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1,228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鄭博文於民國101年09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台1 線275公里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 當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戴得二發生擦撞,經送醫急救後仍傷 重不治死亡,現場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安組派員處理 ,有案可稽。
二、查上揭肇事之9233-YF 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受害人出面請求辦理理 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 約賠付受害人戴得二之法定繼承人郭寶綢等六人之請求,賠 付其死亡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1,228元,共合計2,00 1,228 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 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駕車,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為 此,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被害人戴得二診斷 證明書、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被害 人戴得二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及賠案 資料查詢-賠付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貳、陳述:
被告僅是駕照過期,發生車禍的時候,警察跟被告說時被告 才知道。被告不是無照駕駛,被告現在也有換發駕照。參、證據:提出101年9月25日換發之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 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 駕車。」;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 ,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 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 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 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 定駕車。」;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 照駕車。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四、領有大貨車駕 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 結車。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六、使用偽造 、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佐參。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博文於101年09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台1 線275公里 處北向中線車道時,因駕駛不慎,與騎乘機車之受害人戴得 二發生擦撞,受害人戴得二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因上揭肇事之9233-YF 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戴得二之法定繼承人郭寶綢等六人之 保險給付合計共2,001,228 元之事實,雖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被害人戴得二診斷證明書、汽機車 責任保險給付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被害人戴得二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及賠付資料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博文 於101年9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時,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伊僅是 駕照過期,發生車禍時警察跟伊說才知道,伊不是無照駕駛 ,伊現在也有換發駕照等語,並當庭提出於101年9月25日所 換發之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新駕駛執照。而查,原告 方面對於被告當庭提出新換發的駕駛執照亦無異議,應堪認 原告所提出換發的駕駛執照為真,非偽造或變造之駕駛執照 。
三、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係於101年09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發生 ,被告提出新換發之駕駛執照係被告於101年9月25日所換發 ,期間僅相隔八日,堪認被告之前請領的駕駛執照,應未經 註銷。因此,被告辯稱伊僅是駕照過期,不是無照駕駛等語 ,應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09月17日下午1時54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 駕駛。又按,駕駛執照為交通監理單位對駕駛人之必要行政 管理,且係駕駛技術合格之檢證,故明定駕駛人欲駕駛小型 車或機器腳踏車,必須領有駕駛執照為前提。換言之,課以 駕駛人有先取得駕照之特定義務後,始得駕駛機動車輛。而
查,本件被告僅是駕照過期尚未換發,並非係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或註銷,顯與原告所主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 之情形未盡相符,故應認被告尚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2,001,22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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