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曾逸群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楊長發
億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被告楊長發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楊長發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58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 民國 101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為共同 被告,並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 告 5,58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1頁)復於102年9月 17日具狀將其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 應與被告楊長發連帶給付原告5,493,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8頁)再於102 年11月13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第一項 變更為:「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長發連帶給付
原告5,472,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長發為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照之司機,靠行於被 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10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後拖車子之車牌號碼00 -00號),沿嘉義縣番路鄉觸口 村臺18線由西向東(即嘉義市往阿里山)方向行駛,行經 臺18線34.7公里處明隧道內左轉彎時(下稱系爭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行駛 進入前開明隧道前之入口路段有設置禁行21公噸以上大貨 車之禁止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駕駛總連結重量可達35公噸尚未裝載貨物之營 業用曳引車通行系爭路段,且上開曳引車之後拖車子車身 侵入對向車道,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友人,接近上開車道之中央分向線行駛,見被 告楊長發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閃避不及,致撞擊系爭曳引車 後拖車子車中後方之防捲入護欄,致原告受有胸椎第5、6 、7、8節椎體骨折、胸椎第 8節右側橫突骨折、左手尺骨 骨折、下巴鈍挫傷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仍無法痊癒, 至今仍無法久立、提重、激烈運動等,故仍須陸續治療。 車禍發生後,曾經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未 成立,被告拒不給付賠償,故提起訴訟求償。
(二)被告楊長發駕駛靠行於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之系爭曳引 車違規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則被告楊長發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楊長發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曳引車係靠行於被告億陞 通運有限公司,且對外亦係以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之名 義發給發票,故於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楊長發係為被告 億陞通運有限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 司應認係被告楊長發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楊長 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歷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 計 5,520,171元,扣除已領得強制汔車責任保險金47,744 元,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472,427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 195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
1、西醫醫療費用:共計 149,778元。
此部分費用含:①嘉義基督教醫院35,261元;②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2,190元;③天晟醫院500元;④奇美醫院111,82 7元(計算式:35,261+2,190+500+111,827=149,778)。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3,731,313元。 原告因胸椎椎體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無法久站 、提重物,並遺存有運動障礙,脊椎體傷害之情,已無法 回復至傷害前之正常人狀態,恐終生受影響,終生減少勞 動能力。原告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193條第 1項、第188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為80年12月24日出生,於發生本件事 故時,年齡20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挸定, 勞工非年滿65歲者,不得強制退休,可認原告自年滿20歲 受傷時起至65歲退休止,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應有45年。 原告所受之上開脊椎傷害,經多次開刀治療後,仍無法痊 癒,至今仍遺存有荷重障礙與運動障礙,參考「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廢等級,係為7等級,此7等之 殘廢等級所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則為 69.21%。原告係大學在校 生,目前無工作,故以勞工基本薪資每月為18,780元為計 ,一年工作收入則為225,360元(18,780×12=225,360元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有45年,一次請求,依年別 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45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391, 292元【225,360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25,36 0×22.00000000)=5,391,292元】,且原告殘廢等級為7 ,其所減少之勞動程度為 69.21%,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額計為3,731,313元(5,391,292×0.6921=3,731, 313)。
3、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8,670元。
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王 嘉正所有,借予原告騎乘,該機車因被告楊長發之過失而 受損,修復費用48,670元已由原告支付;訴外人王嘉正乃 將機車受損求償權讓與原告向被告求償,並以書狀送達被 告以為權利讓與之通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該筆 費用支出之損失。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90,410元。
①原告住院時所支付之看護費:14,720元。 ②出院後,仍無法自理生活,在家由母親照護20日,此由原 告之母親所任之看護工作,等同看護費之支出,每日以1, 000元為計,20日共應支付20,000元(計算式:1,000×20 =20,000)。
③營養品費用:共計41,089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補 充鈣質等營養素,故購買鈣片及含鈣奶水等營養品。 ④前置式背架費用: 6,500元。本件原告因受椎體傷害,須 穿上前置式之背架加以治療。
⑤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為5,000元。
