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翁德木
原 告 翁德治
原 告 翁相源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錦明
原 告 翁相華
原 告 翁德麟
原 告 翁德宗
原 告 翁常山
上列七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研律師
被 告 翁炎財
訴訟代理人 翁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召開之會議所作成「辦理過程尚須蓋印提及預備派下員名單55人全部印章由公費支出統一刻印由與會人員選出二名監督人統籌觀察送審保管印章全體一致無異議」之決議內容,對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常山等六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六,原告翁德宗負擔十四分之二,其餘由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常山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非祭祀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向嘉義縣中埔 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派下全 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召開之會議所作成「辦理過程 尚須蓋印提及預備派下員名單55人全部印章由公費支出統一 刻印由與會人員選出二名監督人統籌觀察送審保管印章全體 一致無異議」之決議無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07月0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 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 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 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二、查原告為派下員之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於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員全 員證明書,並無管理人,則依上述規定,須經由派下現員過 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辦理申報。公業派下現員應至少有95人 ,其半數應為48人,並未過半數推舉被告向嘉義縣中埔鄉公 所辦理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乃被告竟自居為申報人 ,於101年04月3日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報祭祀業公號翁珍 盛、祭祀公業翁珍盛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等 ,顯屬不實。又被告前於100年1月15日召開會議,並未經出 席派下員作成「辦理過程尚須蓋印提及預備派下員名單55人 全部印章由公費支出統一刻印由與會人員選出二名監督人統 籌監察送審保管印章全體一致無異議」之決議,被告竟稱已 作成該會議決議,其得自行刻印以派下員名義用印云云,亦 屬不實。
三、關於上述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報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 公業翁珍盛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被告係於 101年4月3日向公所提出申請書,經公所於101年04月12日公 告(參附件一),原告等旋於同年月23日聲明異議(參附件 二),被告再提出申復書(參附件三)主張其為合法申請人 ,其申復書略載:「二、..5.後續辦理因政令數變,原派下 現員65人暴增為95人,申請人同意書更嚴苛擾人增為2/3 多 數簽署,派下現員又多數住外縣市工作難以簽署,辦理幾至 停頓,故於100年1月15日再召開家族代表會協商,決議授權 申復人會同本次會議委任之翁德謀、翁正彥協助監理簽署申 請人翁炎財同意書,此次會後亦無人異議」,後附會議記錄 (參附件四),載:「..辦理過程尚須蓋印提及預備派下員 名單55人,全部印章由公費支出,統一刻印,由與會人員選 出二位監督人,統籌監察送審,保管印章,全體一致無異議 」,惟依該會議載參加人員僅翁德厚等21人(參附件四之10 0.1.15說明會簽到),據悉,該21人並未全出席而有事後簽 名之情,縱該等人均簽名出席,其亦未表示同意上述決議內 容,且此出席之21人派下員人數,亦未達被告陳稱之派下現
員95人之半數,且派下員對其願否蓋印同意申請人辦理公業 申報,為其自行決定權限,非他人得專擅代為,被告竟謂合 法申報權,係源於該會議記錄所載云云,惟該會議決議之召 集及決議程序,明顯違法,即:原告等均為祭祀公業派下員 ,原告及眾多派下員未接獲通知,且出席之派下員僅知當日 係討論如何辦理而已,並未作成任何決議,遑論作成上述授 權刻印之決議,上述決議內容既非事實,更非合法有效,為 此,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上開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召開之會 議作成「辦理過程尚須蓋印提及預備派下員名單55人全部印 章由公費支出統一刻印由與會人員選出二名監督人統籌監察 送審保管印章全體一致無異議」之決議無效。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1年4月12日中鄉民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暨附件祭祀公業翁珍盛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 名冊(公告時)、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告及其他派下現員等 16人異議書、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1年3月7日中鄉民字第000 0000000 號函、被告申復書及100年1月15日會議記錄與嘉義 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97年10月01日經「事實的推定」派下員53人之過半數31人簽 章同意推舉被告翁炎財及訴外人翁茂聰、翁振騰、翁嘉冠、 翁興農等五人為管理人,由翁炎財為代表人(如附件2、3) 。
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 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 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依 上列規定,翁炎財之申報權為法律所賦予,不容剝奪,毋庸 爭論。
三、原告翁德麟、翁德木、翁德宗、翁常山、翁德治、翁相源, 及訴外人翁德和、翁德謀、翁德基、翁德三、翁德永、翁福 瑞、翁相賢等均簽章同意,彼等均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之誠信原則。
四、原告所提:100年1月15日召開之會議決議無效之主張無理由 。理由如下:
1、該次會議非派下員大會,不受人民團體法之規範。2、該次會議僅係沿襲自公元1745年以降(清乾隆10年)辦理祭
祀公業活動,召集居住祖地石頭莊翁氏各戶代表集會之協商 平台,不拘集會形式,但協議結果具有規約之效力,各戶須 遵守。該項集會係臨時性協商,非常設性具組織架構之人民 團體。
3、該次集會因祭祀公業尚在申辦中,並無中埔鄉公所認證之法 律的推定派下員,自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會員大會),僅 為單純之說明會,不受參與人數之限制。由主持人單向傳遞 「辦理祭祀公業過程」(如附件4 第1頁及第2頁)信息及要 求配合事項予聽眾,並不須有議題討論、決議等之會議形式 及實質。譬如政府公部門舉辦之活動、環保廚餘利用、衛生 保健、國民小學廢校等等之說明會若是。此為淺顯之公民常 識,不待贅言。又該次集會由34戶中21戶代表出席,已符合 民主精神之過半數(如附件3:石頭厝翁氏家族各戶代表一覽 表)。
4、被告於97年10月至101 年4月3日,經冗長之時日作田野調查 、史料核對、公業沿革、祠堂修建誌、堂號考據等之撰寫, 再報請中埔鄉公所經繁複、慎密審查,於101年4月12日公告 「祭祀公業翁珍盛」、「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 翁達芳」等之派下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 。於102年4月22日發給95名派下員證明書。該證明書等同派 下員身份授證,即具有派下身分權、派下財產權,成為「法 律上的推定」派下員。此後始能參與派下員大會,以及第二 階段成立祭祀公業法人組織活動。102年4月22日前之派下員 尚未授證無法律地位,彼此僅為血緣認同之「事實的推定」 派下員。
