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陳振民
輔 佐 人 黃明睦
被 告 李盈瑩
訴訟代理人 林湘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以下同)780,000 元暨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168號案卷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於 102 年9 月2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擴張遲延利息起算日為 自借款日即101 年9 月5 日起算,並將訴訟標的自金錢借貸 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變更為前開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 狀請求權(參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變更,惟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 更已於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35頁背面),依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復以102 年11月1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再擴 張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4 月24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見上揭支付命令案卷所附送達回證),依前開說明,亦 為擴張訴之聲明,無庸被告同意,即為法之所許;但又追加 主張因被告承擔合夥事業「二分之一義大利麵餐廳」債務, 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履行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 、第52頁背面)。惟上開原告之二種主張(即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於兩造之間與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合夥事業「二 分之一義大利麵餐廳」二種)情形,不可能同時存在,其為 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即難謂同一,原相關證據資料無法於後 請求之審理加以利用,達到紛爭解決一次性及保護當事人訴 訟利益之目的,被告並當庭表示不同意此部追加(見本院卷 第52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自屬於法不合,無從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78萬元,還款期 限為自102 年11月15日起每月償還5 萬元,應於104 年3 月 前清償完畢,有被告簽立借據一紙為證。現雖清償期尚未屆 至,然被告言詞反覆,信口雌黃,毫無還款之誠意,原告已 全然喪失信任基礎。且被告所簽本票及借據出於自由意志, 被告抗辯借據係受強暴脅迫下非自願所簽立,顯非可採。又 被告乃以個人名義借款,非謂訴外人陳怡娟與被告合夥開設 之「二分之一義大利麵店」所借。綜上,該借款係被告個人 名義所借貸,現雖履行期尚未屆至,然因被告拒絕承認該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為預示拒絕給付,該 消費借貸契約顯無清償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1 條,依法理類推適用同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上開契 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金額。 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78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01年7月底被告與訴外人陳怡娟(原告之姊)共同合夥開 設「二分之一義大利麵餐廳」。因開店之成本開銷過於龐 大,因此8月底時餐廳之周轉金顯已不足,且店面租金1個 月58,000元,使該餐廳之財務更加吃緊。101年9月初餐廳 之資金問題仍未解決,原告知悉後即前去提領40萬元交付 被告,並將提款卡交付被告自行運用。然101 年10月間, 被告與訴外人陳怡娟因經營餐廳事宜有所糾紛,陳怡娟便 要求退夥並對帳,被告以無資金併其股分為由拒絕,被告 與原告及陳怡娟之關係幾近決裂。原告欲討回借給餐廳之 78萬元款項,竟於101 年11月15日、同年月6 日,先後夥 同其父及陳怡娟、陳怡娟丈夫及10多名不詳人士人等,分 別在嘉義大學新民校區、「二分之一義大利麵餐廳」等地 ,不實指控係被告向原告借款78萬元,並由原告、原告之 父放話威脅被告、被告阿嬤人身安全,使被告在逼不得已 且非自願之情況下先後簽立借據各1 張。
(二)訴外人陳怡娟與被告合夥經營之「二分之一義大利麵餐廳 」於101 年8 月25日開幕後,該合夥事業經營期間之一切 財務之收入支出均由被告一手管理,合夥事業經營期間支 付給廠商之款項、員工之薪水、店內水電費等一切費用,
皆是被告以系爭78萬元支付。被告係為籌措「二分之ㄧ義 大利麵店」之資金而以該店對外代表人身分向原告借款, 借款時亦有說明借款用途,從而,該78萬元借款實非被告 個人所借,而係「二分之ㄧ義大利麵店」所負之合夥債務 。
(三)被告於101年11月15、16 日遭原告等人脅迫立借據後,亦 隨即於同年11月19日向嘉義市長榮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 ,並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前開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 被告既已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自不成立,則 原告仍爰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顯屬無據,要無 理由。退萬步言,縱認系爭78萬元係被告個人債務並認被 告依101 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撤銷簽立借款之意思表示無 理由,則被告主張原告解除借款契約亦不合法,兩造間借 款契約仍然存在,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不 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78萬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78萬元,被告承諾自101 年11月15日起,按月清償5 萬 元,至104 年3 月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在卷( 參見前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一)。被告則以:該借 據係被告在原告及其父強暴、脅迫下,不得已而簽立,被 告以依存證信函撤銷此一意思表示;該78萬元借款之借款 人非被告,係被告與訴外人陳怡娟合夥經營之「二分之一 義大利麵餐廳」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 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 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自認 原告所提出借據上,債務人之姓名、地址、電話均為其所 親自書寫,依前開法條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78 萬元,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即屬有據。(二)被告雖辯稱:78萬元係被告與訴外人陳怡娟合夥經營之「 二分之一義大利麵餐廳」所借,為合夥債務云云。惟,借 據既屬真正,則依該借據所表彰之法律事實,即前開金錢
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原告、借用人為被告,與客觀、實質 存在者相同,是為常態;不相同,則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前 開借據因受原告及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金火脅迫所簽立等 情,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因而對原告、陳金火、 陳怡娟、訴外人張芓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其等共犯 妨害自由罪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7916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 頁背面),被告辯稱因受脅迫而簽立借據云云,委無足採 。更有甚者,原告因恐其父、姊即陳金火、陳怡娟發現原 告借給被告78萬元,乃在101 年11月13日以電話聯絡被告 商談還款事宜,在洽商過程中,被告曾承諾要儘快向銀行 貸款以償還原告,並提及取得銀行貸款約需10至15個工作 天,如果要立即籌錢還款,只有尋求向地下錢莊借款一途 ;當原告要求被告變賣股票以償還借款時,更答稱:股票 已經賣的差不多,目前只剩兩三張,變現還款不過10多萬 元等語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電話錄音譯 文在卷,可以認定(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更足徵見, 原告主張78萬元金錢借貸關係之借用人為被告之情為真實 ,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取。此部事證已明,被告雖又聲 請傳喚證人陳怡娟、調取相關偵查卷宗,以證明「二分之 一義大利麵餐廳」經營期間,有關財務一切收入、支出事 項均由被告一手負責打理,及原告借出之78萬元均用以支 付「二分之一義大利麵餐廳」營業所需開銷等事實,但被 告此部主張縱使為真,亦僅牽涉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項後之 用途為何,並不礙於借款人為被告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復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業經原告,類推適用民法 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78萬元之不當得利。惟按,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亦為民法第478 條、 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於約 定分期清償之第一期履行期即102 年11月5 日前之102 年 4 月15日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收
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致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失 其效力而視為起訴。據上可知,原告取得法定解除權之前 提,以被告負遲延責任後,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拒不履行為 要件。本件依原告自承:在依102 年9 月27日民事補充理 由狀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前,並沒有以任何 方式催告被告依約還款,係以該理由狀之送達而為催告等 語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原告依民事補充理由狀 催告被告依約還款,係在借據所定第一期分期付款履行期 屆至之前,其時被告尚未給付遲延,原告亦無從取得法定 解除權自明。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 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