⑥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油資及停車費)為3,101元。 5、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現為大學在校生,正值年輕氣盛之時,因遭逢本件事 故,致受椎體骨折等傷害,無法久站、提重物,並遺存有 運動障礙,脊椎體傷害之情,已無法回復至傷害前之正常 人狀態,恐終生受影響,故原告每思至此,心靈之苦痛難 以言喻,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額1,5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奇美醫院102年11月4日(102)奇醫字第5648 號函檢附 病情摘要記載內容:「病人曾逸群主要傷害為胸椎壓迫性 骨折,所以無法從事搬重物或久站工作,可能合乎神經障 害 (8)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 輕便工作。」足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胸椎壓迫 性骨折傷害,造成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已終身無 法搬重物或久站,終身遺存有荷重與運動等障害而無法回 復。再者,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6日嘉基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內容固謂:「依病患後續於同年12月15日、 101年1月17日、2月14日及7月10日於神經外科門診之就診 紀錄,以及於101年 2月14日及7月10日之胸椎電腦斷層檢 查結果評估,其胸椎骨折癒後情形,對於將來日常生活及 勞動能力(如:搬運、操作、站立、荷重、運動等)之減 損,應屬有限。」等云云,惟其判斷內容有不盡之處。蓋 其係就原告發生事故受傷之初期所為治療情形為判斷基礎 ,且所受胸椎骨折等傷害,亦因陸續治療一段期間無法治 癒,嗣轉至奇美醫院治療。故就原告所受之胸椎骨折等傷 害程度及治療回復程度之認定,應以後來就診之奇美醫院 所為之判斷內容為基礎。然該奇美醫院於函文中已明確指 出原告無法搬重物與久站,顯存有荷重與運動障害,且終 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是嘉義基督教醫院就此部分之判斷
顯與事實不合。
2、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6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項下所示內容:「…出院後之居家療養期間,日常 生活行動應仍需他人全日協助,所需期間約 3個月。」足 證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出院後,居家療養期間確實仍需有 專人全日協助,故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之支出應屬有理。(四)聲明:1.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長發連帶給付 原告 5,47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依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系之車禍肇事鑑定案件意 見書記載,說明原告行駛時接近中央分向線超速行駛,致 反應、操作失控,應負擔23%至35%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金額。
(二)就原告之請求其中一部份無法予以認同,茲分述如下: 1、西醫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西醫醫療費用共計149,77 8 元之部分,扣除已領得強制汔車責任保險金47,744元, 同意再賠償102,034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 項之項目障害,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須 符合該表附註所示之狀態,而顯著畸形係指穿著衣服,由 外部可以察知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2分之1以上者,惟原告所開立之診斷書均無法證明其 已達到上開附註障害之程度,故原告以此標準計算喪失勞 動能力應無理由,故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損 害。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提及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及看 護期間,故原告主張之在家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並不同 意給付,僅同意給付原告於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7 20元。
②營養品非醫療用品且無法證明係屬病情需要之必要治療事 項甚或係醫師診察之處方,難認係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故 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張之營養品費用41,089元。 ③原告主張前置式背架6,500元費用,被告同意支付。 ④原告並未證明所主張之膳食費用 5,000元,係因身體或健 康受不法侵害,須入住醫院治療,故該住院期間所支付之 膳食費用,並不同意支付。
⑤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101元,同意支付。 4、精神慰撫金:原告確受有傷害,然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等,主張 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依職權 減輕賠償額度。
5、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並未證明係機車所有權人,且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依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折舊。原告請求之4 8,670元未依法予以折舊,故被告不同意給付。(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長發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司機,靠行 於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10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 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至系爭路段時,在行駛進入明隧道 前之入口路段有設置禁行21公噸以上大貨車之禁止標誌, 其仍將總連結重量可達35公噸尚未裝載貨物之系爭曳引車 駛入系爭路段,且上開曳引車之後拖車子車身侵入對向車 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 人對向駛至,閃避不及撞擊系爭曳引車後拖車子車中後方 之防捲入護欄,致原告受有胸椎第5、6、7、8節椎體骨折 、胸椎第 8節右側橫突骨折、左手尺骨骨折、下巴鈍挫傷 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阿里山工務段 100 年12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9年2月11 日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阿里山工務段 101年12月14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1年12 月17日函及其附件、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附於相關刑事卷亦即本院 101年度交訴字第 8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可佐,自堪信為真。而原告主 張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1、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
2、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楊長發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被 告楊長發亦有貿然駕駛系爭總連結重量可達35公噸、尚未
裝載貨物曳引車通行系爭禁行21公噸以上大貨車路段之過 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亦怠於注意,行駛時接近中央分 向線超速行駛,致反應、操作失控,應負擔23%至35%之過 失責任等詞。查本件車禍事故於刑事審判程序中經送請國 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就與原告部 分相關之鑑定結果為:「一、楊長發違規駕駛301-KV號營 業曳引車後拖GF-V7號營業半拖車行駛管制道路,GF-V7號 營業半拖車後側車身侵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二、曾 逸群騎乘768 -JUE號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在道路中心線附近 ,失控與GF -V7號營業半拖車發生撞擊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2年4月26日成大研 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刑事卷二第20頁至第76頁)。觀諸被告楊長發所駕駛系爭 曳引車及後拖子車於事故後所停止之位置、原告所騎乘重 型機車之 1.7公尺刮地痕係偏向分向限制線以及機車最後 倒地位置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49 頁)在卷可憑;再對照證人即原告所騎乘機車後座乘客張 哲浩於警詢時關於原告騎乘機車過彎時曾有壓車動作之證 詞,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確與現場道路型態與事故各項跡 證吻合,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自屬可採。