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19號
CYDV,102,訴,319,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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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訓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地區之第四台業者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世新公司)及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聲公司)之集團關係企業,負責承作上開2家公司之廣 告託播、製作業務;而被告則向原告承租第83台地方頻道, 並命名為「信大電視台」,該頻道僅專門24小時播放被告所 經營之健康食品、保健藥品銷售節目以及廣告業務,被告承 租使用上開頻道已有多年,兩造每年訂約1次、每次承租期 限1年,最近1份合約係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訂立,期限為10 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42 0萬元(換算月 租金為每月35萬元),此有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可證(原證1、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二、系爭合約雖至101年12月31日屆滿,但因被告要求減少每月 之頻道使用費未獲原告同意,兩造即未再簽立上開頻道之租 賃合約,但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之前開第83台地方頻道,以 現場節目主持人CALL -IN之方式於嘉義地區經營健康食品、 保健藥品之銷售業務,用以獲取鉅額之暴利。原告礙於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逕行將被告之節目頻 道關閉,因為保障收視消費者之權益,頻道營運內容上架播 送之前或頻道營運內容有變更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即原告公司)必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即國家傳播廣播電視 委員會(以下簡稱NCC)之許可,若未取得NCC之同意擅自將 播放節目下架,將會遭NCC處以鉅額罰鍰,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理由記載可證(原證2)。 因此,被告在明知兩造合約已結束之情形下,竟仍繼續使用 原告公司旗下之第83台地方頻道推銷健康食品,直至主管機 關NCC於102年3月13日來函核准原告將被告播放之節目內容



下架(原證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3月13日通傳傳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於收受後經過6天全程以跑馬 燈方式預告收視觀眾該節目即將停播之訊息後,於102年3月 20日逕行將被告製作之節目關閉。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後仍於102年1 月1日至同年3月19日間,在攝影棚內錄製節目並同時以光纖 訊號傳送至原告公司之標的系統台使用原告之託播業務,繼 續播送節目,然卻未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給付頻道使用費,故 被告無約託播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因被告不當干擾、介 入、占用頻道之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以每月35萬元之租金費用,及不滿1個月部分,以 每日11,6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共 為920,400元(計算方式:2個月租金70萬元+19天租金220, 400元=920,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四、退萬步言,若認被告於契約到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頻道係有 法律上原因,則仍應依民法第451條所規定默示更新之契約 關係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給付頻道使用費予原告。蓋:(一)原告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間播放被告之電視節 目,與被告間有成立未約定播送期間之使用頻道播送節目 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該契約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而原 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播送費用應以兩造間101年度合約約 定之播送費用計算,即每月35萬元之租金費用,及未播滿 1個月,以每天11,600元計算之,合計為920,400元(計算 式:2個月租金70萬元+19天租金220,400元=920,400元 )。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會應原告要求出具 同意播送之授權書,而由原告提示給提供頻道之有線電視 台,系爭合約約滿後,被告未曾再出具任何授權書或播出 同意書予原告使用,更顯示被告無默示契約更新之事實存 在云云。然兩造僅訂立系爭合約,被告並未出具同意播放 之授權書,原告亦未提供授權書給提供頻道之有線電視台 。雖於合約屆滿後,兩造未另定新合約,但被告陸續與原 告議價,甚至請託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佳聯公司) 繼續以光纖訊號傳輸與被告公司以使用系爭頻 道,顯然有默示更新之行為存在。
五、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被告提供合法製作且擁有完整著作權之節目內 容訊號,由原告幫被告找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供之標的



