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44號
CYDV,102,訴,444,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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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葉慶章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吳國富
      吳國瑞
      吳素禎
      葉裕昭
      葉窯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國富吳國瑞吳素禎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葉裕昭葉窯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44.25平方公尺之瓦磚木造房屋,與C部分面積19.04平方公尺之石棉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國富吳國瑞吳素禎連帶負擔29%,餘由被告葉裕昭葉窯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與第3項前段之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63,500元為被告吳國富吳國瑞吳素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與第3項後段之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158,225元為被告葉裕昭葉窯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吳國瑞吳素禎葉窯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等事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證,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延展、陳延盛陳延惠、陳延筆、葉江德、葉慶祺、洪秋 玲、陳延武與被告吳國富吳國瑞吳素禎葉裕昭、葉窯 磊等所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協議系爭土地供私設 道路使用。然被告等違反前開協議佔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



上物,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等規定,與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為前開請求。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國富葉裕昭均以: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欲當道路使用,然原告尚有其他道路 可供通行。
(二)若要拆屋還地,原告亦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且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 使用,縱未逾其應有部分,仍屬侵奪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其他共有人亦得向其請求向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另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占有人對於請求人 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占有人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自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正當。查: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 人陳延展、陳延盛陳延惠、陳延筆、葉江德、葉慶祺、 洪秋玲陳延武及被告吳國富吳國瑞吳素禎葉裕昭葉窯磊等所分別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9月13日複丈之複 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 屋為被告吳國富之祖父即訴外人吳慶郎所出資興建,吳慶 郎死亡後,因被告吳國富之父比吳慶郎先死亡,故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就直接由被告吳國富吳國瑞吳素禎共 同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建物應亦屬被告吳國富吳國瑞吳素禎共同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亦可認定。如附 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44.25平方公尺之瓦磚木造房屋,與



C部分面積19.04平方公尺之石棉磚造房屋,為被告葉裕昭葉窯磊所共同繼承,且前開建物之稅籍資料,亦記載系 爭建物為被告葉裕昭葉窯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亦堪 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若被告等若非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本件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前開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三)被告吳國富葉裕昭雖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欲當道路 使用,然原告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云云。然: 1、土地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則基於公益上理由 ,雖屬私人所有,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若土地所有人 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上之私人設施,請求交還 土地,而無礙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並未 違反公共利益,自與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 定無違。亦即,土地所有人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 2、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協議系爭土地供私設道路使用,惟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地上物,為鐵皮磚造房屋、瓦磚 木造房屋、石棉磚造房屋等,業如前述。則系爭地上物設 置之目的與系爭土地供通行之道路使用目的無關,原告請 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並無礙系爭土地受公眾使用之限制 ,且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後,仍應受道路使用之限 制,亦即系爭土地仍為供共有人使用之道路,故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仍得行使系爭權利。
(四)被告吳國富葉裕昭另抗辯原告若要拆屋還地,原告亦應 賠償云云。然被告前開抗辯並無法律依據,其抗辯自不可 採。
(五)此外,占有人即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如何權源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 ,為共有人之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國富吳國瑞吳素禎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葉裕昭、葉窯 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之瓦磚木造房屋 ,與C部分之石棉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均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國富吳國瑞、吳 素禎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 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葉裕昭葉窯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



面積44.25平方公尺之瓦磚木造房屋,與C部分面積19.04平 方公尺之石棉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 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另斟酌為共同訴訟 人之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吳國富吳國瑞吳素禎連帶負擔29% ,餘由被告葉裕昭葉窯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所命給付合計已逾 新臺幣50萬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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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