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58號
CYDV,102,訴,558,2013123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呂梅琴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桑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建物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查坐落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而占 有系爭不動產,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緣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唐兆虞為夫妻關係,目 前居住於系爭房屋處。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向鈞院聲請請求 唐兆虞給付生活費事件調解時,始知悉唐兆虞將系爭房屋出 賣並移轉登記與原告。然系爭房屋買賣時,原告並未看屋, 又未要求唐兆虞點交房屋,竟草率將買賣價金付清,動機令 人有合理懷疑。另訴外人唐兆虞係於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系 爭房屋抵押權不存在時,快速將系爭房屋脫產,移轉予原告 ,而代理原告辦理一切買賣事宜之原告妹妹呂梅珠又居住於 系爭房屋後陽台之對面,且系爭房屋之信託契約、匯款單及 特約條款上之名義人均為呂梅珠,況唐兆虞於系爭房屋賣出 迄今,其戶籍仍登記於系爭房屋處,亦有違常理,故原告與 唐兆虞間之系爭房屋買賣關係應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總局 102年契稅 繳款書等影本各1份(詳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被告配 偶唐兆虞,其與配偶唐兆虞間有請求給付生活費之調解事件



,惟原告未曾看屋,即向配偶唐兆虞購買系爭房屋,故原告 與唐兆虞間應係通謀虛偽之買賣等語。是以,本件原告與訴 外人唐兆虞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厥為本件重點所 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主張權利者先負 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系爭房屋出賣人唐兆虞間應係通謀 虛偽之買賣等語,惟其所提出者僅係:原告並未看屋,又未 要求點交房屋,竟草率將買賣價金付清,動機令人有合理懷 疑;代理原告辦理一切買賣事宜之原告妹妹呂梅珠居住於系 爭房屋後陽台之對面;系爭房屋之信託契約、匯款單及特約 條款上之名義人均係原告妹妹呂梅珠唐兆虞於系爭房屋賣 出迄今,戶籍仍登記於系爭房屋有違常理為其理由。然查, 被告前揭所舉之各項說明,僅係其個人片面之臆測,並未提 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㈣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唐兆虞詢之:我說的呂小姐就是去簽買賣 契約跟信託契約的那位小姐,我不記得名字,之前並不認識 呂小姐。出售系爭房屋,是因為負債太多,入不敷出,我從 99年開始一直訴訟到現在,我的訴訟費用已壓得我沒有辦法 ,所以我要賣這房子等語。本院復詢之:是否有帶仲介或買 主去看過新榮路的房子?證人唐兆虞證稱:我是委託天一房 屋仲介公司賣的,我沒有給仲介鑰匙,我也沒有帶仲介進去 看過,房屋會賣這麼便宜的條件就是不看屋等語。本院另詢 之:是否已經拿到全部的買賣價金?證人唐兆虞證稱:房屋 賣 370萬元,價金全部都拿到了。是天一房屋仲介公司去辦 理房地的過戶手續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 。本院審酌證人唐兆虞與被告間雖另有家事事件糾紛,惟關 於證人唐兆虞證述「委託房屋仲介賣屋的條件就是不看屋」 乙情,經核與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書特約條款第 2點記 載「賣方出售本建物,現有第三人占用屬無償使用並無租賃 契約,買方已悉知(應為『知悉』之誤載)並同意與現住人 處理房子點交事宜」之記載相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特約條款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2頁)。而證人唐兆虞證 稱「房屋賣 370萬元,價金全部都拿到了」乙情,亦與前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 370萬元」及原告提出 買賣價款委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管理之不動產買賣價金



信託契約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等影本各2張一致 (詳本院卷第20、23至28、60、61頁),故證人唐兆虞證稱 出售房屋的條件就是不看屋、買賣價金 370萬元全部拿到等 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提出與證人唐兆虞間之買賣契約書, 且又提出買賣總價款 370萬元之相關匯款證明暨委託金融機 構付款之信託管理契約,足認原告或其代理人確有如數交付 系爭房屋之 370萬元買賣價款。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買賣不 合常理,買賣應係通謀虛偽云云,惟其僅提出個人臆測之詞 ,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所辯,尚 無足憑採。
四、縱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配偶唐兆虞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 之土地,並辦理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原告已係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雖長久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其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28,490元 、證人旅費 500元,總計為28,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嘉義市○○段00地號 │ 建 │4906│100000分之275 │
│ │ │ │ │




└──────────┴──┴──┴────────┘
附表二:
┌──────┬─────┬───┬─────┬───────┐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 │ 基地坐落 │建築材│ │ │
│ │ │料及房│ │ │
│ │ │屋層數│ │ │
├──────┼─────┼───┼─────┼───────┤
│嘉義市白川段│嘉義市新榮│14層樓│總面積: │全部〔另含共有│
│2757建號 │路35巷15號│之第3 │115.44 │部分:白川段 │
│ │3樓之5 │層鋼筋│附屬建物陽│2887建號(共有│
│ ├─────┤混凝土│台面積: │部分權利範圍:│
│ │嘉義市白川│造住家│11.58 │100000分之725 │
│ │段31地號 │用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