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呂文雄
洪秋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永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夫良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呂文雄、洪秋子共有,應有部份原告呂文雄三分之二、原告洪秋子三分之一,並將土地交付原告。
被告應返還原告呂文雄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返還原告洪秋子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並均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坐落嘉義市○○○段000 ○00地號,面積 4 01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全部為被告所有,於民國96年 8 月29日被告就該土地授權訴外人陳金藏全部出售予原告等 ,約定每坪以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計算,由原告呂文 雄取得應有部份3 分之2 、原告洪秋子取得3 分之1 ,於簽 約同時原告等應交付600 萬元,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核發時再 繳付600 萬元,於被告將土地上房屋拆除騰空交付原告等同 時,原告等應將尾款付清,土地增值稅由原告等負擔,於買 賣契約成立時即由原告呂文雄給付400 萬元、原告洪秋子給 付200 萬元共600 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惟上開買賣標的因另 有糾紛遭法院查封,被告亦未申報土地增值稅,致未辦理移 轉登記,待原告等知悉已撤銷查封登記時,上開土地已據法 院為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為嘉義市○○○段000 ○00地號 及同段371 之69地號二筆土地,其中371 之18地號面積267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已登記為訴外人廖淑瑛等四人共有, 371 之69地號面積134 平方公尺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按本件 買賣標的即原坐落嘉義市○○○段000 ○00地號,面積401 平方公尺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致分割為二筆土地,其中除371 之18地號、面積267 平方公
尺土地因所有權變更為訴外人廖淑瑛等四人共有致生給付不 能,依法不能請求給付外,另筆371 之69地號、面積134 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所有,並無給付不能 之情形,故在兩造買賣契約未解除前,被告仍負有給付系爭 土地與原告等之義務,又因系爭土地僅有134 平方公尺,換 算為「坪」數為40.535 坪 (134 ×0.3025),再依每坪 135,000 元之約定價格計算,系爭土地全部價額為5,472,22 5 元(13500 ×40.535),因原告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給 付定金600 萬元予被告,顯然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價金除已 全部給付完畢外,被告尚超收原告等527,775 元,依原告二 人應有部份分別為2/3 及1/3 之比例計算,被告超收原告呂 文雄之價金為351,850 元(527775×2/3 ),超收原告洪秋 子之價金為175,925 (527775×1/3 ),故原告等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按原告呂文雄應有部份3 分之2 、原告洪秋子應 有部份3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並請求被告返還超 收原告二人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000 ○00地號,面積134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呂文雄、洪秋子共有,應有部份原告呂文雄3 分之2 、原告 洪秋子3 分之1 ,並將土地交付原告;被告應返還原告呂文 雄351,850 元,返還原告洪秋子175,925 元,並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依照土地法第34 條之1 的規定,經被告派下員二分之一且應有部份合計超過 半數同意,以簽立切結書方式同意授權代書出售嘉義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371-11地號土地之後再分割為本件系 爭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被告亦收受原告部份價 金600 萬元,系爭標的本來要辦理,但被第三人提起訴訟聲 請假處分而延宕,於第三人訴訟確定後被告原本亦願意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遭地政事務所認為原各派下員提出之印 鑑證明已超過一年時效,需由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共68人之 印鑑證明,因祭祀公業土地於分配價金後均已領取,如欲68 位派下員再提出印鑑證明實屬困難,故被告無法配合原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與原告及應退還超收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均認諾。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 兩造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並 返還原告二人超收之價金,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兩造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等資料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各一份、分配款受領證明書切結書 45份及土地異動索引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102 年8 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 ○○段000 ○00地號,面積134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與原告呂文雄、洪秋子共有,應有部份原告呂文雄3分之2 、原告洪秋子3 分之1 ,並將土地交付原告;被告應返還原 告呂文雄351,850 元,返還原告洪秋子175,925 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