一般人跑,就走得很快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2 5至243頁),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
⒉再細觀本件案發經過情形,證人駱麗雪與證人駱陳金枝之 證述內容雖互有歧異之處,惟充其量僅係雙方所處位置不 同,觀察被告行為之視線角度不同,描述事情經過之重點 或有差別而已。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駱麗雪因受被告林文 龍敲打頭部,於案發翌日所為之證述因警方未詳究提問逐 一確認及其頭痛或有疏漏,且證人駱陳金枝已屆76歲高齡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據案發日已逾1 年,其記憶力自 不復案發時記憶清晰,均乃人情之常,但不能因而即認為 證人駱麗雪、駱陳金枝上開證述內容之不可採信。再者, 依據證人駱麗雪當庭繪製的藏刀的圖、模擬被告動作照片 (見本院卷附第76至79頁、第117 頁),及證人駱麗雪於 本院102年1月21日審判時證稱:刀子的前面是平的,不是 尖的,是薄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再互核與證 人駱陳金枝於本院102 年12月19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我看 到一個男生手拿白白鐵製薄薄的東西從她的頭打下去,好 像是鐵板什麼東西,我看不清楚,白色的鐵板包含手柄差 不多31公分左右,好像是鐵片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 見本院卷第225至243頁),併酌證人駱麗雪當庭繪製案發 當日被告林文龍所持之刀子形狀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 7頁),足認證人駱陳金枝上開證述屬實,堪予憑信。 ⒊另依案發時現場環境以觀,證人駱陳金枝站立位置(如本 院卷附第116頁下圖所示)及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3 樓基隆市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櫃檯辦公室之櫃檯高度( 高度約120 公分),均與被告林文龍身高尚有些許距離, 兼以本案事發突然,證人駱陳金枝處於驚悸及視線角度不 佳之情形下,未能對被告林文龍所持物品之材質具體觀察 明確,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⒋至於辯護人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表示:被告因左脛骨骨髓炎,左踝關節功能顯著 障礙(垂足,肌腱攣縮),不可能行動敏捷的翻越櫃枱等 云云。惟參諸被告林文龍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自承其翻越櫃 檯進入證人駱麗雪坐位處,足見本件案發日之被告林文龍 尚未嚴重影響其行動敏捷活動力;況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之被告行走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證物照 片3張、現場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20至24頁),應堪認 定本件被告於案發日之行動敏捷且仍可行走、活動力自如 ,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從而,證人駱麗雪之證訴及證人駱陳金枝之證述與事實 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指摘證人駱麗雪與證人駱陳 金枝有串供之虞,實難憑採。
㈣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 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 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 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 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 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 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