故本院參酌上開 鑑定結果及事故發生過程認本件車禍事故由被告楊長發負 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 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 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 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 者,均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楊長發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而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楊長發過失駕駛之過失侵權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楊長發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楊長發係駕駛靠 行於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輛進行運送業務時發生上 開侵權行為,且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亦自認其按月向被 告楊長發收取靠行費用,並為被告楊長發開立發票、作帳 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任意險,車輛必須標明該公司之 標誌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且審酌靠行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由車籍公司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苟 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公司服勞 務,而應使該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從而,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本件被告楊長發之行為在 外觀上依一般情形以觀,自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而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就其對被告楊長發之選任 及監督亦均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與被告楊長 發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因被告楊長發之過 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西醫醫療 費用共計149,778 元(包含:嘉義基督教醫院35,261元、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2,190元、天晟醫院500元、奇美醫院11 1,827元;計算式:35,261+2,190+500+111,827= 149,778 )等語,並提出上開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被告則對 原告所主張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均無爭執,僅抗辯應扣除原 告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47,744元等詞(見本院 卷第72頁)。經核原告所提出各該收據載明之治療項目與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勢相關,皆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共 149,778元,應全部准許。至被告所抗辯應扣除原告 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47,744元部分,則應係損 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詳如下述),如於原 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 算,無異減少被告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反較對被告不利,附此敘明。
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楊長發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減少勞動 力損害共計 3,731,313元,其因胸椎椎體骨折等傷害, 經手術治療後,仍無法久站、提重物,並遺存有運動障
礙,脊椎體傷害之情,已無法回復至傷害前之正常人狀 態,恐終生受影響,終生減少勞動能力;而其為80年12 月24日出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年齡20歲,可認原告自 年滿20歲受傷時起至65歲退休止,減少勞動能力期間, 應有45年;參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 廢等級,係為7等級,此7等之殘廢等級所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5,360元(18,780×12=225,360元)。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期間有45年,一次請求,依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45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391,292元【225,360 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25,36 0×22.00000 000)=5,391,292元】,且原告殘廢等級為 7,其所減 少之勞動程度為 69.21%,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額計為3,731,313元(5,391,292×0.6921=3,731, 313 )等語。被告則抗辯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之 項目障害,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須符 合該表附註所示之狀態;而顯著畸形係指穿著衣服,由 外部可以察知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惟原告所開立之診斷書均無法證 明其已達到上開附註障害之程度,原告以此標準計算喪 失勞動能力應無理由,故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所主張此 部分損害等詞。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 闡述甚明。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 ,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 ,亦難依該標準表所定給付標準日數比例推算勞動能力 喪失或減少之程度。」(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52 號、88年度臺上字第1796號、97年度臺上字第 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舊法為第53條)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失能給付 標準表,然該標準表係規範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 存障害之失能給付標準,尚非得以完全單以上開等級作 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而原告所提出學者論著內
附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本 院卷第65頁),並未說明其計算之憑據,亦難僅憑該比 率表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仍須斟酌原告車禍 發生前之健康狀態、學經歷等情狀以為判斷。而經本院 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治療迄今癒後情形函詢奇 美醫院,該院評估認其主要傷害為胸椎壓迫性骨折,所 以無法從事搬重物或久站工作,可能合乎神經障害 (8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等情,有奇美醫院102年11月 4日(102)奇醫字第 5648號函覆之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附 卷可稽。對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就醫先後過程 :其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被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 院,嗣後陸續至嘉義榮民醫院、天晟醫院就醫,最後於 102年8月間始在往奇美醫院針對其胸椎壓迫性骨折進行 胸椎椎體成型術等情,此觀其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 即明(見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第55 頁),足見奇美醫院為最後診療之醫療機構,是其始具 有完整治療後原告癒後病情資訊得以評估原告上開勞動 能力減損情形,是其評估結果自為可採。查原告為80年 12月24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大學學生,正值青 年,其就讀科技大學飛機工程學系,此為原告陳明在卷 ,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如於該科系畢業後依其原有 健康狀況應得以飛機維修人員之工作,而因此車禍事故 所受上開傷害致無法從事搬重物或久站工作,顯將致其 從事上開工作之能力受限,致降低原本之工作效率,故 本院斟酌前開情狀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55%為 適當。