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7號
CYDV,102,訴,187,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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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洪忠毅
法定代理人 洪正發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鄭謝金稻
      鄭龍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福安段四七七、五六四、五六五、五六六、五六七、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五七一、五七九、五八0、五八一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係由原告 申請調解,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經嘉義縣政府移送本 院處理等情,有嘉義縣政府民國102年3月28日府地權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調處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福安段477、564、565、566、567 、568、569、570、571、579、580、581地號土地(下簡稱 系爭土地,因屬同段土地,以下個別土地僅以地號稱之)之 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此為被告否認,是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 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並返 還予原告;被告所得請求之補償金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福安段477、565、568、569、579、 581地號土地三分之一部分,其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1第10 0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1第13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針對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被告亦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38年間租予鄭丁發,現由被告繼承 租約,系爭土地同屬民雄鄉民双字第83號之同一份三七五租 約(下簡稱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同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若系爭土地其中1筆或數筆未自任耕 作者,全部租約應為無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強制規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之原訂租約無效,無 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本件原承租人鄭安 暨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並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系爭土地不 自任耕作情形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580地號土地自民國93年迄今,約有200坪左右之 面積,係經由原承租人鄭安同意後,交由訴外人劉新忠及其 兄劉茂傳占有,作為鋪設水泥地廣場堆放木材、鋪設水泥通 道通行、興建鐵皮工寮及堆放雜物之處所,暨種植芭蕉、金 桔及龍眼之用。被告雖趁102年6月27日履勘現場前,將580 地號土地上所堆放木材及雜物移除回復部分原狀,並另新種 植數株火龍果幼苗,惟依附圖觀之,580地號土地上確有編 號丁、戊、己、庚合計共119.86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及水泥 鋪面道路,且58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水泥道路,係由訴外人



劉新忠所經營之棺材工廠後門連接至580地號土地上,參以 證人劉新忠徐佑明曹文賢之證言,被告於劉新忠及劉茂 傳所占用之580地號土地上,已無自任耕作之實。 ⒉系爭土地中之567及5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辛1、辛2所示 位置,確曾有占地共107.67平方公尺之被告祖墳存在,雖被 告趁履勘現場前,將祖墳及其上墓碑暨圍牆移除,並全部整 平後,於約1平方公尺地上另新種植5枝火龍果以為掩飾,致 原告於勘測當天無法即時尋獲並為指引查看,惟因原告早已 提出102年4月30日所拍攝照片且被告對於有祖墳之事實並不 爭執,顯見系爭土地中之567及568地號土地上確曾存有被告 祖墳,被告於該2筆土地上,應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⒊系爭土地中之566地號土地上,有面積分別為24.98及0.56平 方公尺之土地遭隔鄰占有作為竹造瓜棚及石綿瓦屋頂之用, 且其上亦有約15坪之土地,遭隔鄰占有作為堆放雜物之用。 另系爭土地中之565地號土地上,亦有面積為6.26平方公尺 之土地,遭隔鄰占有作為竹造瓜棚之用,又該鄰地民宅設一 後門隔鄰業將部分土地作為其私有園地之用,而在其占用範 圍內僅該鄰宅有通道,其餘租地與之並無明顯之通路,足證 該部分係由隔鄰使用無誤。顯見上開2筆土地被告亦有未自 任耕作之情事。
⒋事實上被告目前均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總面積約 5,213坪,僅有約200平左右之竹林,其餘均為雜草及雜木, 參以系爭租約所載耕作種類為甘薯,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耕 種甘薯,被告雖趁履勘前緊急將567及568地號土地上之被告 祖墳整平,並於上開祖墳位置及580地號土地上另新種植合 計共十餘株火龍果幼苗,惟此更足見系爭租地均適合耕作, 但被告卻未自任耕作時,本件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2項所稱租約無效之事由存在。
㈡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確實自己在耕作系爭土地,原告所舉86年台上字第97號 判決之案情與本件不同,不能援引比照。原告主張不實,分 述如下:
⒈原證3陳述書是系爭土地買受人徐佑明寫後誘導證人劉新忠 簽名,劉新忠因陳述書跟他沒關係,又識字不多,才簽名, 非出於自由意思決定,不可採甚明,同段63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有3人,通路部分由劉茂傳分管,劉新忠非共有人,無 權和被告交換使用系爭土地,且依證人劉新忠陳述鄭安僅同 意鋪設附圖編號庚部分柏油路面,此係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不通道路,須經劉茂傳共有之631地號土地,因此共同鋪設



