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郭全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郭宗富
郭宗能
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宗富、郭宗能及郭麗芬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郭宗富、郭宗能及郭麗芬應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郭宗富、郭宗能及郭麗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宗富、郭宗能、郭麗芬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郭宗能、郭麗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 3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由原告取得確定在案。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表二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郭宗富、郭宗能及 訴外人郭宗明(已歿,郭宗明部分由被告郭麗芬繼承)之被 繼承人郭仁杞所興建,於上開共有物分割事件前即已坐落系 爭土地上,然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 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 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系爭土地既經前開判決 確定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渠等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次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前開共有物分割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9日 判決確定,被告等3人自 102年1月3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造成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 179 條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 即102年1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 102年度 申報地價總價額百分之10為計之損害金47,015元(計算式: 3524.4×133.4×10%=47,015,元以下4捨5入)。三、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3.4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將 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2年1月30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7,015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郭仁杞受讓訴外人吳明枝向訴外人郭 金城購買之系爭基地時,原告為證人之一,顯見原告同意郭 仁杞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亦明知郭仁杞在系爭土地建築房 屋,則郭仁杞或其繼承人應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其不堪用 為止,惟原告卻假借分割共有物,而強要分得系爭土地,藉 以請求郭仁杞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應已 違背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二、如前所述,被告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無原告主張之不當 得利之情。再者,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係以不超過年息百 分之10為限,然原告逕行請求最高極限百分之10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而未調查附近土地出租時可能獲得之報酬,並非 妥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易 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2年1月29日判決由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並確定在案。而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坐落面積為 133.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郭仁杞 所興建,郭仁杞過世後由被告郭宗富、郭宗能及訴外人郭宗 明繼承,嗣郭宗明死亡,該部分由被告郭麗芬繼承,故系爭 房屋為被告郭宗富、郭宗能及郭麗芬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102年度 司執字第 20404號民事裁定、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複丈 成果圖等影本各 1份,及訴外人郭宗明之繼承系統表、其長 女郭麗芬、長子郭嘉暉、次子郭豐州之戶籍謄本、本院 102
年11月27日嘉院貴民 102年恩字第2084號函覆郭嘉暉、郭豐 州聲明拋棄繼承之函文等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至12 、71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 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04號執行卷宗內之系爭房屋稅籍 資料影本1紙存卷足憑,堪信屬實。
二、又系爭房屋前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2年8月21日測量 複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嗣經本院審理中, 於 102年11月15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確認系爭房屋現 狀與附表二即附圖所示房屋現況相同,並無增建,且被告郭 宗富於履勘現場當日亦陳明系爭房屋於 102年度並無增建或 改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之現況即如同附表二即附圖所示。惟被告郭宗富辯稱:被 告郭宗富之父親郭仁杞受讓訴外人吳明枝向訴外人郭金城購 買之系爭基地時,原告為證人之一,顯見原告同意郭仁杞在 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亦明知郭仁杞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則 郭仁杞或其繼承人應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其不堪用為止等 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等 3人遷讓交還 土地,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損害金?金額若干?茲分 別說明如下: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 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 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雖辯稱:郭仁杞受讓訴外人吳明枝向訴外人郭金城 購買之系爭基地時,原告為證人之一,顯見原告同意郭仁杞 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亦明知郭仁杞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 則郭仁杞或其繼承人應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其不堪用為止 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影本 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83頁)。惟 查,觀諸被告郭宗富提出合約書之當事人係郭仁杞及吳明枝 ,內容約定富收村49號房屋遷移及基地使用權之轉讓及補償 等事宜,而原告郭全條之身分僅係系爭合約書之「見證人」 ,並非當事人,有前揭合約書 1紙在卷可按。姑不論前揭合 約書約定之內為何,均無法拘束非合約書當事人之原告甚明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在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有 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或另有租賃關係存在,則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乙情,洵堪認定。基此, 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四、原告得請求損害金之金額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 息百分之10,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查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坐落之土地,則被告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足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 坐落土地之損害,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所坐落土地之事實 狀態,於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 ,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 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 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
㈢至損害金之計算,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被告 3人公同共有, 門牌號碼為頂中下街51之6號,為2層樓水泥磚造建物。系爭 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台18線(頂中下街段),路 寬約20米,為雙向共 4線道之道路,附近為住家及小型商業 活動(如洗車場、檳榔攤、修車廠、窗簾商店),系爭土地 西側為福源肉粽。系爭土地東北側道路交通往來頻繁,交通 流量大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認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 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 土地於10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524.4元,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載明(詳本院卷第 8頁)。而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易 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2年1月29日判決由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並確定在案。基此,原告請求自分割共有物判決確 定翌日即102年1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 損害金28,209元(3,524.4×133.4×6%=28,209.2,元以下 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告 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
請求被告 3人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土地。且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 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翌日即102年1 月30日起至交還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損害金28 ,2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及被告郭宗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又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為勝訴判決,至於原告以一 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為部分敗訴判決 ,惟附帶請求之部分,本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院 衡量上情,命拆屋還地敗訴之被告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附此說明。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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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
│ ├───┬───┬───┬───┤ │(平方公尺)│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地號 │ │ │ │
│ │ │區 │ │ │ │ │ │
├─┼───┼───┼───┼───┼──┼─────┼──┤
│1 │嘉義縣│中埔鄉│護生段│778-1 │建 │190.5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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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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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面 積 │ 結構 │用途 │ 備 註 │
│ │(平方公尺)│ │ │ │
├──┼─────┼────┼───┼────────┤
│b │133.40 │鐵皮磚造│2層樓 │門牌號碼: │
│ │ │ │房屋 │嘉義縣中埔鄉頂中│
│ │ │ │ │下街51之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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