頻道,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系統業者承租頻道後,再將其 承租之頻道位置、時段,依雙方簽署之頻道代理推廣合約 之約定,將被告製作之節目訊號,藉由衛星接收後,將被 告製作之節目依委託時段上架,經由原告向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承租之頻道公開播送云云。然:
1、被告在攝影棚內錄製節目須先以光纖訊號傳送至雲林縣之 佳聯公司之電視台播放,再委任佳聯公司以光纖訊號傳送 至原告公司之標的系統台,如此方能播送被告公司之節目 。而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即與原告訂立廣告托播合約(原 證4,本院卷48至52頁),每1年換約1次,故自99年1月1日 起,被告即委託佳聯公司以光纖訊號傳送被告節目至原告 公司之標的系統台播放(即使到102年3月仍繼續傳送訊號 到原告公司),試問,倘佳聯公司未經授權,豈可能繼續 幫被告傳送光纖訊號至原告公司,其若無故傳送訊號,豈 非侵害被告公司之著作權?
2、再者,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標的頻道』節目訊號 之播送,係以光纖傳送予『標的系統台』,相關訊號傳送 作業由甲方負責提供給『標的系統台』之頭端處」等語, 亦可證明被告錄製之節目確實係以光纖訊號傳送至原告公 司之標的系統台使用原告之託播服務。是被告辯稱其製作 之節目訊號,藉由衛星接收後,將被告製作之節目依委託 時段上架,經由原告向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承租之頻道公開 播送云云,與事實不符。前開事實可向佳聯公司函查:自 99年1月1日起,被告錄製之節目是否先以光纖訊號傳送至 雲林縣之佳聯公司,後再由被告委託佳聯公司以光纖訊號 傳送至世新公司之標的系統台,且佳聯公司於102年1月1 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是否仍繼續將被告錄製之節目以光 纖訊號傳送至嘉義世新公司。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與世新公司二者即在被告表明不續約之情 況下,猶違法以衛星天線繼續接收被告節目訊號,依然將 被告之節目上架繼續播出,直至世新公司取得NCC發文核 准同意世新公司83頻道之信大電視台節目停播後,原告始 於102年3月20日完全將違法接收被告公司訊號之節目下架 停播云云。然:
1、被告於合約結束後仍繼續使用原告之第83台地方頻道,以 現場節目主持人CALL -IN之方式於嘉義地區經營健康食品 、保健藥品、點播歌唱之銷售業務,用以獲取鉅額之暴利 ,此有原告側錄之照片可證(原證5,本院卷53頁) ,依該 照片內容,可知被告於合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原告之系統 台播放其節目,亦即,被告於合約屆滿後仍繼續授權佳聯



公司傳送訊號至原告公司播放節目藉此營利,並非原告違 法以衛星天線繼續接收被告公司節目訊號。而被告之現場 CALL-IN電話為00-0000000、00- 0000000,請向中華電信 函調該2門號於兩造合約結束後即102年1月1日後至同年3 月19日止之通聯紀錄,是否有嘉義地區之號碼撥入並與主 持人通話,即可證明被告於合約結束後仍有繼續使用該83 台頻道作營利使用。
2、另請命被告提出其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之在 嘉義地區之營業紀錄,即可證明被告於合約結束後仍有繼 續使用該83台頻道作與嘉義地區民眾之營利使用。(三)頻道營運內容上架播送之前或頻道營運內容有變更時,有 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必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國家傳播通 訊委員會之許可,而必要之審核作業期間為一個多月,故 該一個多月之作業期間既已超過系爭合約所定期限,被告 仍繼續透過佳聯公司以光纖訊號傳送其節目至原告之系統 台,其行為顯構成不當得利。
1、原告礙於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故於系爭合約到期後無 法逕行將被告之節目頻道關閉。蓋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 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是依上 開規定,為保障收視消費者之權益,頻道營運內容上架播 送之前或頻道營運內容有變更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即原告)必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 (下簡稱NCC)之許可,若未取得NCC之同意擅自將播放節 目下架,將會遭NCC處以鉅額罰緩。而參系爭合約第3條節 目播送之規定:「甲方保證提供節目內容無違反善良風俗 :::遵照有線、衛星廣播電視等相關法令」等語,可知 兩造已約定合約之進行需遵照有線衛星廣播電視法,則上 述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對兩造有拘束力。 2、另由被證1之電話通聯譯文(通話日期係102年1月3日),可 知被告於合約到期後尚仍與原告洽談調降租金事宜,此參 譯文「被告:因為我說如果是打平,大家也都希望能夠做 ,對否?:::我就知道王董的個性,我就怕說跟他說他 不要,人家說要能接受那說了才有效,他如果說了不能接 受,我說了也是無效。」等語可證。惟其後洽談未果故未 再續約,此事至102年2月初拍板定案。
3、是原告於102年2月7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停播許 可,然因委員會需一個多月審核作業期間,故至102年3月 13日才以通傳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證3)通知 許可被告節目停播,原告收到上開核准函,再經過6天全