農路供耕作出入之用,附圖編號己部分鐵皮屋是承租人搭建 供放置農具之用,不能住人,附圖編號丁部分柏油路及暫時 放木材,均未經被告或前承租人同意,業經證人供述屬實。 附圖編號戊部分11.13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外建築物越界因 未測量,被告並不知被越界占用。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1447號判決要旨,承租人如僅係消極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 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僅生出租 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 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 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 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據此被告實無不自任耕作甚明,原告 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又虛構有200坪,實無可採。 ⒉原告提供之照片有一張墓地已剷平無棺木、屍骨且無墓碑, 已不是墳墓,前方也無任何鋪設,顯無墓庭,面積甚小,不 超過3坪地,另一張照片看不出有墳墓。證人曹文賢是出售 系爭土地的仲介人,對系爭地買賣有重大利益,易偏袒原告 ,其僅憑目測供述墓地有5、6坪,顯不足採。又將原告所不 採之墓碑算在內,並且原證6相片中並無磁磚,怎可能有墓 碑、磁磚5、6坪,明顯不實。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明治年間 開始即有原告祭祀公業派下祖先葬於此,系爭土地在承租前 就有原告派下員作墓地之用,承租人承租後不敢毀損,在墓 旁種植竹子、果樹等農作物,之後原告管理人等也將祭祀公 業派下員祖先葬於系爭土地,102年才遷出,因原告祖先葬 於系爭土地,才同意被告祖先骨骸葬於此,被告在墓旁均種 植竹子及樹木,其後雙方又更新租約均無異議,98年更新租 約前,被告於95年即將祖墳遷出,種火龍果,並無不自任耕 作。附圖編號辛1、辛2火龍果園為被告所有,早已種植,非 臨時種植,被告現在種火龍果的土地只有小部分是前祖墳位 置,因墳墓面積小,種火龍果成本較高,要種比較大面積, 以節省人力符合成本,就將旁邊原有樹木、竹子砍除,所以 大部分土地是原來種在墓旁的樹木、竹子的土地。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有遭隔鄰占用情形,然如附圖編號甲、 乙部分瓜棚為被告所有,丙部分0.56平方公尺石綿瓦屋頂是 系爭土地外之房屋頂小部分越界,面積甚少,因前未測量, 被告也不知其越界,並非不自任耕作。鄰地民宅設一後門, 並未在系爭土地鋪設道路,對被告在系爭土地耕作並無影響 ,也無承租土地供鄰地使用。原告雖主張被告目前均無在系 爭土地上耕作,然依空照圖看並非如此,竹林種植不能太密 ,要使竹林有接受雨露及日照之空間,才能適當生產,並非 任其荒蕪,不自任耕作。被告很早就在系爭土地種植綠竹、



麻竹,以收割竹筍及出售竹材為生,也種植龍眼樹、破布子 、柚子、檬果、荔枝、芭樂、火龍果等各種果樹,並無不耕 作事實,原告稱只有200坪左右之竹林,餘均雜草及雜木等 語不實在。且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82年台 上字第1096號判例意旨,租約係以甘薯之產量為計算租金之 依據,非限種植甘薯,被告確實在耕作系爭土地,原告主張 全不實在。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屬民雄鄉民双字第83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現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2年10月11日以嘉 民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租約書影本及承租人變更 過程說明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上揭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被告應返還系 爭土地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始終在系爭土地自任 耕作,原告主張不實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不 自任耕作之情形,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 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 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 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 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 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 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 「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2項,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 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 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 字第15號、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依序由鄭籐承繼鄭丁發鄭萬和鄭安承鄭籐,現由被告2人繼受,鄭萬和是被告鄭龍順之父,鄭 安是鄭謝金稻之夫等情,有上揭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附承租 人變更過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鄭龍順自陳在卷 可參(卷2第55頁以下、第94頁)。又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