5、原告所提100年1月15日家族代表協商會,應以派下員95名之 過半數之48名參與為要件。彼時被告尚未完成申報,尚未經 鄉公所稽核審定,何來95名派下員?查係原告引用鄉公所10 1年4月12日公告之派下員名冊。原告竟能將101年4月12日之 95名派下員過半數之48名引領穿越時空,來到100年1月15日 會場要求與會?自未來世瞬間到現實世,豈非神奇?6、原告所提之理由倒果為因,混淆真相,其所提派下員數據為 虛擬之偽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且以此 濫用訴訟權利,浪費司法資源,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濫 權原則」。
7、原告之訴設若如願,依常理常情推論,派下員證明書被撤銷 ,回歸至尚未申報狀態,後續必為政府所標售,整筆公同共 有不可分割之祖產,必為財團所鯨吞,眾多派下員屋拆人散 ,宗祠被毀,祖靈成為流浪者,情何以堪! 原告之訴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五、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原告所提本件確認會議無效之 訴,其訴訟標的須以私法上的法律關係為限,而其法律關係 亦只限於現在的法律關係(即100年1月15日說明會參與人數 ),對於將來(101年4月3日中埔鄉公所授證之派下員數) 發生的法律關係不得為訴訟標的。單純事實的說明會其有效 與否,只是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的訴訟標 的。
參、證據:提出97年10月01日石頭厝翁氏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暨 推舉代表人同意書、事實的推定派下員名單、石頭厝翁氏家 族各戶代表一覽表、100年1月15日會議記錄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 限。」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 3號判例可佐。次按,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 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 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 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派下員之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 祀公業翁珍盛,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 報並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無管理人,而公業派下現員 應至少有95人,其半數應為48人,並未過半數推舉被告向嘉 義縣中埔鄉公所辦理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乃被告竟 自居為申報人,於101年04月3日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報祭
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 全員系統表等,固據原告提出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1年4月12 日中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附件祭祀公業翁珍盛不動 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公告時)、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告 及其他派下現員等16人異議書、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1年3月 7日中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申復書及100年01月15 日會議記錄等資料佐參。惟查,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所 規定:「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 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 報。」此受推舉辦理申報之派下員,僅有辦理申報祭祀公業 派下現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相關資料之義務,此外,則並無 與祭祀公業管理人相同之權利,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而如已受選任或推舉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據祭祀公業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 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除非有管理人行方不明或 管理人拒不申報之情事,否則,並無須適用同條例第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因此,被告是否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之管理 人,與被告是否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之申報 權人,可能係二個不相同之問題,故有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 利益,亦應依實際情況而分別觀察認定之。又查,被告認為 伊是翁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主要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附件 2、3亦即97年10月01日的石頭厝翁氏祭祀公業管理人暨推舉 代表人同意書及事實的推定派下員名單等資料內容,而查, 上揭由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記載翁氏祭祀公業之推定派下員 名單為55人,而其中有31人簽署同意書,同意選任翁炎財、 翁茂聰、翁振騰、翁嘉冠、翁興農等五名為石頭厝翁氏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並同意推舉翁炎財為代表人。又按,祭祀業 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於97年10月01日前尚未申報, 故尚無法人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 總會,為意思機關。派下員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 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又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965 號判例要旨:「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 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 法為無效之範圍。」因此,可知派下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時,派下員僅得於三個月內請 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派下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如果主張派下員會議,出席人 數不足法定人數,應係屬派下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如有上述情形,各派下員自 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派下員均不得主 張該決議係屬無效。復按,本件被告並無否認原告等七人為 派下員,原告卻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非祭祀公號翁珍盛、 祭祀公業翁珍盛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假設法院判決 亦真為如此確認,則原告等人及其他之派下員,中埔鄉公所 應將會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經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 公業亦將回歸至尚未申報狀態。此等結果不但影響翁氏祭祀 公業之法律上地位,亦必會影響其他派下員的權益,而且, 原告實際上亦無獲得任何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請求法院 判決確認被告非祭祀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向嘉義縣 中埔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亦應認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
