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54號
CYDV,102,訴,254,2013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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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湯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寶玉等2 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上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連 帶損害賠償102 年度訴字第254 號廢棄原裁定判決;訴訟費 一審和二審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等語,並未於上訴狀具體表明對於本件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其上訴 狀內訴訟標的金額欄下記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18 元,上訴理由欄內則記載應判給32天之薪資(如依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計算方式,每日薪資以1,500 元計算,32天薪資即 為48,000元)等語,金額亦非相符,本院亦無從自上訴狀內 之前開其他記載為認定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是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尚不能認為已經依前揭第44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本件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不合程式,爰 依前揭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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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