坐落情形,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 圖、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本件於580地號土地上有附圖 編號丁水泥鋪面,該水泥鋪面附近之周圍地,依原告提供之 現場照片及不同年份之3張空照圖所示,應係長期作為堆放 木材使用(卷1第141頁至148頁),被告雖抗辯附圖編號丁 部分路面及暫時放木材,均未經被告或前承租人同意等情, 然原告提出訴外人劉新忠具名之陳述書內容略為:93年本人 於民雄鄉雙福段580地號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堆放木材, 含本人屋後之水泥通道均係鄭安同意等文,有陳述書影本在 卷可稽(卷1第140頁),就此證人劉新忠到庭證稱略以:原 證3陳述書是徐佑明當場寫好叫伊簽名的,那條路作農產品 要運出去,沒有柏油路,只有泥土,下雨東西不好運出,水 泥地是伊鋪設的,鄭安說鋪設後比較好使用,要拿錢給伊, 伊沒有跟鄭安拿錢。堆放的木材是伊的,他們沒有路可以過 ,路要從劉茂傳那裡通過,如果伊載柴回來,沒有空間可以 放,就暫時放在那裡約1個月,是因為放不下才放在那裡, 劉茂傳房子後面木材是伊的,附圖編號丁是伊等自己要使用 的,伊自己處理的,鄭安沒有表示要拆除,也沒有人叫伊拆 除,所以就繼續用。陳述書寫93年開始在系爭580地號土地 堆放木材,含屋後水泥通道,均是鄭安同意等情是伊告訴徐 佑明,好像從93年開始鄭安有同意。93年鄭安有同意伊鋪設 道路編號庚,鄭安說兩個人一起出錢,伊說不用等語(卷2 第62頁至65頁);證人徐佑明證稱略以:原證3是伊去現場 看東西是誰的,劉新忠跟伊說一部分是他的。93年的記載是 現場聽劉新忠說的,這些都是劉新忠講完伊寫在紙上,最後 一張伊唸給劉新忠聽,他覺得可以才簽名的等語(卷2第65 頁反面);陳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曹文賢證述略為:陳述書 是由劉新忠親自口述,徐佑明手寫,徐佑明手寫完後,唸給 劉新忠聽,劉新忠確認無誤等語(卷2第67頁)。綜觀上揭 陳述書內容及證人證言,附圖編號丁之水泥鋪面、現場照片 及空照圖所示於580地號土地上堆放之木材為劉新忠所為, 參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所示,580地號土地須 經由劉新忠之兄劉茂傳等人所有之631地號鄰地對外通行, 而對外通行之附圖編號庚水泥鋪面又係由劉新忠自費鋪設, 陳述書所稱劉新忠鋪設水泥地及堆放木材經原承租人鄭安同 意乙節,應屬可採,堪認580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祖墳乙節,被告不爭執,被告鄭龍順 陳稱:伊祖父大約70年左右去世就葬在那裡,95年就全部都 遷走了等語(卷2第93頁反面);證人曹文賢證述略以:系



爭土地上有被告祖墳,現在改種火龍果,墓碑有鄭字,墓地 有延伸起來,介紹買賣時已經搬遷,被告祖墳就是附圖編號 辛1、辛2位置等語(卷2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再佐以原 告提供之墓地照片(卷1第149頁、第180、181頁),雖被告 祖墳業經遷移,然系爭土地上確曾有被告祖墳存在,被告就 其所辯原告同意被告將祖先骨骸葬於系爭土地乙節並未舉證 ,復為原告否認,尚難採憑,是以系爭土地原有被告祖墳坐 落之位置,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土地既有上揭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至於附圖編號丙、戊之他人建物接近鄰地,或有地界不明 確之疑義;附圖編號甲、乙、己部分被告抗辯為其所有,原 告就遭他人占用乙節並未舉證,且為農作及堆放農具使用, 均難僅以各該建物及地上物存在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此無礙本院前揭不自任耕作部分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 告所有,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 而無效,被告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乙節可採,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全部 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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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