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426號
CYDV,102,補,426,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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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黃健恆
被   告 黃石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石坤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授權被告承租之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000號店面,並主張其租金每月為新臺
幣(下同)36,000元、租賃期間迄民國103年6月為止,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 9前段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 216,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返還
其將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上開店面內所放置固定設備及生財器具等
動產,而依起訴狀所載其購買店內生財器具及店內裝潢費用約1,
200,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併同上開承租店面訴請返還之上開固
定設備及生財器具均係為達向被告取回該店自營之目的,而為達
營業目的亦均難與店內裝潢相分離,是均屬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 1,2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請被告應給付其
3,2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03,000元。
而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三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其價額合併計算為 4,619,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6
,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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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