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宋邱文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彰
被 告 謝碧釗
訴訟代理人 盧盈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序號A部分、面積138.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對外無道路可 供通行,均屬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之規定,請求 通行被告所有同段574地號土地。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02年度簡上 字第2號、101年度嘉簡字第494號事件中,主張以大型耕耘 機耕種速度較快,且較節省人力,並提出耕耘機型錄,寬度 為2.7公尺,故前開民事判決通行道路3公尺寬;茲原告亦需 用耕耘機,故系爭通行道路亦需3公尺寬度以供通行。三、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 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5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序號A部分、 面積138.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就前開土地,不得妨害 原告之任何通行行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573地號面積387.68平方公尺,原告要求通行被告 所有同段574地號土地面積計需130平方公尺,不符合比例原 則。希望可與原告交換分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其 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屬袋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而請求確認對於被告謝碧釗所有同段574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序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 有通行權之存在,兩造間存有前開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 之存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 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 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 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依前開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 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 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 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 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 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 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查: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屬袋地;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7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573地號土地,周圍均為農田或種植雜樹之鄰地,系 爭土地目前種植蔬菜,現況係利用鄰地之田埂對外聯絡通 行;系爭土地西南方之466地號土地與561地號土地間之田 埂可達467地號土地即約2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 行,其距離約135步;系爭土地亦可利用北方之574地號土 地與458地號土地間之田埂,銜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所採方案之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其距離約64步 (不含前開判決所採方案之道路長度),有本院102年10 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2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三)則系爭土地須經過他人土地始能抵達公路,至前開鄰地之 田埂堪認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系爭土地與公 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 屬袋地,應可認定。而系爭土地利用北方之574地號土地 與458地號土地間之田埂,銜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 民事判決所採方案之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亦即利用如附圖 所示序號A部分、面積138.04平方公尺之土地(僅較前開 田埂為寬)通行,其距離最短,使用鄰地之面積最少,核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本院斟酌前開說明 與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及用途等因素,因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系爭5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序號A部分、面積138.0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復按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除去之。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原告就被告所 有系爭5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序號A部分、面積138.04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
(二)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通行,不 得有妨害或禁止原告之任何通行行為。至原告若欲設置道 路,是否須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聲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 之,則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 爭5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序號A部分、面積138.04平方公尺 ,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序號A部分、面積 138.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前項 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自應由被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