程以跑馬燈方式預告收視觀眾該節目即將停播之訊息後, 於102年3月20日逕行將被告製作之節目關閉。依上述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內容,可知1個多月為NCC必要之審核 作業期間,是縱使原告於合約屆至後即馬上向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申請停播許可,亦須1個多月審核期間,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才會函告許可被告節目停播,故該1個多月 之作業期間既已超過兩造合約所定期限,被告仍繼續透過 佳聯公司以光纖訊號傳送其節目至原告之系統台,顯為不 當得利。
(四)被告復抗辯本件第83頻道所有人是世新有線電視台,而非 原告,原告是該頻道之承租人;使用頻道人為頻道承租者 ,而非節目供應之被告云云。然原告為嘉義地區之第四台 業者世新公司以及國聲公司之集團關係企業,負責承作該 上開二家公司之廣告托播、製作業務。而被告乃向原告承 租第83台地方頻道,命名為「信大電視台」,此由系爭合 約即可證明該頻道之承租人係被告,並非原告。(五)被告又抗辯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李克昌在兩造合約期滿後, 即去電原告表示不再續約,要取回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 約定所簽發交付擔保之廣告押金支票;原告公司之黃小姐 稱已經向公司說明,原告公司要統一處理退還押金支票之 事,但卻無下文云云。然系爭錄音譯文日期為102年1月3 日,且該錄音內容裡面有表示還要跟王董(即原告總裁) 講講看,表示兩造還在議價過程;退步言之,若認該黃員 即有表示如願續約之意,依NCC之規定,送審須經過一段 時間才能下架,本件從申請到下架大約壹個半月的時間, 此期間繼續播放之事實,被告自應給付不當得利。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曾於100年12月7日簽署系爭合約書,期間為101年1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合約內容主要是委託時段 上架之代理推廣合約,並非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向其承租第83 頻道並命名為信大電視云云。其次,依前開合約之內容,主 要是由被告提供合法製作且擁有完整著作權之節目內容訊號 ,由乙方(即原告)幫甲方(被告)找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 提供之標的頻道,由乙方(原告)以自己名義向系統業者承 租頻道後,再將其承租之頻道位置、時段,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將甲方(被告)製作之節目訊號,藉由衛星接收後,將



甲方(被告)公司製作之節目依委託時段上架,經由乙方( 原告)向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承租之頻道公開播送。因此,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35萬元之費用,是節目 推廣費用,並非承租頻道費用。亦即,前開費用是被告所製 播之合法節目,為求公開播送,乃與承租有線電視頻道之原 告簽約,委由原告安排時段將節目上架公開播送之費用,並 非承租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頻道之費用。又依系爭合約約定, 甲方(被告)之節目上架播送頻道,依乙方(原告)與有線 電視系統業者承租之地方頻道播出,然若乙方(原告)所承 租或找到上架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供之播放頻道,與兩 造簽約約定上架之頻道位置不同時,承租頻道之乙方(原告 )以兩造約定授權給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可以因應業務需要而 有所調整,但承租頻道之乙方(原告)應於10日前以書面通 知節目要上架播送之甲方(被告)。由此可知,承租有線電 視系統業者頻道的是乙方(原告),被告只是將合法製播之 節目委託原告處理公開播送事宜,被告是節目供應者,並非 頻道承租者,此由系爭合約之前言說明即可明瞭。二、系爭合約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被 告亦無使用「原告旗下」第83台頻道之權利及能力,更無繼 續使用向原告承租之第83台頻道之事實,故無任何不當獲利 之情形:
(一)原告並非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而是向有線電視系統業 者世新電視台承租頻道之人。被告僅係製播節目之供應者 ,節目播送之方式,是委由原告提供其所承租之第83台頻 道時段上架播出,被告並非直接向有線電視台承租第83台 頻道直接播出。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光纖傳送並非事實,被 告都使用無線微波傳送以衛星接收,並非以光纖傳送;事 實上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即非以光纖傳送。
(二)依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滿,被告有頻位播出之優先續約 權利,然因被告依原告所安排之製撥節目上架時段,收視 不佳、收益不理想,故兩造在系爭合約期滿後,未再續約 ,原告即應將被告之節目下架處理,不得再為使用、公開 播送。
(三)然因有線電視業者即世新公司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 在未得NCC之同意下,不得率爾將原先報准播送之節目停 播,否則即會遭到開罰。原告因配合有線電視業者之作業 ,為怕世新公司因原本安排被告節目上架之第83台頻道內 容,若因被告不續約節目不上架,未經NCC同意即停播原 時段節目,世新公司會遭到NCC依法裁罰,故原告與世新 公司即在被告表明不續約之情況下,猶違法以衛星天線繼