三、另查,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召開之說明會,其會議記錄記載 :「辦理過程尚須蓋印提及預備派下員名單55人全部印章由 公費支出統一刻印由與會人員選出二名監督人統籌監察送審 保管印章全體一致無異議」之內容。按此內容已涉及派下員 有無授予統一刻印並由他人保管印章之權限,會議記錄竟然 如此記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未經 授權,勢必會引發一場爭執。而查,本件原告等七人方面, 當時除原告翁德宗到場並無表示異議外,其餘原告翁德木、 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常山等六人在於100 年01月15日召開之說明會,渠等均無到場表明同意授權,並 亦否認授予統一刻印及由他人保管印章之權限,除向中埔鄉 公所提出異議書外,並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100年1月15 日召開之會議所作成之「辦理過程尚須蓋印提及預備派下員 名單55人全部印章由公費支出統一刻印由與會人員選出二名 監督人統籌觀察送審保管印章全體一致無異議」之決議無效 。則上揭決議之內容,因欠缺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 、翁相華、翁德麟、翁常山等六人之授權,即無從對於原告 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常山等六人
發生法律上效力。因此,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 相華、翁德麟、翁常山等六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100年1月 15日召開之會議所作成「辦理過程尚須蓋印提及預備派下員 名單55人全部印章由公費支出統一刻印由與會人員選出二名 監督人統籌觀察送審保管印章全體一致無異議」之決議內容 ,對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常 山等六人無效,應認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 、翁德麟、翁常山等六人在於訴訟程序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並且在實體上亦屬有理由,故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翁德宗部分,因於100年1月15日召開之會議,原告翁德 宗到場並無表示任何異議,故應認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授予 統一刻印並由他人保管印章之權限,因此,原告翁德宗請求 判決確認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召開之會議所作成「辦理過程 尚須蓋印提及預備派下員名單55人全部印章由公費支出統一 刻印由與會人員選出二名監督人統籌觀察送審保管印章全體 一致無異議」之決議無效,雖然在訴訟程序上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但是在實體上並無理由,故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 德麟、翁德宗、翁常山等六人因於100年1月15日召開之會議 ,並無到場表明同意授權,且亦否認授予統一刻印及由他人 保管印章之權限,上揭決議內容,欠缺原告翁德木、翁德治 、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常山等六人之授權,無從對 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常山等 六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從而,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 、翁相華、翁德麟、翁常山等六人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於 100年1月15日召開之會議作成「辦理過程尚須蓋印提及預備 派下員名單55人全部印章由公費支出統一刻印由與會人員選 出二名監督人統籌觀察送審保管印章全體一致無異議」之決 議,對於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 翁德宗、翁常山等六人無效,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翁德宗部分,因於100年1月15 日召開之會議,原告翁德宗到場並無表示異議,應推認已有 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因此,原告翁德宗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翁德木、翁德治 、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德宗、翁常山及翁德宗等七 人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非祭祀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 珍盛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 公業翁珍盛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之部分,因於97年10 月01日所召開之翁氏祭祀公業管理人暨推舉代表人之決議在
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派下員均不得主張該決議係屬無效, 本件於97年10月01日所召開之翁氏祭祀公業管理人暨推舉代 表人之決議,並未經法院撤銷,因此,原告得依據祭祀公業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逕以管理人身份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無同條例第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另提出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 之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所載之管理人並非被告,故認被告並 非祭祀公業翁珍盛之管理人。惟查,該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 之登記日期係於53年06月12日登記,當時之管理者翁大對應 不可能至97年10月01日時仍連任為祭祀公業翁珍盛之管理人 ,因此,僅憑上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尚難據以否定97年 10月01日所召開之翁氏祭祀公業管理人暨推舉代表人之決議 。又按,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並非祭祀公號翁珍盛、祭祀 公業翁珍盛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業公號翁珍盛 、祭祀公業翁珍盛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惟依前述說 明,假設法院判決真為如此確認,則原告等人及其他之派下 員,中埔鄉公所應將會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經核發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祭祀公業亦將回歸至尚未申報狀態。此等結果不 但影響翁氏祭祀公業之法律上地位,亦必會影響其他派下員 的權益,而且,對於原告亦無利益。又被告是否祭祀業公號 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之管理人,與被告是否祭祀業公號 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之申報權人,可能係二個不相同之 問題,故有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依實際情況而分別 觀察認定之。因此,所為判決之效力,並不當然可直接認定 被告是否為祭祀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之管理人。因 此,原告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