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其符合 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云云,顯未慮 及上開奇美醫院針對勞動能力減損所為評估之病情摘要 結果,是其該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為80年 12月24日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年齡20歲起至65歲退休 止,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有45年並以勞工基本薪資每月為 18,780元計算其一年工作收入等語。惟原告自認其於事 故發生當時仍為大學在學學生,且目前並無工作之事實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大學在學期間原本得有固定職業 及穩定工作收入所得,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主張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應自其大學畢業後進入職場始能起算始屬公 允,亦即自原告年滿22歲起計算迄65歲退休為止,應認 其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43年;而原告主張以勞工基本薪 資每月為18,780元計算基礎,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衡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等節,認其此部分主張 應屬允當。復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 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 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 當(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以 上開標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 部分金額為5,249,325元【計算式:18,780×12×23.00 0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5,249,32 5,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5%,業如上述, 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損害為2,887,129元【計算式:5 , 249,325×55%=2,887,12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 2,887,12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③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機車維 修費共計48,670元;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訴外人王嘉正所有,借予原告騎乘,該機車因被 告楊長發之過失而受損,修復費用48,670元已由原告支付 ;訴外人王嘉正乃將機車受損求償權讓與原告向被告求償 ,並以書狀送達被告以為權利讓與之通知,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該筆費用支出之損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 非機車所有權人,且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予折舊 等詞。查原告所主張其支出機車維修費48,670元,已提出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 132頁)為證,其估 價單所載之金額及項目為被告均未爭執,自堪認屬實。而 系爭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王嘉正所 有,借予原告騎乘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 127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並非該機車所有權 人無誤。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 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 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626號判例 闡述甚詳。而訴外人王嘉正因同一車禍事故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8號事件向本件二名被告 訴請損害賠償時,並未就上開機車損害部分一併求償,而 係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本件原告等情,有本院 102年 度訴字第 448號民事判決書及權利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18頁至第122頁、第 133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亦 均自認業已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狀繕本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 14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權向被告求償 上開機車維修費用。惟機車修理費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100年3 月出廠,有該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0年11月25日,已使用約8個 月。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8,670元,觀諸估價單記載均係 零件費用。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其零 件已有折舊,以新品更換舊品,折舊差額所得利益自應剔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計算,第1年之8個月之折舊額為17,391元 【計算式:(48,670×0.536)×8/12=17,391,元以下4 捨 5入】。則扣除前開折舊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 車維修費用31,453元(計算式:48,670-17,391=31,279 ),自屬有據;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④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時所支付之看護費14,7 20元;出院後,仍無法自理生活,在家由母親照護20日 ,此由原告之母親所任之看護工作,等同看護費之支出 ,每日以1,000元為計,20日共應支付 20,000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提及需專人看 護之必要及看護期間,故原告主張之在家看護費用20,0 00元部分並不同意給付,僅同意給付原告於醫院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用14,720元等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 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上開 需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實際支出已提照顧服務員收據收據
(見附民卷第14頁)為憑,且該部分為被告所同意支付 ,其支出標準亦屬合理,故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而 原告所主張其在家由其母看護20日,每日以 1,000元計 ,20日共20,000元部分,對照原告於100年12月7日自嘉 義基督教醫院出院後之居家療養期間日常生活行動仍須 需他人全日協助約 3個月;該院照顧服務員全日收費為 2,000 元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6日嘉基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 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所主張其出院後由其母看護之 期間及相當於看護費支出標準均屬合理,亦應准許。故 此部分原告共計得請求賠償34,720元(計算式:14,720 +20,000=34,720)。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補充鈣質等營養素,故 購買鈣片及含鈣奶水等營養品費用共計41,089元等詞。 被告則抗辯營養品非醫療用品且無法證明係屬病情需要 之必要治療事項甚或係醫師診察之處方,難認係醫療上 必要之費用,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張之營養品費用等語 。查原告就上開營養品項目並未提出醫師處方或其他舉 證以證明其所主張上開營養品費用確屬因本件車禍受傷 所產生之必要支出,故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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