續接收被告之節目訊號,依然將被告之節目上架繼續播出 ,直至世新公司取得NCC於102年3月13日發文核准同意世 新公司第83台頻道之信大電視台節目停播後,原告始於10 2年3月20日完全將違法接收被告訊號之節目下架停播,此 係原告與世新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非被告在上架合 約期滿後,仍續為使用頻道上架之不當得利行為。被告在 此避免世新公司遭NC C裁罰之操作過程中,根本未造成任 何人損害,更無任何無法律上原因而不當獲利之情形。(四)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然系爭第83台頻道所有人是世新公司, 而非原告,原告是前開頻道之承租人。使用頻道之人為頻 道承租者即原告,而非節目供應之被告。被告在101年12 月31日委託時段上架之系爭合約期滿後,即未再委由原告 將節目上架播放,亦未授權原告接收被告之訊號播放,兩 造之間並沒有任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給付被告 致受損害?同時致被告獲利等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以被 告有不當得利起訴請求,與事實不合,且於法無據。(五)若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不當得利 之數額究係來自於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 干,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不實在, 被告並無獲利。
三、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 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會應原告要求出具同意播送之 授權書,而由原告提示給提供頻道之有線電視台,系爭合 約約滿後,被告未曾再出具任何授權書或播出同意書予原 告使用,更顯示被告無默示契約更新之事實存在。(二)更何況本件被告公司李克昌先生在兩造合約期滿後,即去 電原告表示不再續約,要取回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所簽發交付擔保之廣告押金支票。原告公司之黃小姐稱已 經向公司說明,原告公司要統一處理退還押金支票之事, 但卻無下文(被證1、2,電話通聯錄音譯文與錄音光碟, 本院卷35、43頁)。然由此即可知悉,被告不但沒有默示 表示更新契約,由兩造就請求退還廣告押金支票之行為事 實,更足知被告根本無續為使用第83台頻道之意思表示, 且明確表示不可能再為續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幫世新公司不因節目停播遭NCC鉅額裁罰



,而在系爭合約期滿後,無視侵害著作權之非法行為,私自 接收被告節目擅自在原頻道播出,此非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 為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係著作權被侵害,並無任何不當獲 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顯然與事實不合,且與 法律規定不符。另被告在合約期滿即明白表示不再續約,並 無默示更新契約,續為使用頻道之情,原告以默示更新為由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頻道播出費用云云,亦屬無據。五、對原告所提原證1、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形式(含文書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原證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 年3月13日函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文書內容中受文者並非 原告,此份文件更可證明原告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接收被告 衛星發送之電視節目訊號,而後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下,即將 被告公司節目非法公開播送之侵權行為目的,即在於避免第 三人國聲有限公司及世新電視台違反有線電視廣播法之相關 規定,故本件並非被告有任何不當得利之行為事實,而係原 告侵犯被告公司著作權。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規定。然給付,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亦 有明文。查:
(一)兩造於100年12月7日訂立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約定被告 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於世新有線電視電視系統台及國聲有線 電視系統台公開播送權業務暨處理「標的系統台」之頻道 節目託播業務;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節目推廣費用為每月35萬元,1年為420萬元。與被告依 系爭合約使用原告之第83台地方頻道,並命名為「信大電 視台」,該頻道僅專門24小時播放被告所經營之健康食品 、保健藥品銷售節目以及廣告業務;而主管機關NCC於102 年3月13日來函核准原告將被告播放之前開節目內容下架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復有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 2年3月13日通傳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另參酌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工作之證人黃掌瓊結證稱 被告公司之李克昌於兩造合約期滿後,曾與其聯繫向原告



表示不再續約,要取回被告原交付擔保之廣告押金支票, 其有轉告原告公司董事長,董事長表示會處理,後來如何 處理其不知道,但一定要頻道變更核准後始能處理這些事 情;於NCC尚未核准前,兩造均不可斷訊號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證人林德山於本院結證稱系 爭合約於102年1月1日前終止,國聲或世新公司於102年1 月1日後仍繼續播放被告之節目,係因光纖訊號於其所屬 世新公司之機房仍可接收被告公司之訊號,所以就繼續播 放;若不接收且不播放,要經過NCC之同意,NCC未同意前 ,只能繼續播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兩造 間之系爭合約至101年12月31日止已因期滿而終止;與於 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或其合作之國聲或世新公 司依約已無繼續播放被告節目之義務,但因NCC尚未核准 ,故原告或其合作之國聲或世新公司始繼續播放被告之節 目,均可認定。
(三)則原告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終止後,繼續播放被告之節目 ,係因NCC尚未核准,並非有意識的增加被告財產之給付 ,尚不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且除NCC是否核准之因素外 ,原告自己得決定是否繼續播放被告之節目,亦難謂被告 有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況原告於給付即繼續播放被告之節 目時,明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終止而無給付之義務,依 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20,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締結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表示 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知悉」,並不等同於 「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 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 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黃掌瓊結證稱被告公司之李克 昌於兩造合約期滿後,曾與其聯繫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要 取回被告原交付擔保之廣告押金支票,業如前述;而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係因NCC尚未核准,故原告始繼續 播放被告之節目,亦如前述。則兩造對系爭契約繼續成立顯 無一致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繼續播放被告之節目,係因NCC 尚未核准,亦不足認有民法第451條所規定默示更新契約或 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或類 推適用該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9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給付時,明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終止而 無給付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當得利;兩造於 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並無繼續成立契約之一致意思表示, 且原告繼續播放被告之節目,係因NCC尚未核准,亦不足認 有民法第451條所規定默示更新契約或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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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