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陳雅櫻
相 對 人 盧清堡
相 對 人 上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伍拾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71號准予假扣押執行 在案。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已達成和解 ,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上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並於和解書中同意取回前開擔保金,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前開 假扣押裁定而全部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是在因假扣押供擔 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 開事實,有和解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撤回部分執 行聲請狀、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民雄郵局第 108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本院102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存字第 113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 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101年 度存字第113號、101年度執全字第71號、102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39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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