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盧再傳
吳海蘭
再審相對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本
院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 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 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 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未添具 確定判決繕本,或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訴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 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理由是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土地管轄)影本,可以調取該案卷閱明瞭。㈡ 本院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違背法律再審程序規範執行錯 誤,法院應命補正,而非予以裁定駁回之證明為本院行政裁 定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102年5月20日等終局確定裁影印繕 本。再審聲請人:依〔法緒公民〕法學大意重新審理由。 ㈢原確定裁定理由三、之證明內容是〔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吳再生、盧富美:代位申請人故於利用:假地址法院文件 郵政拒收,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再生、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富美)瀆職、偽造、竊盜 侵占等相關行政部門審查配合手法獲得違法繼承並確知行政
部門人員之廣泛參於執行,而法律無法依違法及犯罪裁定, 因難找對價關係判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土地管轄 )影本內證一。十、被告王濬智、楊文和、陳致祥、張齡允 等人利用討債專業偽造文書及人頭專業公司,並在99年2 月 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29847號 股別:誠股被告馬興平、林吟香、許智婷、沈秀鈴而瀆職、 偽造文書竊盜罪、侵占罪:吳再生假身分證統一號: Z000000000號及住台中市○區○○○街00號、盧富美假身分 證統一號:Z000000000號及住台中市○○區○○000號8樓之 4.(在強制執行案件中有何企圖)而被告葉紫光、劉美蓉, 向臺北大安區分戶政事務,謄本與戶稓登記資料和查無欠稅 證等案件(是如何申請相關謄本與戶籍登記資料、經查依法 律規定農用土地,繼承登記必須拆除地上建築物,所有吳盧 金山未,應繳應納稅賦入須應附清稅賦,又應復原農耕用地 才可以辦理繼承公告登記,○○段000地號農地)。〕㈣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土地管轄)影本四、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王濬智、代理人 ;楊文和、複代理人;張齡允,陳致祥等人獲得相關(戶政 、地政、稅務等機關變更偽造文書)轉交被告林明成、蔡琇 蓉讓被告葉紫光、劉美蓉,向臺北大安區分戶政事務,謄本 與戶籍登記資料和查無欠稅證等案件。在物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99、6、10收發日期。五、相關被告人,在物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99、6、10收發日期,標貼6號。右下角 四上列如有農地經核准免稅者,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 如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五水利法97條之1 土地、承受人自繼承之日起5年內違反本法規定者,應追繳 應納稅賦。等相關被告人並無法律裁定職權,辦理吳盧金山 ○○段000地號農地繼承登記公告及無法律裁定職權未拆除 承租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市 ○○段000地號東義路560號地上建,所有築物,依法律規定 農用土地,繼承登記必須拆除地上建築物,所有吳盧金山未 ,應繳應納稅賦必須應附清稅賦,又應復原農耕用地才可以 辦理繼承公告登記,○○段000地號農地)。等相關被告人 並無依法律辦理,結合集體共同犯罪瀆職罪、偽造文書、竊 盜罪和侵占罪。竊取國家稅賦及侵害所有告訴人的權益。因 而等相關被告人,於應獲得不合法爆利分竊利益。法院可以 調取案卷閱明瞭云云。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本院102年度簡
再字第1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且因再審聲請人對法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 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故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 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法,此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閱明無誤 。經核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有提出資料,然其 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中所提之資料,除本院102年度簡再字第2 號行政訴訟再審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6號 裁定、本院10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102年 簡再字第1號規費繳款單、本院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 訟裁定等資料,係附於本院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卷宗內,原 確定裁定得加以審理者外,其餘資料均未見得。且上開資料 均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項或 第274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仍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法院最近一次之原 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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